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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2008-02-16 来源:网络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简称
  第1条
  本法得简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解释
  第2条
  (1)于本法中:
  所称《广告(advertise)》,凡与某一植物品种有

  第65条
  声称由局长出具,略谓某一记载事项业已或尚未记入登记册,或在实施本法期间依或按照本法应办理的其它任何事务业已或尚未办理的证明书,可作为该证明书所载事宜的证据。

  第66条
  (1)以如后第(2)项之规定为准,局长得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授权
  (a)对于依第27条(3)项(b)款之规定所核发的注册证书,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书,为该申请而提出之任何文件,或登记册或索引中所载的任何誊写错误或翻译错误,予以更正;
  (b)修改属于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且本法对此修改无明文规定的任何文件;和
  (c)免予追究或改正在程序上属于局长权限内的任何不符程序之情事。
  (2)依前第(1)项所赋与的任何权力,如果该权力的行使有利于本法的正当实施,且无损公正原则的利益,则以此为限,得由局长主动或经他人提出书面请求时予以行使。
  (3)局长如有意行使前第(1)项所规定的任何权力时,应将此意向预先通知其认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各当事人,且在未给予该当事人提出相关陈述的合理机会之前,不得执行该意向。

  第67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的申请,和有关该等权利而向局长提出的其它文件,应以如后第(3)项之规定为准,于规定期限内妥为保存。
  (2)以如后第(4)项规定为准,
  (a)登记册,
  (b)索引,和
  (c)依本项之意旨,规定须,或经局长认为可适当公开供一般大众查阅的前第(1)项所述之任何文件,
  应在缴纳规费后,于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办公时间内公开供查阅,同时如有人提出请求并缴纳规费后,局长应发给该人一份有关该登记册或索引内某一记载事项的副本或证明书,或该文件的副本。
  (3)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如已撤销时,局长应按照该申请上所示的地址,将有关该申请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和其它材料退还给申请人,但局长在实务上无法做到的部份,应于相关规定期限到期时,由局长销毁该材料。
  (4)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及其检附的任何文件或文据,除非经申请人同意或凭诉讼审理法院之命令,否则在该申请的各事项依第70条公布于《加拿大公报》之前,不得由局长公布或开放供一般大众查阅。

   第68条
  (1)依本法须对任何人发出的通知或提交的其它文件,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交付给该人;
  (b)按照该人所通知的地址,以挂号信函寄给该人,或无此通知时,按照该人在加拿大的平常或最后已知地址寄给该人;或
  (c)其它任何规定的方式。
  (2)依前第(1)项而以挂号信号寄出的通知或其它文件,如无反证时,即以该挂号信号平常邮寄过程中按理应投递到的时间,视为已发出或提交。

  第69条
  依本法发出的通知存有瑕疵时,如该通知明了易懂且实质可达到所须之通知目的者,则对该通知涉及之事宜所执行的任何相关行政作为,即不得凭此瑕疵而视为不合法,另对该事宜所可能提起的任何法律诉讼,亦不得凭此瑕疵而作为豁免理由。


公布

 
  第70条
  (1)局长应使规定的下列各事项公布于《加拿大公报》上:
  (a)每件未依第17条予以驳回的申请;
  (b)未依第17条予以驳回的申请中,每件依第9条(1)项所列入的要求;
  (c)每件保护指令的申请;
  (d)每件授予或撤销的保护指令;
  (e)每件授予或拒绝授予的植物育种者权利;
  (f)局长经告知的每件让与的植物育种者权利;
  (g)每件强制授权的申请;
  (h)每件授予或拒绝授予的强制授权,和每件与某一强制授权有关而依第32条(4)项须办理的事情;以及
  (i)每件交出的植物育种者权利;
  (2)前第(1)项(b)款所述之要求经公布时,局长应将该要求通知消费者及企业事务部。
  (3)除前第(1)项所述之事宜外,局长应另在《加拿大公报》上公布
  (a)其它经局长认为适合公告的事宜;和
  (b)每件拒绝授予的保护指令,和每件依第34条办理的废止或每件依第35条办理的撤销的相关通知。

  第71条
  (1)依第70条公布于《加拿大公报》上的事宜,如果其份量多到足以全部或部份登载于另一刊物时,局长得定期发行一本称为《植物品种期刊》的刊物,按照依第75条(1)项(g)款所订的任何规则,登载局长认为合宜的那些事宜。
  (2)局长有意发行植物品种期刊时,至少应在开始发行的二十八日前,在《加拿大公报》上予以公布,预告此意向。
  (3)可用植物品种期刊公布之事宜的份量如果达不到前第(1)项所述之程度时,局长得停止发行植物品种期刊,但至少应在停刊的二十八日前,在该期刊上予以公布,预告此意向。
  (4)除前第(2)项及第75条(2)项之规定外,就本法而言,依本法在植物品种期刊上所为之公布,应视为在《加拿大公报》上所为之公布,而本法中所提及的《加拿大公报》,自应依此解释。

  第72条
  (1)于民事、刑事或其它诉讼程序中,某人不论在任何时候所知或所悉的任何事宜,如对依本法须认定是否己招致责任、是否己取得任何权利、或是否己妥善办好任何事情之类的问题具有关系时,则依此意旨,若是该事宜或有关该事宜的通知先前己公布于《加拿大公报》上,即应视为该人确于那时所知或所悉。
  (2)前第(1)项之规定,如有该项规定以外其它依法可归责于该人之事因时,便不得因为该人对相关事宜已有所知或所悉,即以此为理由而妨碍对该项规定中所述之任何问题的认定。


顾问委员会

 
  第73条
  (1)部长应按照其本身决定的条款及条件,组成一顾问委员会。
  (2)顾问委员会应由部长从植物品种育种业者,种子交易业者,种子栽培业者,农人和园艺业者等组织的代表人,和部长认为适宜之其它任何利害关系人当中所委任的人选组成。
  (3)顾问委员会的职能是在本法的适用上协助局长,包括
  (a)各目录适用本法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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