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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2008-02-16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订于维也纳)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

  3.如果是有拒绝书跟随的可能拒绝通知书,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载明可能拒绝的理由,并规定,拒绝的最后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通知书提到的,而且最后决定就是至少以该通知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2)第(1)项2和第(1)项3的限制条件对法院或其他独立审查机关所作的最后决定不适用。
  (3)第(1)项对以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许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国本国法的规定为依据的拒绝不适用。
  (三)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在任一指定国享有与在该国申请商标国家注册的申请人相同的不服拒绝决定的救济,以及对依职权或由于第三者反对而打算作出的拒绝有关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权利。
  (四)(1)国际局应将其根据第(二)款第(1)项收到的通知书登记下来,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2)如关于拒绝的决定是最后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登记该最后决定,注销该指定国,在该最后决定仅关系到注册中的一部分商品、服务时,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项目并公告这种注销。
  (3)如非最后拒绝书,或可能拒绝通知书已依第(三)款第(1)项发出通知,而最后决定结局仍认可了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效力,该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应照此告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通知书登记下来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4)第(1)项至第(3)项的程序细节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效力的撤销)
  (一)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对任一指定国的效力,可被该国主管机关根据以下的理由予以撤销:
  (1)根据与依该国本国法可撤销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范围和相同程序予以撤销,但这些理由和程序不与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五也对依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原籍国换为国际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该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予以撤销。
  (二)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以合理的预先通知,给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他能在任一撤销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辩护;该国际注册所有人享有与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对于拒绝撤销决定的救济。
  (三)如撤销决定是最后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决定,注销该指定国,或在该撤销仅关系到一部分商标、服务的情况下,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并公告这种撤销。

  第十四条 (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变更
  (一)(1)如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使新所有人成为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并对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此种所有权变更除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国际局根据申请,予以登记。
  (2)此种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登记所有权变更的说明;
  2.该国际注册上的国际注册编号;
  3.关于新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4.关于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有关指定国的说明和有关商品、服务的说明。
  (3)这种申请应由由于所有权变更丧失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和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国际注册的所有权的人(原所有人)签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签字的情况下,由新所有人签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签字,申请中还须包括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由原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时为其国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的适当证明,如原所有人在当时不是缔约国国民时,由原所有人在当时为其居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适当的证明。
  (4)提出这种申请时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所有权变更登记应由国际局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公告,并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关指定国主管机关。
  (二)(1)这种申请,在任何下列情况下,国际局可予以拒绝,并将此事通知申请签字人:
  1.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2)项1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2)项2所指的编号;
  3.申请中没有关于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得出他有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结论的说明;
  4.申请中没有关于签字人的姓名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的说明;
  5.申请没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指定国;
  6.申请没有按施行细则的规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每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
  7.申请未经签字,或虽由新所有人签字,但没有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按施行细则规定的证明;
  8.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2)在申请缺少第(1)项4所指的说明以致第(1)项所指通知不可能送达申请签字人时,国际局无须送出此种通知。
  (三)除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依照批准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同由该申请有关的每一个指定国批准的国家注册所有权变更登记有同等效力。
  (四)(1)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根据依本国法不许可变更所有权或新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理由,在该国拒绝第(三)款规定的效力。
  (2)在第(一)款第(4)项所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该本国法规定有较长期限时,在该期限内,如该国主管机关尚未收到依该国本国法所定条件证明所有权变更的文件,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规定拒绝给予第(三)款所规定的效力。任何国家主管机关可依其本国法的规定为审核上述证明收取费用。
  (3)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如拒绝第(三)款所指的效力,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拒绝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予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
  (五)如变更所有权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约,而新所有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但按某一指定国本国法有权在该国提出商标国家注册申请,则新所有人可以就已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对该国适用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在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如此项申请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起两年以内和第一期国际注册满期后,或接连的续展满期后六个月以前提出的,应视为是在该国被选为指定国时提出的。
Tags:条约  商标注册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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