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美国法典之第22章——商标

2008-02-14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按1988年商标法修改法案(公法100-667,1988年11月16日)最后修正)
  
  I.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

  (1)任何人未经注册人同意,
  (a)在商业中将一注册商标的复制、伪造、仿冒或逼真的仿制品用于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推销、经销或广告宣传有关方面,这种使用可能引起混淆,或引起误认,或可能是欺骗;或
  (b)复制、伪造、抄袭或逼真地仿制一注册商标,并将这种复制、伪造、抄袭或逼真仿制的商标应用于企图在商业中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推销、经销、或广告有关方面使用的标签、招牌、印刷品、包装、包纸、容器或广告上,这种使用可能引起混淆,或引起误认,或者可能是欺骗;
  应在受到注册人的民事起诉中对按下列规定提出的补偿负有责任。按本条(b)款规定,注册人无权追索收益或损害赔偿,除非这种行为属明知这种仿制品是企图用来引起混淆、或引起误认,或欺骗而故犯的。
  本款所用“任何人”一词包括任何州、任何一个州的机关、和任何行使其公职权力的州的官员或雇员或机关。任何州和任何此类机关、官员、或雇员,应和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在同样的意义上和同样的程度上服从本法的规定。
  (2)尽管有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依照本法给予被侵权人或依照本法第43条(a)款〔15U.S.C.1125(a)〕规定的起诉人的补救应限制如下:
  (A)如果侵权者或违法者仅只是从事替他人印刷商标或违章品,并经确定其为无知的侵权者或无知的违法者,被侵权人或依照本法第43条(a)款〔15U.S.C.1125(a)〕规定起诉的人应只有权按禁令禁止这类侵权者或违法者今后的印刷。
  (B)如果被指控的侵权或违法属美国法典标题18下第2510条(12)款所限定的包含在报刊杂志或电子通讯中的付费广告或广告的一部分,被侵权人或依照本法第43条(a)款〔15U.S.C.1125(a)〕规定对这类报刊杂志或电子通讯的出版者或发行者起诉的人的补救办法应只限于按禁令禁止其在今后的报刊杂志中刊登或在电子通讯中传送这类广告。本款规定限制只适用于无知的侵权者和无知的违法者。
  (C)关于包含在一期报刊杂志或电子通讯中的侵权材料或违法材料,如果制止这类在某期期刊或电子通讯中的侵权或违法材料的散布会延误该期刊按时投递或电子通讯的按时传送,并且这种延误是由于该期刊的出版发行或电子通讯的传送的方法是按照正常的业务习惯做法进行的,并非由于采取任何方法或措施以回避本条或者阻止或延迟有关这类侵权材料或违法材料的禁令或制止令的发布,则该被侵权人或该依照本法第43条(a)款〔15U.S.C.1125(a)〕规定起诉的人将得不到禁令补救。
  (D)本款所用词汇:
  (i)“违法者”一词系指违反第43条(a)款〔15U.S.C.1125(a)〕的人;以及
  (ii)“违法材料”一词系指按第43条(a)款〔15U.S.C.1125(a)〕规定的违法主体。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Ⅵ,第32条,60Stat.437;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7条,76Stat.773;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7条,102Stat.3943-44;1992年10月27日,公法102-542,第3条,106Stat.3567。)

  1115.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辩护〔第33条〕
  (a)由诉讼一方拥有的依照1881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商标法颁发的或在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的注册证应可接受作为证据,并且是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性、该商标注册的有效性、该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所有权的有效性,和该注册人按注册证规定在商业上或有关方面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有效性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但是不得排除任何人证实任何合法的或衡平法上有效的辩护或缺陷,包括下述(b)款所列各项,如果该商标未经注册,下述(b)款所列各项就会被认定。
  (b)在根据第15条〔15U.S.C.1065〕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已不容置疑的情况下,注册证应是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性、该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所有权的有效性及其在商业中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有效性的决定性证据。这种决定性证据应是关于在按照第15条〔15U.S.C.1065〕规定提交的保证书中,或者在按照第9条〔15U.S.C.1059〕规定提交的续展申请书中,如果在续展中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数目较少,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依照注册证或保证书或续展申请书中规定的条件与限制使用该商标的专用权的确凿证据。这种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决定性证据应服从于第32条〔15U.S.C.1114〕限定的侵权证明,并应服从于下列辩护或缺点: 
  (1)该商标的注册或不容置疑的使用权是以欺骗取得的;或
  (2)该商标已被注册人放弃;或
  (3)该注册商标正由注册人或经注册人同意使用,或由与注册人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人使用,以致错误表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
  (4)被指控为侵权的名称、名词或图形的使用,并非作为商标,而是对有关当事人在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者对与该当事人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人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者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其地理原产地有描述性的名词或图形的使用,而这种名词或图形只有用于描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才属正当的、诚实的使用;或
  (5)由一方当事人使用的被指控为侵权的商标是在不知道注册人在先使用的情况下采用的,并且在下列日期之前,即:
  (A)按照第7条(c)款〔15U.S.C.1057(c)〕规定确立的该商标的推定使用日期之前;
  (B)若注册申请是在1988年商标法修改案生效日期之前提交的,根据本法注册的商标注册日之前;或者
  (C)按照本法第12条(c)款〔15U.S.C.1062(c)〕规定的注册商标公告日之前,一直由该当事人或与其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人连续使用,但条件是这种辩护或缺点应仅适用于所述连续在先使用能得到证实的地区;或
  (6)被指控为侵权的商标是在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依本法注册或依本法第12条〔15U.S.C.1062 〕(c)款规定公告之前注册和使用的,而且并未放弃,但条件是这种辩护或缺点应仅适用于该商标在该注册人的商标注册或公告之前已在使用的地区;或
  (7)商标已被或正在被用于违反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或
  (8)衡平法的原则,包括(对行使权利的)疏忽、禁止翻供和默认,可适用。

Tags:商标  法典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用户名: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验证码

评论总数: [ 查看全部 ] 网友评论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帮助(?)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用户注册 - 电子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