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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2008-02-16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订于维也纳)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

(2)尽管有第(1)项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还可以规定第(一)款所说的它自己注册簿上的登记事项,在第(1)项所指的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对该国居民是有效的。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家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并且即使该国家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国际注册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同该国家注册中所列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二)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国家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须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附有声明中所指的每件国家注册的经签证的副本。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指定国的主管机关。这些主管机关应在他们各自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上关于上述国家注册的声明。
  (三)(1)如第(二)款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能依照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须遵守第(2)项的规定。
  (2)如任一指定国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不只一个,或国家注册簿分几部分,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系在那个不是给予最高保护的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部分中,则第(1)项仅在依照第(二)款的声明是指的该国家的同一注册簿或注册簿同一部分中的注册时才能适用。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国家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国家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通过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取得对任一指定国适用的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马德里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马德里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根据本条约的国际注册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实际上包括在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中这个限度内适用。
  (二)要求取得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或者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马德里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相应的马德里注册上加注。
  (三)如第(二)款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得根据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根据马德里协定的保护已被拒绝,或者只要根据该协定拒绝仍有可能时,除外。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马德里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马德里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该马德里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利用马德里协定的权利的保留)
  如自然人或法人根据马德里规定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此种权利在任何参加了马德里协定的本条约缔约国不因本条约而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
  (一)在任一缔约国具有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根据该国际注册,就同一商标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的要求,该国就应给予注册。该所有人根据此种国家注册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际注册存在于该国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国际注册对该国的效力后来满期时,仍然如此。上述规定,在上述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与该国际注册所列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二)直到第(一)款所指的效力满期为止,第二十条第(一)、(二)两款也对依照该款给予的国家注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区域商标)
  (一)(1)在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有权通过本条约享有根据一个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条约(“区域条约”)申请和取得该区域条约下的注册时,任何参加该区域条约的国家可以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声明,它根据本条约被指定等于该商标已被作为在该国适用的区域商标提出申请。
  (2)如国际申请的对象是区域商标,而根据区域条约,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仅限于某一或某些该条约的参加国,所以对某一或某些这类国家的指定应视为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对任一这类国家的指定、指定的撤回、指定登记的取消,或基于任何其他原因撤销指定,等于将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都撤回、取消或撤销。
  (二)如适用本条约影响到一个区域条约,则第十八条第(二)至第(五)款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并遵守以下规定:
  (1)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享有者为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
  (2)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选择由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行使;
  (3)如根据区域条约,费用按照区域注册适用国家的数目有所不同,则个别费用金额可以不仅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第(3)项,而且按照参加该区域条约的指定国的数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条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总金额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6)项所指的续展费用金额应为区域条约就那些作为指定国的国家所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
  (一)国际注册申请人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委托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替他们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下称“正当指定代理人”)。
  (二)国际局将其任何要求、通知或其他信件送达正当指定代理人,与送达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有同等效力。在同国际局联系的程序中须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的申请、请求、声明或其他信件,除指定或撤销代理人的信件外,都可由他的正当指定代理人签字。任何信件由正当指定代理人送达国际局,与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送达有同等效力。
Tags:条约  商标注册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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