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商标注册条约

2008-02-16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订于维也纳)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

  (2)如国际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国际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3)在其领域内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9设有国际局代理机构的缔约国,至少应在该机构执行任务期间,停止适用第(1)项和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该国本国法。

  第六条 (后续指定)
  (一)任一缔约国如在国际申请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失效,仍可由申请人或获准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所有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指定(后续指定)。
  (二)(1)后续指定须办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同一申请可以指定几个国家。此项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申请后续指定登记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2.关于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3.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证件;
  4.后续指定国的名称;
  5.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的效力就后续指定国言是与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6.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后续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2)此项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如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主张以前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此外,还可以包括一个对所指定的国家适用的商品、服务清单;如该清单与已公布的国际注册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或者在国际注册尚未公布时,与作了依照第七条第(四)款所说的限制以后的国际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它必须符合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限制的含意。最后,此项申请还可以包含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说明。
  (3)此项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三)(1)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第七条 (国际注册或批驳国际申请)
  (一)除本条下述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国际注册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注册日”)。如果国际申请是依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四十五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国际注册证书。
  (二)(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但属下列第4项的情形,无法向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国际局即可不要求改正:
  1.没有关于该国际申请是依照本条约的说明;
  2.不是用规定的文字;
  3.没有关于申请人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从其说明不足以得出他有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结论;
  4.没有关于申请人身份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从其说明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
  5.没有商标图样;
  6.没有商品、服务清单;
  7.没有指定任一缔约国;
  8.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或以前还没有收到费用,或在国际申请是依照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时,在该主管机关收到国际申请后四十五天内,国际局尚未收到费用;
  9.国际局在前项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最低金额”)。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
  (3)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第(2)项所定期限内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规定的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三)款第(4)项用一个较后的日期时除外。
  (三)(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
  1.国际局在第(二)款第(1)项8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不足额,但达到了最低金额;
  2.没有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6所要求的说明;
  3.没有签字。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或如在这个期限内没有被改正的只是第(1)项2所指的缺点,国际局应拒绝将该有关国家登记为指定国。
  (3)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内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第(2)项或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第(一)款所指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有一个较后的日期除外。
  (4)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后,但在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起,满三个月以内被改正,而且该国际申请又没有依照第(二)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或收到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有一个较后的日期除外。
  (四)(1)如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商品、服务清单中的品种、项目有没有按国际分类表分类的,而予以分类将会增加费用,它在依照第(二)款第(1)项或第(三)款第(1)项提出要求时应作适当的说明,并表明申请人可以对商品、服务清单加以限制。
  (2)如国际局在从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申请人关于依照施行细则所定限制的意思对商品、服务清单作了限制的说明,该局应照此修改商品、服务清单;如这种修改使规定的费用金额有变动,该局在决定费用金额和根据情况适用第(二)款第(2)项、第(二)款第(3)项、第(三)款第(2)项、第(三)款第(3)项或第(三)款第(4)项时应予以考虑。
Tags:条约  商标注册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用户名: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验证码

评论总数: [ 查看全部 ] 网友评论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帮助(?)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用户注册 - 电子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