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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理论探析

2012-07-25 来源: 作者:梅术文 王超政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摘要:]商标共存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使用而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情形。商标共存现象的出现使得在判定混淆可能性时所

  (二)商标共存中的混淆可能性判定

  在商标共存的前提下,商标的相同或近似是已经确定的因素,如果再将商标相同或近似作为认定商标混淆可能性时的重点,商标共存往往会被认定为商标侵权,从而导致商标共存丧失了合法存在的空间。尤其是我国的商标法中对商标混淆规定的缺失,造成商标侵权认定标准过于简单,从而产生一些误判以及不公平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商标混淆可能性纳入到商标审查与商标侵权认定当中。结合国外的商标混淆判定中所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在认定使用于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是商标侵权还是合法共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正确认识商标混淆可能性在商标共存中的重要性。混淆可能性是区分商标侵权与商标共存的重要标准,在商标相似与商品类似的情况下,只要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为商标共存。在我国发生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作出了一些商标侵权的判定,从而导致不公判决的产生,如前述“鸭王”之争案中,法院判决所导致的结果是上海鸭王因无法继续使用该商标,不仅使其之前的宣传、经营投入化为乌有,【5】而且对其今后的经营也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其次,全面考虑混淆可能性认定中的各种因素。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是否造成混淆做出一个全面的认识。也即,应当借鉴国外对商标混淆可能性认定时所考虑的因素,将商标的知名度、双方使用商标时的主观状态、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商品的销售渠道、商品的品质与价格等因素均纳入到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标准之中。

  最后,充分协调混淆可能性认定中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在现有的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判定中,商标的近似度与商品的类似度往往被认定为主要因素。在当今社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区分已不再仅限于商标,而且商标权人在对其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时,也会结合商品装潢、商品销售。

  三、商标共存制度的实现模式

  商标共存作为商标使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在制度实现上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商标共存协议实现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共存,二是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实现商标共存。

  (一)商标共存协议

  国际贸易协会(The InternationalTradeAssociation)对商标共存协议所作的定义为:商标共存协议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所有人就相似但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商标所达成的,能够使商标可以和平共存的相关规则[9]。商标共存协议使得相同或近似商标得以并行不悖地共同使用,避免了经营者将来因为使用此类商标而涉讼的可能性,免除了经营者的后顾之忧,使经营者可以放心地对自已的商标进行宣传与使用,因而常被一些中小企业所采用。因为,对于这些企业来讲,其无法负担涉讼所产生的高昂的费用,因而更乐于采用协议的方法使得近似商标可以通过使用商品类别或地域范围的不同而得以继续使用[10]。

  作为一种私人之间的约定,商标共存协议所关注的往往是商标权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解决,然而,商标法之目的除了保护商标权人的权益,同时也保护消费的利益。由于商标共存涉及的是相同或近似商标之间使用问题,因此,共存协议存在一个合法性判断的问题。一般来讲,对商标共存协议的合法性判断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个是消费者利益的维护,一个是市场竞争的维护[11]。

  商标保护的重要目的是实现商标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降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搜寻成本。因此,商标共存不能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商标共存协议往往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商标权人之间对商标使用的一种安排,从商标使用之商品类别、价格、商标使用之地域范围以及商标使用之商品销售对象等方面作出约定,以达致商标区分之目的。通常情况下商标共存不会产生非法垄断问题,但是,就商标共存协议的内容特征来讲,还是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可能的。在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将垄断协议作为非法垄断的情形之一,一旦涉及商标权人通过共存协议进行市场划分、价格固定等内容时,便构成了非法垄断行为而将遭到禁止。

  (二)商标共存立法

  就商标共存的立法方面而言,可以发现商标共存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有的国家对商标共存予以明确的承认,而有的国家则通过相关规定间接地承认商标共存。

  1.明确规定商标共存之立法

  一般情况下,商标共存的产生与一国经济发展程度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莫大的关系。越是发达之国家,商标共存的情形越多,也就越有可能通过法律对商标共存予以规定。明确规定商标共存的国家以美国【6】与英国【7】为代表。这些国家相关法律对商标共存的成立条件均予以明确规定,如在英国商标法中,商标共存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商标使用人须为善意或存有特殊情形; (2)商标的同时使用不得导致消费者混淆;(3)商标局局长或注册局局长可就商标的使用提出条件或限制。

  2.间接承认商标共存之立法

  有的国家的商标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商标可以共存,但是通过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已经为商标的合法共存预留了制度空间。如德国通过在商标注册制度中对申请注册商标异议的规定间接承认了商标共存

  ,【8】在该种情形中,商标法对于构成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在后商标注册申请规定了一个异议期,以保护在先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同时法律又规定,在异议期经过后,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便无法定理由来阻止在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此时,便产生相同或相似商标均为合法注册商标,同时又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之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便产生商标共存。

  而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是通过对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规定间接承认了商标共存。【9】在前述承认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国家和地区,因商标在先使用权人享有一定的对抗注册商标权的效力,因此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享有应满足一定的要件,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项: (1)须在他人申请之前,即已有使用的事实。(2)使用时须基于善意。如有恶意影射他人注册商标之信誉,则无阻却违法性。(3)须以原使用之商品为限,不得再扩充适用于其他商品。(4)商标图样须相同或近似,

  且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上。(5)商标专用权人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以免消费者发生来源之混淆[2] 。当在先商标的使用满足以上条件时,在先商标权人即可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商标,此时,在先商标权人的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便形成了共存。

Tags:共存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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