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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2008-02-16 来源:网络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简称
  第1条
  本法得简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解释
  第2条
  (1)于本法中:
  所称《广告(advertise)》,凡与某一植物品种有

  (b)其权利人未于规定期间内遵守第30条所述之局长要求;
  (c)申请授予该等权利之申请人违反其依第19条(2)项所作成的承诺;
  (d)其权利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第6条(2)项所规定的规费;或
  (e)依第32条给予对此等权利有所影响的强制授权时,曾有未达成该强制授权所强加之义务,或有不符该强制授权权利人之利益的情事,
  得撤销该等权利。
  (2)前第(1)项(e)款之规定不得损及该第(1)项之外,依法可供强制授权权利人另行谋求的其它任何补救措施。

  第36条
  (1)废止所授予的植物育种者权利或撤销该等权利之前,局长应将此废止或撤销的意向及其理由,预先以书面通知:
  (a)该等权利的权利人;
  (b)依第32条经强制授权而准许行使任一该等权利的人士;
  (c)经局长认为另在其它方面对任一该等权利具有充分利害关系的人士。
  (2)于:
  (a)依前第(1)项发出通知之日以后的规定期限内,或
  (b)局长得准许的另外期限内,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就该通知所涉及的废止或撤销意向,对局长提出异议。
  (3)如有利害关系人依前第(2)项对任何废止或撤销意向提出异议时,除非局长已对该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相关陈述加以考虑,否则不得执行该意向或对该异议另作其它处分。
  (4)对于依前第(2)项提出异议,或依前第(3)项提出陈述的利害关系人,均应由局长事先发出其认为应发出的通知,给予该人从事此举的合理机会,但本项规定不得损及前第(1)项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37条
  局长拟依第34条废止所授予之植物育种者权利,或拟依第35条撤销该等权利的意向,除非其依第36条(1)项所发出之通知中载明的理由经证明不实,或如为第35条(1)项(b)到(e)款所规定之理由,经证明存有其它任何由局长认为足以放弃该意向的原因,否则应根据该等理由为之。


放弃植物育种者权利

 
  第38条
  (1)植物品种的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得向局长发出通知而放弃该等权利,但该等权利如受到依第32条所给予之强制授权的影响时,则应另使局长确信业已将此通知的一份副本抄送给该强制授权的权利人。
  (2)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放弃,不得影响该等权利在放弃前之任何应缴规费的缴纳责任。


代理人

 
  第39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如为不在加拿大居住的个人,或未在加拿大设有登记办公场所的公司,则应有一位居住在加拿大的代理人,代为处理与该等权利有关的事宜。
  (2)纵然本法中有所规定,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人或权利人如:
  (a)未遵守第9条(2)项或前第(1)项之规定,或
  (b)经局长通知:
  (i)该申请人或权利人之代理人业已死亡,或由局长依第40条规定拒绝予以继续承认,或
  (ii)按照局长对该申请人或权利人之代理人的最后已知地址,以平信寄发给此代理人的公文业经退回而无法投递时,
  未视情况需要而以书面向局长提供新代理人的姓名及地址,或原代理人正确的新地址者,
  局长或联邦法院得在该项不履行持续超过规定期限,或超过局长或联邦法院所准许的另外期限后,视情况而定,不须送达任何通知给该申请人或权利人,即径行处分依本法须办理的任何程序。
  (3)前第(2)项之规定,除该项所规定者外,不得影响该申请人或权利人因前第(2)项(a)或(b)款所述之不履行而可能遭致的任何后果。

  第40条
  如有任何重大不良行为或规定原因,或经局长认为充分的其它正当理由时,对于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人或权利人授权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任何人,局长得拒绝承认,或拒绝予以继续承认。


民事补救措施

 
  第41条
  (1)如有人侵犯植物育种者权利时,对于权利人或声称隶属于其下之所有人员因这侵犯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须负赔偿责任,再者,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权利人应为该等损害之追索诉讼的当事人。
  (2)向某一管辖法院提起侵犯植物育种者权利之诉时,该法院或其法官得按照任一诉讼当事人的请求,作成经该法院或法官认为公正的临时或最终命令,包括经由禁止令(injunction)和损害追索以及一般公认的诉讼程序而提供救济,且不限于前述规定的概括性,得命令:
  (a)对于该等权利的标的物,制止从事可能构成此项侵犯的使用、生产或销售,如违令即予处罚;
  (b)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c)检查或查帐;和
  (d)扣留或处分任何违法的材料、产品、器皿或物品。
  (3)依前第(2)项作成的命令,如同该法院所作成的其它判决或命令,不服时可在相同情况下向同一法院提起上诉。

第42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遭侵犯时,得向指称已发生该侵犯之省份里在金钱方面对所主张之损害额具有管辖权,且相对于该省份的其它法院,在位置上与被告居住地点或营业地点最接近的记录法院(court
of record),提起诉讼。
  (2)依前第(1)项提起之诉讼的审理法院,应对该诉讼加以判决并确定诉讼费用,而这法院所承担的管辖,本质上便是具有管辖权的充分证据。
  (3)本条规定不得损及联邦法院依第43条应有的管辖权。

  第43条
  (1)除罪行检控外,联邦法院具有受理诉讼或诉讼程序的管辖权,以便执行本法的规定或依本法给予或订明的权利或补救措施。
  (2)以第44条规定为准,经局长或任一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陈明于这申请日当时之登记册的记载事项,在第63条对其所要求的程度上,对于该记载事项所涉及之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登记权利人,并未确切指明其现有权利时,联邦法院即具有专属的最初审理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可根据该等理由而命令删掉或修改登记册内的任一记载事项。
  (3)以第44条规定为准,经加拿大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或某一省的检察总长提出请求时,联邦法院得宣布植物育种者权利无效,但以下列理由为限:

Tags:加拿大  植物育种  权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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