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法得简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解释
第2条
(1)于本法中:
所称《广告(advertise)》,凡与某一植物品种有
(3)就本法的实施而言,任何人如有下列行为即属犯罪:
(a)作成任何不实的陈述;
(b)在登记册或任何记录里记入或致使他人记入不实的事项;
(c)制作或致使他人制作任何不实的文件,或以任何文件的副本形式从事或致使他人从事任何重大不实的更改;
(d)出具或提出任何载有不实内容的文件。
(4)犯下前第(1),(2)或(3)项之罪行的个人
(a)于简易判决定罪(summary conviction)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
(b)于按诉状定罪时,如为前第(1)或(2)项之罪行,处壹万五千元罚款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或如为前第(3)项之罪行,处壹万五千元罚款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
(5)犯下前第(1),(2)或(3)项之罪行的公司
(a)经简易判决定罪时,处贰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或
(b)经依诉状定罪时,处法院依自由裁量权所决定的罚款。
(6)本条所称《陈述》,包括以任何方式作成的各种明示或默示的陈述。
第54条
据称由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某位经任命或指定担任主审人员之官员所签署的一份证明书,其中如载明该事务局其它任何官员交给该人的某项物质或样品已由该人审查,且载明审查结果时,对于该签署官员的签字或官位无需举证,即准在依本法提出的任何罪行检控中作为证据,同时如无任何反证时,载于该证明书里的陈述(statements)即属证实。
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
第55条
(1)本法应由部长实施。
(2)农业部应设置一个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机构,同时该事务局的人员编制应依如后第(3)项和第56条之规定。
(3)实施本法所需的必要官员及雇员,应依公职人员雇用法(Public Service Employment Act)予以任命。
第56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局长应依公职人员雇用法予以任命。
(2)以第58条规定为准,局长应收取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所提出的一切申请、规费、证件、文件和材料,应办理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和行使依本法或相关规则所赋与之其它任何职权及履行所加诸之其它任何职责的一切必要工作,并应负责管理及保存属于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登记册、簿册、记录、证件和其它事物。
(3)如局长不在或不能视事,或局长职务出缺时,由部长指定代理的其它官员,便应以代理局长的身份,代行局长职权和履行其职责。
第57条
已被任命担任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官员或雇员的人士,于任职期间及卸职后的一年内,除因根据遗嘱或无遗嘱而依法继承外,不得申请授予任何植物育种者权利,或直接或间接取得该类授予的任何权益。
第58条
(1)局长得出具授权书,概括(generally)或具体(particularly)授权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里经其认为适合的官员或雇员,按照其所下达或附加的任何原则性或特别指示或条件,代为行使及履行依本法或其它法律对局长所赋与或加诸的一切或任何职权及职责。
(2)声称系依本条所给予之授权而代行的人士,如无反证时,即推定为确实依该授权代行。
第59条
(1)局长
(a)为办理及评估第23条所述之试验及测试的结果,得在依第55或56条所任命的官员及雇员外,另行聘请其它人士代为服务,并在经财政局(Treasury Board)认可后,就该等人士提供的服务,按照部长核定的付费标准,给付费用;和
(b)得对不论是依第55或56条任命或依前(a)款聘请的人员,由其组成各种项目小组,职司该款规定所述之各项目的的审查工作,并向局长告知下列事项:
(i)达成该等目的所需之必要或合宜审查,及
(ii)该等审查的结果。
(2)前第(1)项之规定不得损及局长可行使的任何裁量权。
第60条
(1)局长应依本法之意旨,备置一印鉴,凡依第27条(3)项(b)款所核发的各证明书均应加盖此印鉴,另由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所核发的其它任何文据或任何证件的副本,亦可加盖此印鉴。
(2)各法院、法官与任何人均应注意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印鉴,并应承认该印鉴的印记不需举证即可作为证据,另应注意和承认,所有副本或摘录本如加盖此印鉴予以证明其为该事务局存盘文件之副本或摘录本时,亦不需举证和出具正本,即可作为证据。
第61条
依或按照本法所订定的任何时限或限期,其到期日如适逢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停止办公日,该时限或限期即视为顺延到该事务局恢复办公的次日。
记录
第62条
对于各规定目录中事实上由局长凭常识即可确认其存在的植物品种,局长得为该等品种编制一份索引,载列其名称以及可鉴别性状之区别详情的描述说明。
第63条
局长应保存一份植物育种者权利登记册,如有任何须记入该登记册内的事项,于缴清依或按照本法须缴纳的任何规费时,局长便应在该登记册内记入
(a)各新品种所属的规定目录;
(b)该品种的名称,和按照第14条(5)项之规定对这名称所核准的任何变更;
(c)该品种之育种者的全名及住址;
(d)依和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经局长确信应登记为该品种之植物育种者权利人的姓名及住址;
(e)该品种经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日期;
(f)植物育种者权利终止或失效的日期及理由;
(g)如植物育种者权利是依第32条办理强制授权之标的,有关这方面的报告;
(h)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之各申请,和放弃或撤销该申请的规定详情,另如给予保护指令时,有关这方面的报告;以及
(i)以本法及相关规则为准,由局长认为适于记入登记册内的规定详情。
第64条
(1)该登记册可用以作为依本法所指示或授权记入其内之所有事宜的证据。
(2)声称属于该登记册任一记载事项之副本或任何登记内容之摘录本的文件,如经局长证明其为正确副本或摘录本时,不需另行举证或出具该登记册,即可作为该记载事项或登记内容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