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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典之第22章——商标

2008-02-14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按1988年商标法修改法案(公法100-667,1988年11月16日)最后修正)
  
  I.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46(b)根据先前的法案现存的注册
  1881年和1905年法案。依照1881年3月3日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法案现仍存在的注册在其未满的期限内应仍继续完全有效,并可根据本法第9条〔 15U.S.C.1059 〕规定续展注册。这类注册及其续展注册如同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一样应在同样的程度和效力上服从本法规定并有权享受本法规定的权益,除本法第 8、12、14和 15条〔 15U.S.C.1058、1062、1064和 1065 〕规定的限制外。依照经修订的1905年2月20日法案第5条的“10年限制条款”注册的商标应依本法第2条(f)款规定视为在商业中用于注册人的商品上已具有显著性,并可按照本法第9条〔 15U.S.C.1059 〕所述商标予以续展。
  1920年法案,依照1920年3月19日法案现仍存在的注册将于本法生效之日后六个月终止,或自其注册之日起20年期满时终止,就其较晚的日期而定。这类注册应服从并有权享受本法关于在本法建立的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的规定条款和权益,并且不能续展,除非为支持国外的注册需要续展。在这种情况下,可依照本法第9条〔 15U.S.C.1059 〕规定在副注册簿上予以办理续展。
  以依照本法注册为条件,依照先前的法案注册的商标,如果合格,也可依照本法注册。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47.(a)在本法生效之日尚待审批的申请
  在本法生效之日,凡在专利商标局的一切待审批的注册申请,如果可行,可进行修改使之符合本法规定。对这类经修改的申请的处理和批准注册应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如果这类申请未经修改,则应按照原提交时所依法规进行处理和批准注册,尽管有前述的一般废止的规定,所述法规仅就此目的来说仍继续有效。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b)在本法生效之日尚悬而未决的上诉
  在本法生效之日,凡在美国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或任何美国上诉巡回法院、或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或美国最高法院尚待裁决的上诉案,如果法院认为本法规定适用于有关上诉的主题,可应用有关条款,或将案件发回给局长或地区法院去进一步取证,或重新审理,或根据案情记录复审裁决,由受理上诉的法院考虑适当处理。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48.未废止的先前的法案
  经修改的1905年1月5日的法案第4条(U.S.C.title36,see.4)题为“关于组成国家红十字会的法案”、1916年6月15日的法案第7条(U.S.C.title36,sec.27)题为“关于组成美利坚童子军和其他事项的法案”,和1936年6月20日的法案(U.S.C.title22,sec.248)题为“关于禁止在商业上使用瑞士联邦的盾形纹章的法案”不受本法废除或影响。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注;本条所提到的第一和第三两个法规已分别被1948年6月25日制定的并于1948年9月1日生效的美国法典标题18(U.S.C.Title18)“犯罪和刑事诉讼程序”第706和708条废除和取代。

  49.现存权利的维护
  本法的规定不应对在本法生效之日以前诚实地获得的商标权或商标权的行使有不利影响。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50.可分割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这类条款对任何人或情况的应用被认为无效,本法的其他条款不应受其影响。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51.尚待审批的申请
  一切基于在1988年商标法修订法案生效之日尚在专利商标局待审批的注册申请的注册证的有效期限应为10年。
  (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35,102Stat.3948。)

  (注:本站所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内容请一律以原发布机构原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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