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法得简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解释
第2条
(1)于本法中:
所称《广告(advertise)》,凡与某一植物品种有
第25条
以相关规则为准,某一申请如已有人依第22条向局长提出异议时,在处分此异议之前,局长不得对该申请执行其依第23或24条所具有的职责。
第26条
(1)某一申请经局长将其所采取之任何行动通知申请人后,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继续办理该申请,不论是否未遵守第23条(3)项之规定或未缴纳第27条(3)项所规定的规费,该申请均应视为已放弃。
(2)依前第(1)项视为放弃的申请,得
(a)在规定期限内经缴纳规费时;或
(b)在前(a)款所述期限过后,于规定期限内向局长提出请愿,且申请人如能让局长确信存有无可避免的正当理由以致未能继续办理者,则在缴纳规费时,予以恢复办理。
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授予、拒绝授予及处分
第27条
(1)申请人依第14条所提议的名称经局长核准,并依第23条(1)项审议过该申请,和评估过就该申请有关植物品种进行之任何试验和测试的结果后,局长如确信该申请
(a)是由申请人就某项新品种而提出,和
(b)其它各方面均符合本法时,
除如后第(2)项(b)款所述情况外,局长应依如后第(3)项之规定,将有关该新品种的植物育种者权利授予该位申请人。
(2)局长如:
(a)依前第(1)项之规定审议过某一申请和评估过各项结果后不满意,或
(b)已依第20条(1)项(b)款撤销某一保护指令,且对曾被给予该保护指令的申请人,查明并无局长认为仍需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充分理由时,
局长对这申请应拒绝授予权利。
(3)依前第(1)项授予的植物育种者权利,经缴纳相关规费时,局长应:
(a)将授予该等权利之相关新品种依第63条须登录的事项,登录在登记册内;和
(b)核发注册证书给申请人,完成此项授予。
(4)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之申请若经人提出异议时,如未先将异议情事和异议理由通知申请人,并给予申请人提出陈述的合理机会,局长对该申请不得拒绝授予权利。
(5)依前第(3)项(a)项核发的注册证书如有毁损或遗失者,得在缴纳规费后改发验证副本(certified copy)替代。
第28条
局长如对第7条(2)项所述之其余人士,或对其他共同申请人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时,该授予应以所有该等其余人士或其它共同申请人的名义为之。
第29条
就某一植物品种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时,须以该授予之规定目录的相关条件为准,以便要求该等权利的权利人依第5条(1)项(d)款之规定,授权他人从事第5条(1)项(a)到(c)款所规定之行为。
繁殖材料的维护
第30条
(1)某一植物品种之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应:
(a)确保其在登记为该权利人的整个期间,如经局长要求时,随即将该品种能生产出与授予此等权利时所考虑之可鉴别性状一致的繁殖材料,提供给局长;和
(b)经局长要求时,免费提供局长认为必要的设施及信息,以便证实该权利人确让他人代为维护该繁殖材料,和在其它方面符合前(a)款之规定。
(2)依前第(1)项(b)款所要求的设施,得包括检查用设施,且局长有权依该款规定进行检查。
植物育种者权利的让与
第31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将其权利让与他人后,应依规定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向局长:
(a)告知受让人的名称及地址;和
(b)提供依第32条强制授权规定而将任一该等权利授予任何人时,照规定,或无此规定者或取代此规定或在此规定之外,另由局长要求对该人发出让与通知的送达证据。
(2)未遵守前第(1)项规定的受让人,不得登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人。
(3)植物育种者权利的让与,对于未获通知且凭有价约因而登记为该等权利之权利人的后受让人不具效力,但在该后受让人办理此登记之前,前受让人如已登记为该等权利之权利人时,不在此限。
强制授权
第32条
(1)以本条及相关规则的规定为准,对于权利人可能授权他人从事第5条(1)项(d)款所规定的任何作为,如有人提起出申请且局长认为适于如此做时,即应以强制授权的形式,赋与该人从事相同作为的权利。
(2)依本条规定而对任一植物品种的强制授权申请事宜加以处分和议定其条件时,局长应尽力确保:
(a)该植物品种系以合理价格供应给一般大众,要予以广泛分配并维持其质量;和
(b)该植物品种之植物育种者权利人要有合理的报酬,该报酬得包括权利金。
(3)依本条规定所给予的强制授权,得列入受此影响之植物育种者权利人须将繁殖材枓供应给该强制授权之权利人的条款。
(4)依本条规定所给予的强制授权,若经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陈述时,局长得随时予以延长、设限、变更或撤销。
(5)对于会因局长决定而受不良影响的任何利害关系人,除非经局长发出其认为应对该人发出的通知,给予该人提出相关陈述的合理机会,否则局长不得依本条而对某一强制授权的申请加以处分或议定其条件,或依前第(4)项行使管辖权。
(6)依本条规定给予的强制授权,不得为专属授权(exclusive license)。
第33条
(1)如有人依第32条规定申请强制授权时,不论该人或其它人所拥有的契约是否受受该强制授权所影响,包括由权利人所授予的专属授权在内,其有关之植物育种者权利均得给予该申请人。
(2)据称对某人具有拘束力的契约书,如拘束该人不得申请强制授权或须按特定条款申请给予强制授权者,该等拘束无效。
授予的废止及撤销
第34条
授予的植物育种者权利,于依第6条(1)项所订的期限到期之前,局长如确信第4条(2)项(a)款的规定要求,或第7条(1)项规定的条件未予履行时,得废止该授予。
第35条
(1)授予的植物育种者权利,于依第6条(1)项所订的期限到期之前,局长如确信:
(a)其权利人未遵守第30条(1)项(a)款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