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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中国加入)

2008-02-16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199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定义   第二章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199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定义

  第二章 缔约方义务总论
  第2条 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第3条 需要保护的属和种
  第4条 国民的待遇

  第三章 授予育种家权利的条件
  第5条 保护的条件
  第6条 新颖性
  第7条 奇异性
  第8条 均一性
  第9条 稳定性

  第四章 申请授予育种家权利
  第10条 提交申请
  第11条 优先权
  第12条 申请的审查
  第13条 临时性保护

  第五章 育种家权利(品种权)
  第14条 品种权适用范围
  第15条 品种权的例外
  第16条 品种权的终止
  第17条 行使品种权的一些限制条件
  第18条 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第19条 品种权期限

  第六章 品种命名
  第20条 品种命名

  第七章 品种权的无效和取消
  第21条 品种权的无效
  第22条 品种权的取消

  第八章 联盟
  第23条 成员
  第24条 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第25条 机构
  第26条 理事会
  第27条 办公室
  第28条 语言
  第29条 财务

  第九章 本公约履行;其它协定
  第30条 本公约的履行
  第31条 受早期条例约束的缔约国与缔约各方之间的关系
  第32条 特殊协定

  第十章 终止条款
  第33条 签字
  第34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35条 保留权
  第36条 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需出版的资料
  第37条 生效、早期条例的终止
  第38条 本公约的修正
  第39条 退约
  第40条 保护现有的权益
  第41条 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第42条 保存人的作用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定义
  为制定本法规,特作以下定义:
  (i)“本公约”系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目前(1991)的法规;
  (ii)“1961/1972法规”系1972年11月10日修订的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iii)“1978年法规”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法规;
  (iv)“育种家”系指
  --培育或发现和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
  --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
  --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视具体情况而定;
  (v)“育种家的权利”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家提供的权利;
  (vi)“品种”系指已知最低一级植物分类单元中的一个植物分类,不论授予育种家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分类可以是:
  --通过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型组合的特征的表达来下定义;
  --由于表示至少一种所说的特性,因而不同于任何其它植物分类;
  --经过繁殖后其适应性未变,被认为是一个分类单元;
  (vii)“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viii)“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适用于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的领域;
  (ix)“权力”系指第30款(1)(ii)所涉及的权力;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法规成立并和本公约中在1972年法规1978年法规和本法规继续提及的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
  (xi)“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 缔约方义务总论

  第2条 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家的权利。

  第3条 需要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的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约束的各缔约方应遵守本公约条款规定。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的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ii)自上述之日起,至迟五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种。
  (2)〔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的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约束的各缔约方应遵守本公约条款规定。
  (i)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或种;
  (ii)自上述日期起,至迟10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第4条 国民的待遇
  (1)〔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永久居留的自然人和在缔约方的领土内有其注册办事处的合法实体,就其育种家权利的授予和保护而言,在每个缔约方的领土内,将享有每个其他缔约方根据法律所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自己的国民相同的待遇,只要所说的国民、自然人或合法实体遵守所说的其他缔约方对国民的规定和手续。
  (2)〔“国民”〕在前面一段,“国民”的概念是,如果缔约方是一个国家,那么就指那个国家的国民,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则指那个组织各成员国的国民。

  第三章 授予育种家权利的条件

  第5条 保护的条件
  (1)〔需满足的标准〕当品种符合下列条件时应授予育种家权利:
  (i)新颖性;(ii)奇异性;(iii)均一性;(iv)稳定性。
  (2)〔其他条件〕凡育种家育出的品种是按照第20款的规定的名称命名的,申请者履行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手续,向当局申请备案,申请者交纳必要的手续费,则对育种家权利的授予就不应附带任何其他的条件。

  第6条 新颖性
  (1)〔标准〕该品种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如果在育种家的权利申请书备案之日,该品种繁育或收获的材料尚未售出,或虽转让给他人,但业经育种家同意,旨在开发。
  (i)在缔约一方的领土上,于该日期一年前申请书已备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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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保护  植物新品种  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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