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法得简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解释
第2条
(1)于本法中:
所称《广告(advertise)》,凡与某一植物品种有
(5)由局长依本条规定所核准的名称,得在规定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方式,经局长核准后予以变更。
(6)商标、厂牌(trade name)、或其它类似的表征若与局长依本条规定所核准的名称合用时,须易于辨识出该名称。
第15条
任一新品种经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后,凡为销售该品种之繁殖材料而须为该品种定名者,不论是在该等权利的授予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均应以局长依第14条规定所核准的名称为限。
第16条
第14或15条所载内容,均未授权或要求任何人使用,或授权或要求局长可核准任何人使用一个损及他人先前己获得使用任一定名之权利的名称。
申请之简易处分
第17条
(1)请求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如该申请显然与本法及相关规则不符时,局长得予驳回,另不限于前述规定的概括性,如某一申请显然具有下列情事者,局长亦得驳回:
(a)与该申请有关的品种并非新品种;或
(b)申请人不具第7或8条所规定的申请资格。
(2)有人提出植物育物者权利之授予申请时,如局长未先将他人的异议情事和异议理由通知该人,并给予该人提出相关陈述的合理机会,不得驳回此申请。
第18条
申请人得在相关规定期限内,或经其在该规定期限到期后提出请求而由局长特准时,对其依第14条所提议的名称,或为该申请而作成的新品种描述说明,予以增补或更改。
保护指令
第19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得就该申请有关的植物品种,检附相关规费向局长附带申请保护指令。
(2)凡依前第(1)项申请保护指令的申请人,应承诺在该保护指令的存续期间,不得销售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但为科学研究目的而秉持诚信所为的销售,或属于让与该等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有关交易一部份的销售,或出售之繁殖材料是为积聚存料以供尔后转售给该申请人的销售,不在此限。
(3)以如后第(4)项规定为准,经作成前第(2)项所要求的承诺后,局长即应对承诺人给予保护指令,于该保护指令生效期间,从事任何与该植物品种有关之植物育种者权利假定已授予的行为,即对该等权利构成侵犯的行为,便可视同侵犯而依本条规定提起诉讼。
(4)对于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所附带的保护指令申请,之附带申请时的申请人,如局长有理由怀疑申请人并未具有依第7或8条申请授予该等权利的资格时,亦应拒绝给予保护指令。
(5)某一保护指令的申请如遭人提出异议,在局长未先将这异议和异议理由通知该申请人,并给予该申请人提出相关陈述的合理机会,不得拒绝给予这保护指令。
第20条
(1)经给予保护指令的人士如果请求撤销该保护指令时,局长得撤销,另在纵然无此请求时,如局长确信
(a)该人,不论有否给予报酬,业已作成不依第19条提起诉讼的承诺;或
(b)该人已发生违反其依第19条(2)款所作成之承诺的行为时,局长应撤销保护指令。
(2)就保护指令的撤销如有需要修改的情事,第36条适用,如同该条规定对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撤销的适用。
第21条
附带申请保护指令之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授予申请一经处分后,不论授予或拒绝授予该等权利或另作其它处分,于该处分当时仍生效的保护指令,即应随之失效。
申请的审议及处分
第22条
(1)如有人认为已依第70条公布其事项的申请,
(a)基于可构成第17条所规定之驳回基础的任何理由,或
(b)在该申请中提出第75条(1)项(k)款(i)点所述的豁免请求,
而应予拒绝受理时,除了依第70条(2)项发出通知后,己依本项规定之意旨,由消费者及企业事务部长(Minister of Consumer and Corporate Affairs)凭其职权提出异议外,任何人得在该公布日之后的规定期限内,缴纳规费向局长提出异议,叙明其所认为应予拒绝的理由。
(2)依前第(1)项提出异议后,局长除非依如后第(3)项之规定驳回该异议,否则应尽速将该异议的一份副本抄送给遭异议的申请人。
(3)前第(2)项所述之异议若经局长认为具有驳回的正当理由时,局长应给异议人合理机会,让其表明不应驳回的理由,如果该人未向局长表明理由,局长自应驳回此异议并通知该人。
(4)就某一申请向局长提出的异议若未按照前第(3)项予以驳回时,除非局长已审议该异议,并给予异议人和申请人双方作成相关陈述的合理机会,否则不得就该申请授予或拒绝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
(5)依本条提出的异议若经局长认为成立时,对于该申请或该申请中所请求的豁免,局长自应拒绝。
第23条
(1)依第70条公布某一申请的事项后,为确认其是否符合本法,对该申请和有关该申请而向局长提出的一切文件及其它任何材料,局长均应加以审议。
(2)对于依前第(1)项所审议之申请的相关植物品种,为确定其是否属于新品种,在审议时,局长应要求进行其认为必要或合宜的试验和测试。
(3)依前第(1)项提出材料供审议的人士,为使相关植物品种能进行试验和测试,应在不影响第9条(1)项的各项要求下,于局长的指定时间及地点,
(a)缴纳适当的规定检定费;和
(b)提供局长认为必要的任何
(i)繁殖材料,
(ii)与该植物品种有关的信息,不论是照片、图式、文件或其它任何信息,以及
(iii)该植物品种或构成该植物品种之各部份的样品。
第24条
(1)关于第23条(2)项所述之植物品种的试验和测试,局长如能从某一国的主管机关取得其认可的官方结果时,得引用该等结果,而依本项规定取得该等结果所致的费用,局长依第23条(3)项规定所赋与的权限,就试验或测试该植物品种所应缴纳的检定费,经指示须缴纳的那人,应缴纳给局长。
(2)为使相关植物品种可在某一联盟国或协议国办理任何必要的试验或测试,局长得将依第9条(1)项或依第23条(3)项所提供的申请左证数据,向该国主管机关提出,并得接受该主管机关所提供的任何试验和测试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