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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2008-02-16 来源:网络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简称
  第1条
  本法得简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解释
  第2条
  (1)于本法中:
  所称《广告(advertise)》,凡与某一植物品种有

  (b)各目录所适用的要求,包括与授权有关的那些要求;以及
  (c)就第32条而言,所称《合理价格》,《广泛分配》及《合理报酬》等用语的解释。
  (4)依前第(1)项所订的条款或条件,不得对顾问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订立应给付之酬劳的规定,但该等委员到平常住所以外地方办理委员会公务所发生的合理差旅费及生活费,得予给付。

  第74条
  本法或相关规则的任何规定,不得据以解释成对顾问委员之意见具有遵守的义务。


规则

 
  第75条
  (1)对于本法的各项意旨及规定,Governor in Council得制定其规则,且不限于前述之概括性,另得制定与下列情事相关的各项规则:
  (a)确定局长依或按照本法执行其职能所提供的任何服务时,可向他人要求缴纳之任何费用的性质;
  (b)限制或延长依本法办理任何事情的期限,不论是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或订立有关该延长的规定;
  (c)对本法所称《商业上可接受》,《描述说明》,《定名》,《可鉴别性状》,《新近规定目录》,《陈述》,《合理订价》及《广泛分配》等各用语和措词的意义加以定义,
  (d)要求
  (i)在《商标期刊》上公布有关依第14条所定名称之提议、核准及变更的规定详情;
  (ii)纵有第73条(1)项之规定,仍须将顾问委员会之意见作为部长或局长执行其任何职能的先决条件;
  (e)确立局长在处分强制授权之申请时应遵守,尤其是遵守第32条(2)项的原则;
  (f)实行
  (i)任一公约的条款,以期履行任何被规定当成一联盟国之国家所应履行的该公约,和
  (ii)任一协议的条款,以期履行任何被规定当成是一协议国之国家所应履行的该协议,和
  本法中纵有规定,另在加拿大与各该国家之间的互惠程度里限制或剥夺依本法应有的任何权利、保护或其它利益;
  (g)区别第71条(1)项拟用之任一方式所公布事宜的种类;
  (h)对于依第55条(3)项,56条(1)项或59条(1)项所指定或聘用之人的职权或职责分派;
  (i)规范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组织,包括订定其办公及停止办公时间,和依第59条(1)项(b)款所组成的各项目小组及其业务;
  (j)载明或订明依或按照局长职权,为能提起、进行、处理或处分任何申请、异议、请求、陈述、检验、试验、测试、或涉及调查或需予认定之事宜,或在办理该等情事期间应遵守,或得依局长之自由裁量而予采纳或附加的各种方法、程序要求或条件;
  (k)订定
  (i)就任一植物目录而言,与该目录之新品种有关的植物育种者权利,在经申请人提出请求时,准许按照可豁免第32条之强制授权,或可豁免第29条所述任何条件之要求,或可豁免二者,但可由局长撤销此豁免的条件,授予该等权利的情事,
  (ii)在第29条或前(i)点所述的授予期限内,列入应予附加或遵守该条规定所述之任何条件,或列入得依该点规定准许或撤销任何豁免之条款的情事,和
  (iii)如同第35条(1)项(e)款适用按照强制授权之条款所订的义务,该款规定亦适用根据类似情况所订之任何义务,而第35(1)项和第36及37条的适用也应依此引申之情事。
  (l)订明
  (i)依本法或就本法而言,须予保存、制作或使用之登记册、索引、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表、和其它任何记录、文据或文件里应记入的事项以及该等表册和文件的形式;
  (ii)所有或任一经采用的手段(means),或经提及的因素或准则,不论其系在加拿大或他处所查知,依第4条(2)项(a)款或第62条之意旨,凭常识或无此常识时得或应,或不应视为确立的情况,
  (iii)某人对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提供任何设施时应缴纳的规费,
  (iv)其性质系依前(a)项所认定的任何费用,或任何规费应缴纳的期限及方法,
  (v)前(iv)点所述之任何费用或规费得或应予全部或部份退还的情况,和
  (vi)前(k)款(i)点所述之豁免得予撤销前,局长应先确认的事宜;
  (m)对于那些涉及局长依本法任一规定作成决定的案件,列明与其复审程序有关的事宜;和
  (n)订明依本法须或有权予以规定的事宜。
  (2)以如后第(3)项之规定为准,Governor in
Council依本法所拟制定的各规则,应将其一份副本公布于《加拿大公报》上,并应给予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陈述的合理机会。
  (3)属于下列情事的规则草案,前第(2)项不适用:
  (a)业已依该项规定予以公布的规则草案,不论其是否业经他人依该项规定提出陈述而予修订;或
  (b)未就现行规则作成重大实质改变的规则草案。


种子法

 
  第76条
  (1)依或按照本法所规定或授予的事宜,不得据以解释成如违反种子法或依该法订立的任何规则时,仍有权
  (a)销售、进口、出口或广告任何种子,或
  (b)应用与任一种子有关的任何名称、标志或卷标。
  (2)前第(1)项所称《种子》,具有种子法第2条对该用语所指定的意义。


本法的检讨

 
  第77条
  (1)从本法实施日起的十年期届满后,部长应就本法于该期间的执行情况尽速制备一份报告,并于完成后在上下两院(House of
Parliament)开会的头十五日内,将该报告的副本分别提交给该两院。
  (2)依前第(1)项所制备的报告,应根据具体情况指明本法的实施是否
  (a)产生如下成效:
  (i)对于适用植物育种者权利所提供保护的植物品种,产生鼓励投资与其育种相关业务的作用,
  (ii)改善为加拿大利益而取得外国植物品种的设施,
  (iii)加拿大植物品种在外国受到商业性的保护,
  (iv)改良对大众有利,尤其是对务农或苗圃业者有利的植物品种,和
  (v)其它任何公共利益,
  (b)具有前(a)项所载的其中一些但非所有的成效,
  (c)具有该等成效的全部或任一部份,但从任何方面来看,都不符合公共利益,

Tags:加拿大  植物育种  权利法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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