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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典之第22章——商标

2008-02-14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按1988年商标法修改法案(公法100-667,1988年11月16日)最后修正)
  
  I.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8条,60Stat.434;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8条,102Stat.3941。)

  1069.在当事人之间诉讼中衡平法原则的应用〔第19条〕
  在一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程序中,可适用的衡平法原则,如(对行使权利的)疏忽、禁止翻供和默认等,可以考虑应用。
  (1946年7月5日,ch.540,第19条,60Stat.434;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9条,102Stat.3941。)

  1070.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对审查员决定的上诉〔第20条〕
  对主管商标注册的审查员作出的任何最后决定可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并按规定交费。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20条,60Stat.435;1958年8月8日,公法85-609,第1条(b)款,72Stat.540。)

  1071.向法院上诉〔第21条〕
  (a)(1)商标注册申请人、抵触程序的当事人、异议程序的当事人、作为合法的并存使用者申请注册的当事人、撤销程序的当事人、已按第8条〔15U.S.C.1058 〕规定提交了保证书的注册人或者续展注册的申请人,若对局长或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从而放弃其根据本条(b)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倘若除局长外任何诉讼对方在上诉人按照本款第(2)段规定提交了上诉通知书后20天内向局长提交了书面通知,他选择今后一切诉讼程序均按本条(b)款规定办理,该上诉将被驳回。对此,上诉人可于随后的30天内按照本条(b)款规定提出民事诉讼,如未提出,则有关该案的进一步程序应按被上诉的裁定执行。
  (2)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时,上诉人应于对之上诉的裁定之日后按局长规定的期限内,在任何情况下不少于裁定日期后60天,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给局长的上诉通知书。
  (3)局长应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递送一份经证明的专利商标局有关档案文件清单。在该上诉案审理过程中,该法院可能要求局长提供有关文件的原本或经证明的副本。对于单方面诉讼案,局长应向法院提交一份案情摘要,解释专利商标局的裁定的理由,提出上诉中所涉及的所有问题。法院在审理前应通知局长和上诉有关各方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4)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根据专利商标局档案当面对提出上诉的裁定进行复审。法院作出裁决时应向局长发布指令和意见,这应记入专利商标局档案并应指导该案此后的程序。然而,依照第1条(b)款〔15U.S.C.1051(b)〕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7条(c)款〔15U.S.C.1057(c)〕规定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审判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b)(1)凡本条上述(a)款允许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的人若对局长或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不服,除非已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可以在自裁定之日起不少于60天内,按局长指定的或本条(a)款规定的期限,采取民事诉讼进行补救。法院可根据该案的事实情况裁决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获得该有关申请案的注册,或者所涉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或者对该诉讼案所涉及的其他问题作出裁决。这类裁决应授权局长依照法律要求采取必要的行动。然而,依照第1条(b)款〔15U.S.C.1051(b)〕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7条(c)款〔15U.S.C.1057(c)〕规定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审判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2)根据本款规定,局长不得被当作当事人之间诉讼案的一方,但是,受理控诉的法院书记员应通知局长有关指控事,并且局长有权介入该诉讼。
  (3)凡遇有无诉讼对方的情况,诉状应送达局长一份,并且该项诉讼程序的一切费用均由起诉方支付,无论终局决定是否对其有利,除非法院认定有些费用不合理。在依本款规定提出的诉讼中,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并按照法院关于费用、费用负担和对证人的进一步盘问等规定的条件,专利商标局的档案记录应在无损于任何一方权利的条件下许可进一步取证。专利商标局的档案记录提供的证据和证物,经认可,应与诉讼中原来取得和提出的证据具同样效果。
  (4)如有诉讼对方,则这类诉讼可对专利商标局的档案中所记载的当时与所控诉的裁决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起诉,但是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可成为诉讼的一方。如果诉讼对方分散住在几个地区不在同一州内,或者一个对方住在外国,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有审判权,并且可将对诉讼对方的传票发给该诉讼对方居住地的地方法律执行官。对居住在外国的诉讼对方的传票可通过发布公告或按法院指示送达。
  (1946年7月5日,ch.540,第21条,60Stat.435;1952年7月19日,ch.950,第2条,66Stat.814;1958年8月8日,公法85-609,第1条,72Stat.540;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2条,76Stat.771;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75年1月2日,公法93-600,第2条,88Stat.1955;1982年4月2日,公法97-164,第162条,96Stat.49;1984年11月8日,公法98-620,第414条(b)款,98Stat。3363;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0条,102Stat.3942。)

  1072.注册即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第22条〕
  一个商标在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的注册或者依照1881年3月3日的或1905年2月20日的商标法下的注册,应为注册人的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22条,60Stat.435。)

  Ⅱ.副注册簿
  1091.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和程序;商标性质;在对外商务中使用的商标〔第23条〕
  (a)除主注册簿外,局长应按1920年3月19日题为《关于使1910年8月20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签定的保护商标和商业名称公约的某些条款生效的法案》第1条(b)款规定建立一本注册簿续集,称为副注册簿。一切商标凡是由其所有人在商业中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合法使用的、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并且不能按本法规定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除按本法第2条〔15U.S.C.1052〕(a)、(b)、(c)和(d)款规定宣布不能注册的外,在按规定缴费并符合本法第1条(a)和(e)款〔 15U.S.C.1051(a)和1051(e)〕适用的规定条件下,均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止一个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的、但不能按本法规定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即第2条〔15U.S.C.1052 〕(e)(3)款宣布不能注册的商标,在副注册簿上注册,如果该商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通过之日以前,已由其所有人在商业中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合法使用。

Tags:商标  法典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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