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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典之第22章——商标

2008-02-14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按1988年商标法修改法案(公法100-667,1988年11月16日)最后修正)
  
  I.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

  (1946年7月5日,ch.540,第8条,60Stat.431;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8条,96Stat.320;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0条,102Stat.3939。)

  1059.续展注册〔第9条〕
  (a)每个注册可自期限届满时予以为期十年的续展注册。办理续展时须按规定付费并提交一份经证实的申请书,列明原注册中指定的现仍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有关方面,并附上表明当前使用的该商标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或说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续展申请可于注册或续展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随时办理,或者在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按规定交附加费后办理。
  (b)如果局长拒绝续展注册,应通知注册人拒绝的理由。
  (c)在美国无居所的续展申请人应遵守并按本法第1条(e)款〔15U.S.C.1051(e)〕规定办理。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9条,60Stat.431;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5条,76Stat.770;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1条,102Stat.3939。)

  1060.商标转让;履行手续;备案;未经通知的购买人〔第10条〕
  一件已经注册或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连同使用该标志的商业信誉,或连同与使用该标志有关的并由该标志所象征的商业信誉部分一并转让。然而,按第1条(b)款〔15U.S.C.1051(b)〕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按第1条(d)款〔15U.S.C.1051(d)〕规定提交经证实的使用声明之前不得转让,除非是转让给该商标所属申请人商号的继承人,或该商号一部分的继承人,如果该商标所属商号仍在营业和存在。在按本条规定许可的转让中不必包括有关该商号使用其他商标或标志的商业信誉。转让需正式签署书面文件。承认书可作为转让生效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经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该备案记录可作为转让生效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除非在转让之日后或后来的购买之前三个月内已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一项转让对随之以有值对价购买该标志并且不知晓该项转让者无效。专利商标局应另行保持一份提交备案的转让备案记录。
  在美国无居所的受让人应遵守并按本法第1条(e)款〔15U.S.C.1051(e)〕规定办理。
  (1946年7月5日,ch.540,310,60Stat.431;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6条,76Stat.770;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2条,102Stat.3939。)

  1061.承认书和证明书签署手续〔第11条〕
  本条所要求的承认书和证明书可在美国向任何在法律上有权执行宣誓的人当面办理,或者,如果在外国办,可在美国外交或领事官员当面办理或外国有权管理宣誓的官员当面办理并经美国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出具证明证实其权威性,或者由根据条约或公约具有与美国指定的官员同样旁注效果的该外国的指定官员加以旁注,并且如果所述承认书和证明书符合该经办政府或国家的法律即应有效。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1条,60Stat.432;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14条,96Stat.321。)

  1062.公告;驳回注册的程序;依先前法案注册的商标的重新公告〔第12条〕
  (a)在一份注册申请提交并按规定缴费后,局长即将该申请交给主管商标注册的审查员去进行审查,并且,如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人有权注册,或者在按本法第1条(d)款〔 15U.S.C.1051(d)〕规定受理使用声明书后可能有权注册,局长应将该商标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予以公告,但是,倘若申请人要求并存使用,或者按本法第16条〔 15U.S.C.1066 〕条规定使申请处于干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否则可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予公告应依照对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的裁定而定。
  (b)如果发现该申请人无权注册,审查员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应在六个月期限内答复或修改其申请,然后重新审查。这一程序可反复进行直至
  (1)审查员最后驳回该商标的注册,或者
  (2)该申请人未能在六个月的期限内答复,或提出补正或复审,在这种情况下,该申请应被视为已放弃,除非能说明延误答复不可避免的理由使局长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可予以延期。
  (C)依照1881年3月3日的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可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任何时候,经按规定缴费后,向局长提交一份保证书列明该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并提出注册人要求该商标享有本法的权益。局长将在官方公报中发布带有该商标复制样的公告,并通知注册人已予公告和有关本法第8条(b)款〔15U.S.C,1058(b)〕规定的使用或无使用保证书的要求。按本款规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不受本法第13条〔15U.S.C.1063〕规定的管辖。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2条,60Stat.432;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7条,76Stat.770;1975年1月2日,公法4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3条102Stat.3940。)

  1063.对注册异议〔第13条〕
  (a)任何人确信一个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会使其受到损害,可于该申请注册商标按本法第12条(a)款〔15U.S.C.1062(a)〕规定公告后三十天内向专利商标局提交异议书,说明理由,并按规定缴费。在三十天期限届满前经书面请求,提出异议的时间可予顺延三十天,在此期限届满前有充分理由可请求局长准予再次延展期限。局长应通知申请人每次异议延展期限。异议可按照局长可能规定的条件进行修改。
  (b)除非对注册异议成立,否则
  (1)一个基于按本法第1条(a)款〔15U.S.C.1051(a)〕或第44条〔15U.S.C.1126 〕规定提出申请的有权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应予以在专利商标局注册,应发予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发布注册公告;或者
  (2)对按第1条(b)款〔15U.S.C.1051(b)〕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发出准许通知书。
  (1946年7月5日,ch.540,第13条,60Stat.433;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8条,76Stat.771;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75年1月2日,公法93-600,第1条,88Stat.1955;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9条(a)款,96Stat.320;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4条,102Stat.3940。)

Tags:商标  法典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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