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订于维也纳)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
(五)(1)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程序细节由施行细则规定。
(2)如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要求没有发出或收到,或者没有及时发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错误,各该款所规定的期限都不得延长,也不影响于对国际申请应作的批驳。
(3)国际局如批驳国际申请,应将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退还申请人。
(六)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经由一个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国际申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在国际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1)没有表明申请人是该国居民;或者
(2)该主管机关没有注明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或者
(3)所注明的日期比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早了四十五天以上。
第八条 (核准后续指定登记或批驳后续指定申请)
(一)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日期为登记生效的日期(“后续指定登记日”)。如果申请是依第六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四十五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核准后续指定登记的证书。
(二)(1)第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按本款第(2)、(3)项加以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后,适用于后续指定登记和对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批驳,只是在国际注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各该款所指的申请人应视为是指国际注册所有人。
(2)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5和6应视为已改为:“5.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申请,或者在取得国际注册后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注册。”
(3)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应视为有下列补充:“4.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与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第二句的要求不合。”
第九条 (使批驳不生效)
(一)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被国际局批驳,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从通知批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批驳的申请中的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复核被批驳的国际申请,给予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复核被批驳后的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给予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者提出
(2)国家注册申请书,要求该国对原向国际局申请而被批驳的商标就原申请中的商品、服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国家注册,此项申请须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
(二)如该国家主管机关发现国际局批驳该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该国登记申请与本条约施行细则不合,或其根据的事实是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必须被容许的迟延:
(1)在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该国主管机关得要求国际局复核,国际局应即照办,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应与没有被批驳者相同。
(2)在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2)项提出请求申请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该国主管机关即应把它视作是在原向国际局提出的申请未曾被批驳的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提出的。
(三)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在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书时,应给国际局一个抄件。如该请求书涉及到一个已登入国际注册簿的商标,国际局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到该请求书抄件的事实登记并公告;否则就予存档。
第十条 (公告和通知)
(一)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立即公告。
(二)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立即通知每一个指定国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的效力)
(一)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经公告和通知的商标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在每一个指定国,同在该国际注册日和后续指定登记日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有同等效力。
(二)上述国际注册和登记,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每一个指定国,同该商标获准在该国国家注册簿上注册有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国产生此种效力,必须:
(1)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没有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1所定的期限内,没有在期满日或该国本国法所定的较早日期发出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
(2)该国国家主管机关已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1所定的期限内发出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但该拒绝书又被最后决定改变,或该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所指的复核的最后决定认可了本款所规定的效力。此种效力视为从该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开始。
(三)如任一指定国有不只一本商标国家注册簿,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商标国家注册应为给予最大保护的那一个;但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指定另一个,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国家注册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的拒绝)
(一)除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国言,可被该国主管机关根据以下理由拒绝:
(1)根据与依该国本国法可拒绝给予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的范围拒绝,但这些理由不得同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也对依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所属国注册换为国际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拒绝。
(二)(1)依第(一)款的拒绝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时才能成立:
1.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通知国际局,使该局能在国际注册公告日起十五个月内收到;如果是证明商标,在公告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收到;如果是后续指定,在后续指定该国的登记公告后十八月内收到;
2.如果是拒绝书,应载明拒绝理由,并规定:如这种拒绝不是最后的,拒绝的最后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拒绝书提到的,而且拒绝的最后决定就是至少以该拒绝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