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法得简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解释
第2条
(1)于本法中:
所称《广告(advertise)》,凡与某一植物品种有
(a)未履行第4条(2)项(a)款所规定之要求;
(b)未履行第7条(1)项(a),(b)或(c)款所规定之条件;或
(c)权利人未遵守第30条(1)项(a)款之规定。
(4)在从事或拟从事任何行为时,如行为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可能会对其提出构成侵犯该等权利的指控时,则以如后第 (5)项之规定为准,得向联邦法院提起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宣告所从事或拟从事的行为并未或不会构成侵犯。
(5)除加拿大检察总长或某一省的检察总长外,前第(4)项所提及之诉讼的原告,于开始进行诉讼程序之前,应对权利人的诉讼费用,按照法院指示的数额缴交保证金。
(6)为取得第(4)项所规定之宣告,因而提起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之侵犯的诉讼时,其被告不需缴交保证金。
第44条
实际接到局长之决定通知,或按照第75条(1)项(m)款所订之任何规则而有权要求复审,或对该决定或就该复审所作成之任何决定具有上诉权的人士,无权依第43条(2)或(3)项之规定提起任何诉讼,据以对局长作成的该决定或就该复审作成的决定表示异议。
第45条
(1)依第5条(1)项(d)款之规定而有权或经授权准许行使植物育种者权利的人士,以权利人和该人之间所签立的任何契约书为准,得
(a)在该等权利遭侵犯时,要求权利人提起诉讼;和
(b)依前(a)款要求提起诉讼后,如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或疏于提起诉讼时,将权利人当作被告,以该人的名义提起侵犯诉讼,如同该人即为权利人。
(2)依前第(1)项(b)款当作被告的权利人,除非参与诉讼,否则对任何诉讼费用均不负责。
第46条
植物育种者权利之侵犯诉讼的被告,在申辩有关该等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无效性方面,仅得以下列任一理由作为辩护事项:
(a)未履行第4条(2)项(a)款所规定的要求;
(b)未履行第7条(1)项(a),(b)或(c)款所规定之条件;或
(c)权利人未遵守第30条(1)项(a)款之规定。
第47条
依本法有权向加拿大法院提出关于植物育种者权利的诉讼,凡据称属于某一联盟国或协议国主管机关对某一植物品种授予保护之证书的文件,或与该保护有关之官方文件的验证副本,如该授予证书或副本据称是由该国政府的主管官员所签署时,对于该签署官员的签字或官位(official character)无需再举证,即准作为证据。
第48条
局长依本法在任何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由该法院自由裁量,但不得命令局长缴付其它任何诉讼当事人的费用。
第49条
(1)联邦法院或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植物育种者权利无效的裁定证明书,如经出具该裁定证明书的人士请求将其在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备案时,即应就该等权利在登记册里予以注明。
(2)对于植物育种者权利是否无效的裁定如有不服时,可向对该裁定法院所裁定之其它案件具有上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提起上诉。
第50条
(1)按照依第75条(1)项(m)款所订之任何规则而作成的复审决定,或局长作成依该等规则须予复审之决定以外的决定,如这复审决定是就下列任一项决定所作成者,或局长之决定属于下列任一项决定者,不服时可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
(a)处分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依第22条提出的异议或依第26条(2)项(b)款提出的请愿;
(b)确定是否
(i)依第13条须废止该项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
(ii)拒绝给予保护指令,或
(iii)履行第20条(1)项(a)或(b)款所规定的任何条件;
(c)处分某一强制授权之申请时,议定第32条(2)项所述之条件,或确定其报酬或其它任何相关的事宜;
(d)确定是否须对该强制授权延长、设限、变更或撤销,或确定该延长、设限、或变更的范围或方式;
(e)确定是否要执行第37条或第66条(3)项所述的任何意向;或
(f)行使第40条赋与局长的任何权限。
(2)依前第(1)项提起的上诉,应在作成该决定之日以后的二个月内,或在该二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得由局长准许的其它期限内提起。
第51条
(1)以第67条(4)项之规定为准,如已依本法任一规定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或进行其它诉讼,并经任一诉讼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缴交规费时,局长应将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里与该诉讼事项有关的所有存盘记录及文件提交该法院。
(2)由局长依其职权作成并属第60条(2)项或64条(2)项或65条规定可供作为证据之记载事项的证明书,验证副本或验证摘录本,只要该等记录或文件的内容是由相关记载事项构成,或载于这些验证副本或摘录本里,则经局长提交给联邦法院时,即符合前第(1)项之要求。
第52条
联邦法院或加拿大最高法院就已登录或待登录在登记册内、或就相关申请待决之任何植物育种者权利所作成的每项判决或命令,均应由联邦法院档案室的官员将其验证副本抄送给局长。
罪行
第53条
(1)依本法履行职务的任何人士,对于已提出植物育种者权利之申请的任何品种,或该人所获得的任何有关申请人之营业事务的信息,故意予以揭露者即属犯罪,但该信息如:
(a)揭露给部长,顾问委员会或局长,或依本法履行职务或为执行本法而履行公务的其它任何人士;或
(b) 为符合本法之要求,或在任何司法程序进行期间或因司法程序目的而凭合法行使之权力予以揭露时,
不在此限。
(2)凡有下列行为即属犯罪:
(a)故意触犯第15条之规定;
(b)为求销售任何繁殖或增殖用的繁殖材料,故意在为该材料定名时,提及
(i)一个该材料虽属于某一植物品种之繁殖材料,但郄与该品种之任何登记名称均不同的名称,
(ii)一个该材料虽不属某一植物品种之繁殖材料,但郄与该品种之登记名称相同的名称,或
(iii)一个与某一登记名称极为近似而有误导之虞的名称;或
(c)为求销售任何繁殖或增殖用的繁殖材料,故意不实地陈述该材料属于已拥有或已申请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某一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或由该品种衍生的繁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