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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审判实务

2012-07-25 来源:学术午餐工作组 作者:王俊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这是本学期的第二次学术午餐,总第五十八期学术午餐,现在开始

  第二点,就是在第一点的前提下面,我们要严格的区分,也是下一次我们郑友德教授要讲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特别是商标法所要采取的注册主义产生商标专有权,在我们的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情况是在保护商标的时候最基本的区别。但是在我国、德国包括日本,我们是采取先申请然后注册获得一个专有权,那么这样子的话,既然获得了一个专有权,我的一个观点是,你就拥有了一个特定范围的财产权,一个在这样的情况下,你一定要将它对著作权的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保护,包括注册商标在内的所有的商业标志的保护区分开来。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个商业标志的保护针对的是行为,对你的权利范围根本不管,一个就是在它的侵权构成要件方面,是完全不一样的。具体的话,大家可以去看看我书上的东西,我就不展开讲了,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回到刚才王法官、郑教授和杜教授讲到的问题,关于商标和侵权的认定问题,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我更多注重的实际上就一个要件,违反限定性要件,客观上面,尽管在你的使用行为里面,后面五组,它需要什么所谓的混淆、误导和误认的要件,但是实际上,我开个玩笑,这样你是将商标法给堕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了,你把这两者混淆在一块了。其实刚才在私下里我和王法官交流过,我问过他一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从商标法的角度来看,对于注册商标权的保护,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构成来看,你明确的实施了商标法所明确禁止的侵权行为,那么对于客观上面,我觉得是这样的,有什么区别呢,你在诉讼的过程中,你是不需要提供证据去证明你没有混淆后果的,但是如果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说,由于它最后的范围不清楚,你注册的行为是否是正当的,客观上有没有混淆,原告你是需要提供证据来进行证明的,这就是它们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了,我认为这一点是在日本的商标法中界定非常清楚的,这是我首先想要表达的我对这个问题的整体看法。

  然后,基于刚才我们王法官和两大教授提到的那些具体的问题,我觉得这里面最重要的问题,是他们也谈到的商标使用的界定。它这个里面,我觉得特别是王法官谈到,商标在你注册之后,三年不使用,然后撤销你的注册商标,但是这一点,我们国家就很有意思了,对这种情况下究竟什么是使用行为而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但是,从日本学者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角度来看,可以做一个宽泛的理解,也就是说,即使你不是一个规范性的使用,甚至是你没有进行这个商品本身的生产,违背了这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这样的使用,它也称之为使用,这时候没有关系,那什么是我们规范性的使用呢,第一点,比如你的商标,我改变它的注册商标的标识,整体上没有变化,它也是作为使用。还有你生产的商品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等等,没关系,这并不影响其称之为非法使用,也能够称之为使用。那么,为什么要这样理解呢,我认为,原因在于,它和我们商标法作为标识法的特点有关,因为作为标识法,它在不断的使用过程中,所投入的广告的费用和经营的智力投入都凝聚在商标的牌子上面,已经成为了一个巨大的无形财产,因此我们不能轻而易举地将你认定为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权等等。所谓的商号,我动不动就要从根本上消灭你的财产权,不管是从哪一个角度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保全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对这里的使用,它是一个非常宽泛意义上的理解,这就是我需要表达的一个问题。

  大家注意到我们的郑教授也提到的,关于我们的商标的转让,到底是一个对抗要件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呢,我认为,似乎按照我们的法律来说,或者是我们绝大多数法官和学者的理解,都是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是,我是反对这样的理解的。你作为生效要件,非常不利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市场化利用,而且一旦发生纠纷,非常不好处理,因此从对法条的解释来说,我把它解释为一个对抗要件也是没有问题的,而且我更愿意从这个角度来理解。那么这样的话,即使我进行了多重的转让,无非是通过违约责任来解决这里面的关系问题,这是关于这个问题的想法。

  那么还有一个问题,我觉得也是非常重要的,刚才几位老师也谈到的,关于这样一个在先权利的问题。关于这一点,郑教授提到的观点非常重要,就是排他性强弱的问题,从我们权利法定的观点来看,我们司法解释里面,提到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所谓的企业名称权,那么好,我们承认它的存在不管它准不准确,按照这个解释,是不是这些权利的排他性相对来说要强得多?那么像域名这样的商业标志来说,也没有哪部法律将其确定为一种具有特定内容的财产权,因此它的保护,在商标法当中,只能给它提供一个最低限度的消极性的保护,也就是说,它有可能把它作为一个阻止他人将相同或者近似域名去申请商标注册这样的一个消极性规定。大概在这样情况下,在商标、域名相互之间一旦发生纠纷怎么办呢,我的想法就是,这里我们一定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否则在商标法领域中根本解决不清楚的。因此,这样就涉及到刚才我们郑老师所提到的排他性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既然不是一个法定的财产权,那么凭什么我赋予你的域名一个如此强大的排他性权利呢,它能够将这个域名拿去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进行商标使用,你凭什么排除这种使用呢?那么好,我们可以进一步展开,我的观点是,在这种情况下,这个时候从整个商业标记来考虑,怎么办呢,我们说一定要区分两种情况,可以阻止他人作为商标注册的在先使用和作为他人注册商标权限制事由的在先使用,我们分开来理解,这样就非常清楚。那么你要想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来阻止他人拿域名去申请注册商标或者作为商号来使用的话,一定要具备知名性的要件,而且你这种知名,要求应该是非常高的,否则我凭什么要给你如此强大的排他的效力呢,那么从这个行为人的角度来看,当你这样的域名或者商号具有一个强大的知名度的时候,行为人才可能预见到,已经有这么一个东西在了,我不可能再去搭它的便车等等,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说,我也不可能给你这么强大的排他性的效力,因此在我看来,这完全是可以的,但是后果,一旦共存了之后,王法官刚才讲了一个观点是非常好的,在判决书中也做出了这样的判决,在后果上面,防止混淆、防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就够了,比如你不加区别性标志,在你不附加区别性标志的情况下面,如果你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很简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介入这个问题,就可以得到处理,这样的话,我们作为一个整体的商业标记法的话,我觉得这个里面是没有什么问题不好解决的,这也是我利用主持人的身份来表达了一下我的观点,因为时间的关系,我就不再说了,下面我们看看同学和老师还有谁有问题要问的?

Tags:实务  审判  案件  商标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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