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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典之第22章——商标

2008-02-14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按1988年商标法修改法案(公法100-667,1988年11月16日)最后修正)
  
  I.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

  1064.撤销注册〔第14条〕
  任何人确信一个商标依照本法,或1881年3月3日的法,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对其造成或将造成损害,可按下列规定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请求,申明理由,并按规定交费:
  (1)自该商标按本法规定获得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2)对于依照1881年3月3日的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自其按本法第12条(c)款〔15U.S.C.1062(C)〕规定予以公告之日起五年内;
  (3)任何时候若发现该注册商标是其指定商品或服务,或其中一部分的属名、或该注册商标已被放弃、或其注册是以欺骗手段获得,或违反本法第4条〔15U.S.C.1054 〕或第2条(a)、(b)或(c)款〔15U.S.C.1052(a)、1052(b)或1052(c)〕的规定,或违反在先的法规的同类禁止性规定,或者若由注册人,或经注册人允许,将该注册商标用于误述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该注册商标是其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中一部分的属名,可以提出申请只撤销该有关部分的注册。该商标不仅仅因为用作某一独特产品或服务项目的名称或作为识别独特产品或服务的标记,而被视为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属名。该注册商标对购买者动机,更确切地说对有关公众的根本意义应作为衡量决定该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属名的检验标准。
  (4)对于依1881年3月3日的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商标法获得注册的,但并未按本法第12条〔15U.S.C.1062〕(C)款规定予以公告的商标可以随时提出撤销其注册请求。
  (5)对于证明商标可基于下列理由随时提出撤销其注册请求,如:该证明商标注册人
  (A)对该商标的使用不予控制,或不能合法地行使控制,或
  (B)从事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任何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生产或销售,或
  (C)允许将该证明商标用于作证明以外的其他目的,或
  (D)以歧视的态度拒绝为任何人已达到使用该证明商标标准或条件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提供证明或继续证明。但,联邦贸易委员会可基于本条第(3)和(5)款规定的理由申请撤销任何依本法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并可免交规定的费用。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4条,60Stat.433;1962年10月9日,公法 87-772,第9条,76Stat.771;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9条(b)款,96Stat.320;1984年11月8日,公法98-620,第102条,98Stat.3335;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5条,102Stat.3940-41。)

  1065.在某些条件下商标使用权的不容置疑性〔第15条〕
  除根据本法第14条〔15U.S.C.1064〕第(3)和(5)款规定可随时提出申请撤销的理由外,和除在一定程度上一个在主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另一商标或企业名称在该依本法注册的商标注册日之前依任何州或地区的法律获得的并仍然继续有效的权利的情况外,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在商业中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或与之有关方面的使用权,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已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商业中继续使用,则该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应是不容置疑的,只要:
  (1)没有不利于该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所有权要求的,或该注册人注册该商标或保持其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的权利的终局决定;
  (2)在专利商标局或在法院没有涉及上述权利待裁决和尚未最后处理的诉讼案;
  (3)在注册商标使用任何一连续五年期届满后一年内已向局长提交一份保证书,说明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核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已连续使用了五年,并且仍继续在商业中使用,以及本条(1)和(2)款所述事项;以及
  (4)一个商标若系其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或其中一部分的属名,则不可获得不容置疑的权利。
  依照本条上述规定的条件,关于依本法注册的商标的不容置疑的权利也应适用于依1881年3月3日的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但需根据本法第12条〔15U.S.C.106 〕(c)款规定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任何一个连续五年期满后一年内已向局长提交一份保证书。
  局长应通知任何已提交上述规定的保证书的注册人关于受理事。
  (1946年7月5日,ch.540,第15条,60Stat,453;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0条,76Stat.771;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10条,96Stat.320;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6条,102Stat.3941。) 

  1066.抵触;由局长宣布〔第16条〕
  如果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或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似,以致用在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可能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局长在接到请求书显示特殊情况时,可宣布抵触。对一个申请注册的商标和一个使用权已经不容置疑的注册商标之间不应宣布抵触。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6条,60Stat.434;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1条,76Stat.771;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11条,96Stat.321;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7条,102Stat.3941。)

  1067.抵触、异议、以及关于并存使用注册或撤销的诉讼;通知;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第17条〕
  对于每一件抵触案、对注册的异议、作为合法的并存商标使用人的注册申请、或撤销商标注册申请,局长将通知各有关当事人,并指示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对各方的注册权予以判断决定。 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和局长指定的人员组成。专利商标局的雇员和其他人员,凡在商标法方面有权能者,都是被任命为委员的合格人选。每一案件至少由三名委员审理,审理人员由局长指定。
  (1946年7月5日,ch.540,第17条,60Stat.434;1958年8月8日,公法85-609,第1条,72Stat.540;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60Stat.1949;1980年10月15日,公法96-455,第1条,94Stat.2024。)

  1068.局长的审理意见〔第18条〕
  在这类诉讼程序中,局长可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可全部或部分地撤销注册,可通过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限定来对申请或注册进行修改,可另一方面在注册簿上限制或校正一注册商标的注册,可驳回任何或所有的抵触商标注册,或者可准予有资格的当事人的商标注册,如果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依照本法在诉讼程序中得以确立:但在基于并存使用的任何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局长将根据本法第2条〔15U.S.C.1052〕(d)款规定决定并确定使用的条件和限制。然而,依照第1条(b)款〔15U.S.C.1051(b)〕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7条(c)款〔15U.S.C.1057(C)〕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审判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Tags:商标  法典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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