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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三年不使用”漫谈之三

“撤销三年不使用”事实认定方面的几个问题

2012-11-28 来源:新浪博客 作者:李笑冬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尽管我国《商标法》明确指出,商标注册人就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应当规范,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标识图样。但是,在现实中,确实有不少企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的核定标识不完全一致。

  一、关于商标的标识:在不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基础上,就“近似的商标”的使用证据是有效的,可以“保住”其商标的注册。

  

  尽管我国《商标法》明确指出,商标注册人就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应当规范,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标识图样。但是,在现实中,确实有不少企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的核定标识不完全一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指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也就是说,当发生撤销三年不使用时,商标注册人出具的使用证据上,所显示的商标标识与注册的核定标识,虽然有一定的差异,但只要并未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这种使用证据是有效的,可以认定为注册商标标识的实际使用。

  对此的理论依据大约是:

  首先,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指出了“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图样”的行为,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法条明确,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图样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注册被撤销。

  其次,商标注册人在不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基础上使用有略微差异的商标,实质就是一枚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涉及到与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就近似商标的使用,本身不会影响到他人,也没有涉及到公共资源。

  其三,商标的本质是通过附属在商品或服务项目之上,向相关公众,尤其是消费者,指示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出处。当两枚商标相近似的时候,会使消费者将两枚商标所表示的商品理解为来自同一家企业。在不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基础上,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标志尽管与注册的核定标志不完全一致,其略加变化的标志,仍然可以将标有该“略加变化的商标标识”的商品准确地指向商标的注册人。不妨说,这个时候,消费者已经将略加变化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标识相混淆了,更不妨说,在消费者看来,他们会将略加变化的标识认定为就是注册的标识,由此,在消费者看来,这就是注册的标识本身在实际使用。

  其四,若过分严苛要求商标标识与注册核定标识完全相同,从现实中举证的角度分析也会遇到问题。典型的如:业内公认为发票是证明商标实际使用的“优良证据”,某家企业注册了一枚书法汉字商标,其销售了产品,形成了发票。发票上印有商标的名称,但是,在我国,发票常常是机打发票,有统一的字体,企业出具的机打发票显然无法做到将书法汉字的字体也打印出来,此时,若强调所出现的商标的文字字体与注册商标标识不吻合,不予采纳,肯定是不合理的。与发票类似的情况还有签署的合同书、商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等等。

  

  二、关于使用商品:

  

  1)商标注册人在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一项商品上有商标的实际使用,在与该项注册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项目上注册,应被予以维持。

  2)若商标注册人出具的使用证据所针对的商品项目,并不是其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而是与之类似(并非注册的核定项目本身)的商品,则该商标的注册应被撤销。

  3)若撤三为“部分撤销”,具体地针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一项(或几项)。商标注册人应针对该一项(或几项)商品完成举证。如果商标注册人所举证据并非该一项(或几项)商品,而是与该一项(或几项)相类似,则这枚商标就该一项(或几项)商品的注册应被部分撤销。

  

  对此的理论依据大约是:

  

  针对以上所述第1)点:当商标注册人出具了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一个项目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后,该商标就该项商品的注册应被维持注册。在维持注册的基础上,该商标的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有类似的商品项目,近似商品上的(受保护的)权利资源实质上仍然属于商标注册人,此时若剥夺该商标就类似商品的注册,没有意义。

  针对以上所述第2)点: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由此可知,一枚商标若使用在不是其注册的核定商品项目上,是实质是一枚未注册的商标的使用。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只有核定的使用商品项目本身,才可以对应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撤销三年不使用针对的就是这个权利。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 与 与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指向不同的概念。注册的核定商品形成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与核定商品类似(而非核定的商品)并非其专用权本身,只是其专用权的向外延伸的保护范围。后者指向“商标的保护问题”,前者才真正地指向撤销三年不使用所针对“商标使用问题”。

  在撤三案件中,可以接受近似的商标的使用,却不可以接受在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的原因,更简单一点讲——前者是(消费者可能混淆的)商标,而后者是(消费者不会混淆的)商品。

  商标使用在什么样的商品上,其实质就是在指示这种商品的来源和出处。注册商标只有是使用在其核定的商品上、向消费者指示这种(注册核定的)商品的来源和出处,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从消费者角度看,他们会将略加变化的(近似)商标认定为就是注册的商标,因此,近似商标可以支持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消费者却不会混淆商品的种类本身。

  所谓的消费者混淆,实质是消费者将标有近似的商标的商品,判定其来源相同或相同,这种混淆的实质是商标的混淆,而不是商品种类的混淆,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消费者,不可能将“香水”这种商品判断为是“口红”(即使他们是类似的),因此,注册商标若使用在非核定的商品上,即使这种商品与核定的商品类似,该种使用也不会使消费者将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相等同,亦即,注册商标没有发挥作用。

  针对以上所述第3)点:这一点实质上是具体化了的第2)点。

  例证1,某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

  *服装与婴儿全套衣构成类似;服装与游泳衣构成类似;婴儿全套衣与游泳衣不构成类似;服装与帽不构成类似。当发生撤销三年不使用时,逐一分析如下:

  1)商标注册人出具了该商标就“服装”这1项商品的实际使用证据,那么,这枚商标就“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这3项商品的注册应被维持,该商标就“帽”商品上的注册应被撤销。

  2)商标注册人出具了该商标就“婴儿全套衣”这1项商品的实际使用证据,那么,该商标就“婴儿全套衣、服装”这2项商品的注册应被维持,该商标就“游泳衣、帽”商品上的注册应被撤销。

  3)商标注册人出具了该商标就“游泳衣”这1项商品的实际使用证据,那么,该商标就“游泳衣、服装”这2项商品的注册应被维持,该商标就“婴儿全套衣、帽”商品上的注册应被撤销。

  4)商标注册人出具了该商标就“帽”商品的实际使用证据,那么该商标就“帽”这1项商品的注册应被维持,该商标就“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的注册应被撤销。

  例证2:甲企业在先注册商标ABC的核定使用商品是“传真机、电话机”,乙企业在后申请注册abc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复印机(照相、静电、热)”。

  *传真机(0903)与电话机(0907)构成类似;复印机(0903)与传真机(0903)构成类似;复印机(0903)与电话机(0907)不构成类似。

  乙企业为使自己的abc商标能注册在“复印机”商品上,对甲企业的ABC商标就“传真机”商标提出了撤三申请。这个时候,甲企业应针对“传真机”商品完成举证,如果甲企业只是出具了其商标在“电话机”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虽然“电话机”与“传真机”构成类似,甲企业注册的“传真机”也应被撤销,这个时候乙企业的商标可以注册在“复印机”商品上。

  例证2中的情况,也对应于本文前面所写的,“撤销三年不使用”,若准确锁定具体的单个或某几个商品项目,基本上会大大提高注册人举证的困难程度,撤三成功的几率也将大大提升。其实,运作“部分”撤销,很多时候也会大大地降低撤三申请人与商标注册人的冲突激烈程度,对商标注册人而言,也可避免全盘失去其注册商标。现实中,确实有不少的注册人,遇到部分撤三之后,发现所提部分商品并非其最为重要的产品,也因此选择放弃举证。

Tags:三年不使用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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