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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审判实务

2012-07-25 来源:学术午餐工作组 作者:王俊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这是本学期的第二次学术午餐,总第五十八期学术午餐,现在开始

  关于责任的问题,这个很清楚,我们就不再谈了,管辖问题也不谈了。要谈的是关于我们知识产权特殊的一个救济措施——诉权临时措施,诉权临时措施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就是诉前禁令的问题,就是说在我们当事人申请提起诉讼的时候,在进入诉讼之前,他有权提出向法院申请,要求侵权人或者被告不得为某一行为,就是说,我告你的时候,你正在销售,那么我就要求法院禁止你销售,这是可以的,这也是知识产权特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然了,他要提供担保,这个后面的过程我就不讲了,只是给大家简单介绍它有这样一个救济途径。裁定通知的形式和要件(讲义)上面都有。(诉前临时措施)另外还有两种,这个就比较普通啦,在一般的其他民事案件中也有,就是诉前财产和诉前证据保全,比如查封你的财产、保全你的账册,法院去了以后就可以通过法警,直接冲到你的会计室,把你的相关账册封掉,然后再进行核对、计算。但是这不是我们知识产权所特有的救济措施。

  那么最后呢,我讲一下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知识产权有一个特殊的规定,关于商标、专利、著作权,都有这样的一个规定。除非是特殊侵权,大家都知道,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保管物丢失这些特殊侵权是一年。我们这个诉讼时效正常的情况下也是两年,但是虽然超过两年起诉,而且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进行,就是说,今天诉讼时效到期了,明天还继续侵权,因此做出了一个特殊规定,如果尽管是从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开始推算,已经超过两年,但是你在起诉之日,你发现他还在持续侵权,而且在商标注册的地方你要审查一下,到现在为止,是否是商标依然有效的期间,因此在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条件下,你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就从你诉讼之日起往前推两年的一个相关的行为予以救济。准备得很匆忙,有不正之处,希望大家指正。

  李扬:我们一般都是很守时的,因为今天内容比较多,所以事前已经讲过了,给一个小时的讲解,那么,主要的问题,大家应该都听清楚了。主要就是有这么几个问题:第一个是,关于商标侵权的判断,这里面所存在的问题,就是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第二个是关于驰名商标究竟如何认定;第三个是关于权利冲突的问题,尽管我们王法官没有重点讲,但是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比较重要的;那么还有个问题就是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中的一些问题,备案到底是合同发生效力的要件还是对抗要件;最后还有关于民事措施的运用问题。这个问题几乎涉及到商标法的全部内容,大家把这些内容弄清楚了,商标法就基本上掌握了,但也是最难的问题,所以掌握起来也不是那么容易的。我们今天邀请了两位点评人,第一位是郑友德教授,第二位是杜颖教授。这次我们郑友德教授又亲自出场了。下个星期,我已经像郑老师预约了,,郑老师要来亲自讲一讲,也许我们可以连续这几次,下下次杜颖教授,还有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基地的教授来给大家展示一下我们知识产权这个学科的一些东西。那么下面首先请郑友德教授做点评,大家欢迎。(掌声)

  郑友德:刚才听了王法官讲座,很受启发。一个就是,他全面地分析了商标法,特别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些非常敏锐和复杂的问题,做了一个全面的讲解,另外提到了一些独到的观点,后面有些问题是我们都很少做教学和很少涉及到的,我想我也不啰嗦啦,因为实务上,我们的确没有做什么成果,所以我有些问题想要请教一下王法官,也是我在教学的过程里面,包括教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经常感到迷惑不解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在这个讲稿的第四页,刚才讲了一个话题,就是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里面总共有六种,这六种里面,比如说讲商标权,注册商标没有在核定的商标上面进行使用,而仅仅把这个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实际上就是说,权利主体发生转移,那么这种情况下,属不属于使用的问题,属不属于使用的范畴?我想到的一个问题,就是使用的两种方式:一是自用;一是他用。那么他用,即使自己不使用,也属于使用的范畴,所以像这样的例子是很多的。这样能否把许可他人使用而自己不使用的基本原则推演到自己不使用给他人转让,这样的情况下,属不属于使用的范畴,这是我的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我特别关心刚才王法官讲的一个话题,就是PPT第六页关于类似商品的判断或者说近似商标的判断问题。这个判断提到一点,就是通常的判断,是一般消费者以他的眼光来进行判断。我一直在想,因为在德国法和欧盟商标法里面,包括在欧洲法院的判例里面都有一个很重要的话题,就是普通消费者或者叫一般消费者,那么我就想,对于法官来说,这个一般消费者或者普通消费者,在你们的心目中,或者在你假拟这样一个对象的时候,有没有这样一个标准,或者说是参照标准?如果有这个标准的话,那么利用这个标准来判断混淆、误导或者误认的时候,这个比例怎么掌握,选择了这么一个群体的人,那么在这个群体里面占多少的时候,才构成了误认、误导或混淆?因为我们在看德国和欧洲法院判例的时候,有一个基本的标准,好比说我们湖北省高院知识产权庭在碰到这样问题的时候,是怎么把握的。还有一个问题,是跟这个相关的,就是我们商标法的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的司法解释里面,都提了三个概念,一个是混淆,一个是误导,一个是误认,我想问这三者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在法官看来,混淆和误导是不是前因和后果的关系,还是等同的关系?那么误认和误导有什么不同?因为我们看英文和德文,有时候误认和误导没有多大的差别,包括在日文里面,好像也没有多大的差别,这是我想谈的一个话题。那么如果就这个问题来说,我回到刚才王法官讲的十种商标侵权行为,对这十种来进行一个分类,前五种是商标法规定的,有两种是实施条例规定的,三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那么我就想,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的前五种侵权行为是不要求混淆、误认和误导的,后五种是要求混淆、误认或者误导的这种客观后果的,但是现在我看到有些学者说,是不是要按照英美法的一些规定,只要发生侵权行为,不管它的行为前面的行为构成要件是怎样的,在后果要件上面,要存在一个直接或者间接的混淆、误认的后果,或者说实际的混淆后果、潜在后果或者混淆可能性。那么法官特别是依照商标法在判决这个案子的时候,我们不去考虑后果要件,只要从事了商标法所规定的五种行为,就构成侵权。最后一个问题,一直是我比较关心的,就是在先权利。按照司法解释,只点到了三种或者四种,一个是著作权,一个是外观设计权,还有一个是企业名称权,有人还进行推演,推演到域名权,还有一个更远的推演,推演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就想,除了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在我们看来都是一种完全性的排他权益以外,至于说企业名称权、域名权或者说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它们至多是排他性比我们通过注册得来的排他性要弱得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我就假设一种情况,假设有这么一个人,他并非恶意地注册了一个与某一个已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一个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所谓的司法上已经认定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如果这两者之间发生冲突,那么是否在后者没有恶意注册的商标权人的这个商标一定要遵守,或者已经和我前面所说的三种权利发生了冲突,而后者要让位于前者,是不是应该这样。这就是我的四个问题,谢谢!

Tags:实务  审判  案件  商标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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