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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2008-02-16 来源:网络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简称
  第1条
  本法得简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解释
  第2条
  (1)于本法中:
  所称《广告(advertise)》,凡与某一植物品种有

  (3)行使前第(1)项所赋与之任何专属权利而销售繁殖材料时,并不表示销售人已授权买受人可生产该繁殖材料以供销售,但经销售人附加任何条款或条件时,该销售即表示销售人在行使专属权利而销售给买受人的任何事物,均已授权买受人可出售。
  (4)不限于前第(1)项(d)款规定的概括性,亦无损于政府(the Crown)的任何权利及特权,若依该款规定附加条件并以该等条件为准而授权时,凭加拿大或某一省的权利,不论该植物育种者权利人是否为女王,该等条件均得载明须付权利金给权利人的要求。

  第6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授予期限,除依本法提前终止外,应为18年期,并于依第27条(3)项(b)款核发注册证书之日起算。
  (2)于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授予期间,其权利人应就该等权利向局长缴纳规定的年费。


植物育种者权利之申请

 
  第7条
  (1)以第8条规定为准,如符合下列条件,某一新品种的育种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得就该品种向局长提出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
  (a)就属于某一新近规定目录的新品种而言,对于依本款意旨而在局长收取此申请之收件日前的规定期限开始前,该育种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加拿大出售或同意出售该品种;
  (b)就其它任何情况而言,则于此申请的生效日之前,该育种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加拿大出售或同意出售该品种;
  (c)以任何规定之豁免(exemption)为准,对于依本款意旨而在前(a)项所述日期前的规定期限以前,该育种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加拿大境外出售或同意出售该品种。
  (2)如果
  (a)某一新品种是由两位以上育种者以各自独立之外的其它方式育成者,且
  (b)有权就该品种提出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书的任一人拒绝提出该申请,或任一人的下落经其余人士善尽应有的查询后仍无法获知时,该等其余人士得提出该项授予的申请。

  第8条
  属于加拿大或某一联盟国或协定国的国民,或居于加拿大或前述该国,或在加拿大或前述该国设有登记办公场所的人士,始具有申请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资格。

  第9条
  (1)请求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须
  (a)按规定方式提出;
  (b)检附规定费用;
  (c)凭规定文件及其它任何材料予以左证;和
  (d)附带申请人依第75条(1)项(k)款(i)点所提出的任何要求。
  申请人如为不在加拿大居住的个人,或未在加拿大设有登记办公场所的公司,均应透过居住于加拿大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10条
  (1)以如后第(2)项及第11条(1)项规定为准,申请生效日即为局长收取该申请的日期,但局长如对育种者各自独立培育的某一新品种收取两件以上的申请时,由局长最先收取的申请,应给予优先权。
  (2)前第(1)项所规定之申请生效日如相同时,则对该新品种具有第一顺位得提出育种者权利申请的育种者,或依或按照本法所订之申请规定如早已实施的话,具有第一顺位得提出申请的育种者,应就其申请给予优先权。

  第11条
  (1)依第7条提出的申请,若由同一育种者根据该新品种的培育,如同依第7条提出之申请,先在某一联盟国或协议国按照规定方式提出保护申请,如果:
  (a)在该国提出申请的那日之后,于十二个月内以规定形式办理依第7条提出的申请;和
  (b)依第7条提出的申请包括或附有关于优先权的主张并检附规定费用时,
  则以在该国提出之申请的生效日为准,该日即视为依第7条提出之申请的生效日,同时该申请人在加拿大应享有优先权。
  (2)如在某一联盟国或协议国提出较先申请,并根据该申请而主张优先权时,以其向局长提出该主张的日期为准,除非对于构成该较先申请的各文件,在三个月内确认已向局长补齐经该国主管机关证明为正确的认证本,且该认证本如为其它语文制备者,另检附其英文或法文译本以供确认该主张外,否则不予核准。
  (3)依前第(1)项给予优先权的申请,于该申请依前第(1)项(a)款规定须在十二个月期限内提出的最后一日之后,应在不超过四年的规定期限届满前,按照本法及相关规则的规定提出所需的材料作为左证。
  (4)依第7条提出的申请,若同一育种者根据该新品种的培育,如同依第7条提出之申请,分别先在不同的联盟国或协议国按照规定方式提出两件以上的保护申请,则前第(1)项所提及的在该任一国提出的申请,应解释成是提及该等申请中最先提出的那件。

  第12条
  (1)根据任一较先申请而提出第11条(1)项(b)款所述之主张,除非该较先申请是由申请当时属于加拿大或某一联盟国或协定国之国民,或居住于加拿大或该国,或在加拿大或该国设有登记营业场所的人士所提出者,否则不得以此作为根据。
  (2)依第11条(1)项之意旨,于加拿大境外某一国家提出申请时,与该申请有关的植物品种如在当时并不属于加拿大所规定目录者,即不予考虑。

  第13条
某一申请的优先权如依本法予以确认时,局长应拒绝受理任何与该优先权抵触的申请,或在确认该优先权之前如已先对有所抵触的申请授予任何植物育种者权利时,局长即应取消该授予,就该撤销如有需要修正的情事,第36条及第70条(3)项(b)款的规定适用。


新品种的名称

 
  第14条
  (1)提出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时,与其有关的新品种应以申请人提议并经局长核准的名称予以定名。
  (2)依前第(1)项提议某一名称时,于该项规定所述之申请的待决期间,局长如因任何正当理由而认为该名称不妥适时,得驳回所提议的名称并指示申请人补提另一妥适名称。
  (3)为达到本条所规定的妥适性,名称须符合规定的要求,且就该品种的性状、价值或身份,或其育种者的身份而言,不得有误导或令人混淆之虞。
  (4)对于已由某一联盟国或协议国主管机关授予保护,或己向该主管机国提出保护申请的任何新品种,局长对其所核准的名称,以本条第(2),(3)和(5)项规定为准,须与该项已核准之保护或已提出之申请有关的名称相同。

Tags:加拿大  植物育种  权利法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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