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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2008-02-16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订于维也纳)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变更)
  (一)如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名称,由国际局根据其申请予以登记。
  (二)(1)这种申请可以是有关同一所有人的几个国际注册。
  (2)这种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说明;
  2.关于变更名称不等于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声明;
  3.该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号码;
  4.关于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说明。
  (3)这种申请应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新名称签字。
  (4)提出这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
  (三)国际局应将这种登记公告并按细则的规定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
  (四)有下列任何情况时,国际局可予以拒绝并将此事通知所有人:
  (1)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签字;
  (3)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五)除第(六)款规定的情况外,依照第(一)款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六)(1)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在第(三)款所指的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或国内法所规定的较长期限内,未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关于原名称和新名称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个的证明,该国可以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
  (2)如任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该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拒绝登记下来并做出相应的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
  (一)国际局根据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申请,登记适用于任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此种限制须符合施行细则对限制的正式含义的规定。
  (二)申请此种登记须向国际局缴纳费用,该局应将该项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各有关指定国。
  (三)如商品、服务清单的变更不符合施行细则关于限制含义的规定,国际局应拒绝登记,并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此事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根据第(一)款做出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有关的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五)(1)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但被国际局拒绝的适用于该国的限制,实际上是仅同该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服务有关,该主管机关,根据所有人的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请国际局将适用于该国的限制登记下来。
  (2)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并由国际局登记的限制,实际上不是第(1)项所说的限制,该国主管机关可以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并于听取了所有人的意见以后,请国际局将全部或部分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清单恢复到限制以前的原样。
  (3)国际局应依请求并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做出相应的登记、公告和通知。

  第十七条 (国际注册的期限和续展)
  (一)任一国际注册的第一个有效期为从国际注册日起十年。
  (二)(1)任一国际注册可由其所有人申请,对任一指定国每隔十年续展一次。
  (2)续展使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国在重新开始的期限内继续保持。
  (3)每一次续展从第一期国际注册,或上一次续展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
  (三)(1)续展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提交申请和缴纳费用不能早于下期开始日前六个月,或迟于下期开始日后六个月。如申请或费用是在下期开始日以后收到,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下期开始日后满六个月以前缴纳附加费(“续展附加费”)。
  (2)国际局应将续展作出登记,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每一个指定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费用)
  (一)(1)国际局依照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权就每一件国际申请、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续展申请及其他应缴费的工作和服务取得费用。
  (2)施行细则规定第(1)项所指的费用金额。
  (二)每一缔约国有权就同它有关的每一项指定和续展取得费用(“国家费用”)。国家费用可以是“个别的”或“标准的”,由缔约国按施行细则的规定选择,对同该国有关的所有指定和续展都适用。
  (三)(1)在第(2)项至第(6)项的限制条件下,适用于任一国家的个别国家费用金额由该国决定。
  (2)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应由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按施行细则规定的货币和期限通知国际局。它们在施行细则规定的限期内都适用。
  (3)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只能按照所列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所属的国际分类类别,并按照该商标是不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有所不同。
  (4)个别国家费用属于所应付予的指定国,并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交给它的国家主管机关。
  (5)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指定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指定费用”)的金额,不能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所规定的关于申请、分类、审查、注册和公告等费用的总金额。
  (6)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续展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不能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续展所规定的续展费用的金额。但如后者的有关期限比十年长或短,上述限制应根据情况按比例减少或增加。
  (四)(1)标准国家指定费用和标准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2)标准国家费用属于选择了标准国家费用的国家。国际局所取的某一历年的此类费用的总金额,应按同此类费用对之适用的那些缔约国有关的指定和续展数目的比例,在下一年中分配和转交给那些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但每一个国家主管机关的最后数目,应根据其本国法规定的审核范围,先以一个系数乘之。
  (五)施行细则进一步规定费用的细节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全部或部分退还某些费用的问题。

  第十九条 (某些国内要求)
  (一)除第十四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除非作为独立的审核机关,都不得就在该国提出国际申请、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和有关这些申请和注册的登记,要求缴纳费用。
Tags:条约  商标注册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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