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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审判实务

2012-07-25 来源:学术午餐工作组 作者:王俊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这是本学期的第二次学术午餐,总第五十八期学术午餐,现在开始

  李扬:非常感谢郑老师提到的四个问题,这个四个问题在我们平时的上课中,也会提到,等杜老师讲完后,我们再统一回答一下?

  王俊毅:我还是先回答吧,不然怕记不住。第一个问题,关于商标权人将商标权转让给他人是否可以引申为他人可以再继续使用的问题,我个人认为,这个情形不应认定为继续使用的情形。理由是商标权的主体已经发生了转移,对使用的概念而言,那么应该是对新的权利主体而言,他如果是在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我们才会认定他在使用,因为当你的权利发生转移以后,就已经视为没有了权利,他使用不使用已经没有这种法定的行为,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就是关于一般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问题,这个在我们司法实践当中,一般很少用普通消费者的概念,我们一般都引用一般消费者的概念,那么具体区别在哪里,我们还没有研究到那个程度。

  郑友德:打断你一下,那就是说,是不是法官就站在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或许是有自己的主观标准,比如我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或者从原告的角度来审视。

  王俊毅:普通和一般我们是这样来理解的,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我们是这么把握的:一般消费者,是很广泛的,我们又分为普通人和特殊人,特殊人是指在相关行业有特殊技能的人,判断这样的标准,你不可能在相关行业有特殊技能或者进行了特殊培训的人中选择。一般还是一般,没有针对一般概念的区别。那么第三个关于混淆、误认和误导呢,就只能从相关法律来解释。首先我们认为混淆、误认和误导至少对间接侵权是连接非常紧密的,首先你必须要认识主体混淆的可能性,或者是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可能性,比如我和你之间与某种联系、我是你的子公司或者我的产品出自你的企业等等。因此在这个方面,我们认为这三个在一般情况下是密不可分的,因为只有你混淆了才会误导我,只有对我造成了误导我才会去买你的产品,这是第三个问题。第四个呢,刚才郑院长谈到的问题还是观察得比较敏锐的,现在已经出现这样的问题了,搜狐的、雅虎的等等,现在你可以看到一种电瓶车,叫做优狐,现在已经在打(官司)了,判例还没有下来,等下来以后你说的情况可能马上就会有结果。对于这种案件我个人是比较赞同你的观点的,尽管上面规定的是三种权利:外观设计权、著作权以及企业名称权这三种权利,但是我认为,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我们可以从中来套用,就跟我们民法通则中的帝王条款一样,可以直接引用,因此这个案例也会有,也不知道我回答得是否符合要求,谢谢!

  滕锐:王法官,我有个问题,就是混淆、误导和误认,我觉得误导可能主要是从商标权人的角度,而混淆和误认可能是从使用者的角度,可不可以从这个角度进行区分,如果他们在进行具体认定或者赔偿的时候,会不会因为混淆、误导或者误认导致赔偿的数额有什么差距?

  王俊毅:这个没有,这个在实际当中是不可能这么做的,我刚才说了,这三个是密不可分的行为。我们会这样来理解,由于你的产品标注不规范造成他人对你的产品来源进行混淆,误导了我,我认为我做出了一个不正确的判断,误认为是某一个特殊类型的情形,最终导致我错误地购买、或者处理,这是一个权利。但是这个权利我们一直认为是一个连贯的行为,在判决当中,只要看是否属于法定赔偿或者损失赔偿、获利赔偿。

  李扬:感谢王法官的回答,等一会杜颖老师也可以就这个问题进行回答。

  杜颖:我不是担心这个问题,我担心时间的问题,我有几分钟?

  李扬:今天我们可以延长一些时间,而且我们那么多同学感兴趣,就这个问题我们还可以进行深入的讨论,那么现在请你开始点评。

  杜颖:首先我非常感谢王法官,实际上我跟自己的学生也说,我们能有这个机会跟法官进行交流是很难得的,我刚才也说给我们这个材料应该早一点,我们也可以多学习一下。通过刚才王法官这个报告,我跟李扬老师一样的感觉,基本上把所有的问题都涉及到了,那么商标这一块呢,我个人最近也在关注这个领域。我想这个商标法,和专利、著作权都是不一样的。商标法这一块,我们没有办法像著作权那样,比如说给学生讲课按照权利体系来进行,所以商标这一块我下周进入讲解的阶段,我就想按照您这个思路给学生来讲,但您这个思路整个是一个审判实务的思路,我觉得从理论上来讲,您讲的内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个就是关于商标构成的问题;一个是关于商标功能的问题。那么商标构成的问题,我想您讲了商标的显著性、非冲突性和非绝对禁止使用标志性,还有一个就是您没有谈到的商标的功能性问题,我想我们主要讲的可能就这几个。当然具体问题我就不说了。那么商标的功能性,比如说刚才您课件上有但您没有展开来讲的这个戏仿的问题,这都涉及到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广告宣传功能,还有文化功能。我想就您提供的这些案例和讲到的内容谈自己的感受,捎带着问您几个问题跟您交流一下。我发现您提供的这些材料里边讲了目前我们商标法里有的几个非常模糊的概念,我们都没有讲清楚,比如说商标的使用是什么,您的课件里讲了,商标的使用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已经做出了规定,那么我们看商标法对于使用做出规定其实有三处,有三个条款对商标使用做出了规定,第一个就是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说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进行抢注的,这是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个使用。还有一个就是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您课件里面也谈了,就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您在商标使用管理这个地方谈的,这又是一个使用。还有一个使用就是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就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标志。我想这三处使用是否都适用您所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这个使用标准?比如说第三十一条,适用这个标准可能就不合适,因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这个标准它有一个就是说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实际上它没有实际使用,只是在一个宣传活动中使用,是一个象征性使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它是不是不属于或者说不满足我们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那个使用。而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一项里可以用这个使用标准,就是维持商标有效性的或者是构成侵权的,那这个使用的判断标准是不是从宽?而在商标抢注的时候,如果你要否定其他人的商标注册,那你在这个严格意义上的使用必须是商业使用或者是实际使用。这样一个概念我觉得是不是应该区分一下,因为目前来讲从我国法律来看还没有区别。

Tags:实务  审判  案件  商标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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