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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典之第22章——商标

2008-02-14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按1988年商标法修改法案(公法100-667,1988年11月16日)最后修正)
  
  I.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Ⅵ,第33条,60Stat.438;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8条,76Stat.774;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8条,102Stat.3944-45。)

  1116.禁令;执行;通知局长〔第34条〕
  (a)经授权管辖依本法引起的民事诉讼案的法院应有权按照衡平法原则和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授予禁令以防止对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的注册人权利的侵犯或对第43条(a)款〔15U.S.C.1125(a)〕的规定的违反。这种禁令可包括一项规定指示被告在禁令送达后30天内,或者在法院可能指定的延长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向原告送达一份经宣誓的书面报告详细表明被告按禁令履行的方式和方法。由美国地区法院经审理颁发的禁令,在通知被告后,可送达在美国任何地方可以找到的该禁令所针对的有关当事人,并应由颁发禁令的法院,或由管辖被告所在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予以执行或通过惩罚藐视的程序强制执行。
  (b)所述法院应对本法规定的禁令视同如由地区法院颁发的一样有全权执行该禁令。原颁发禁令的法院的书记员或法官应按受理该禁令执行申请的法院的要求,立即将其本院存档的有关颁发该禁令案的全部文件的经证明的文本一份转给该执行法院。
  (c)法院的书记员应有责任将任何涉及按本法注册的商标诉讼案于受理后一个月内书面按所知顺序列明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所诉注册号等通知局长,如该诉讼案随后通过任何修改、答辩或其他辩诉状涉及到其他注册加入诉讼,法院书记员应如实通知局长,并且于作出判决或又提出上诉后一个月内,法院书记员应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局长,局长有责任在接到所述通知后立即将同样内容批注在所述注册卷上,并将同样内容记入作为该档案卷内容的一部分。
  (d)
  (1)
  (A)如有因在销售、推销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仿冒商标违反本法第32条〔15U.S.C.1114(1)(a)〕款或1950年9月21日批准的“组成美国奥林匹克协会法案”第110条〔36U.S.C.380〕等条款规定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可在单方面提出申请时,按本条(a)款颁发命令依照本款规定查封此种违法所涉及的商品和仿冒商标和制造此类商标的工具,以及与此违法有关的制造、销售或物品收据等记录文件。
  (B)本款所称“仿冒商标”一词是指:
  (i)在售出、推销或经销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一个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而且正在使用的商标的伪造品,无论寻求补救所针对的人是否知道这一商标已在这方面注册;或者
  (ii)一个与根据1950年9月21日批准的题为“组成美国奥林匹克协会法案”第110条〔36U.S.C.380〕规定的理由可得到本法的补救的标记完全相同或在实质上不能区分的假标记;
  但是,这一名词不包括经有关商标或标志使用权持有人授权的生产厂商在所生产制造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使用的商标或标记。
  (2)法院依照本款规定不应受理这种命令申请,除非申请人已经在合理的情况下向其请求这种命令的司法管辖区的美国检察官通知了该申请事。检察官可参与因这一申请而引起的诉讼,如果这种诉讼可能影响危害美国罪的证据。法院可以驳回这种申请如果法院认定在潜在起诉中公众利益要求如此。
  (3)根据本款规定的命令申请应:
  (A)基于一保证书或经证实的起诉书确立的事实能充分支持颁发命令所要求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以及
  (B)包含本款第(5)段要求的须在命令中列明的其他资料。
  (4)法院不应批准这种申请,除非:
  (A)根据本款规定获得命令的人提交了法院决定认为足够支付任何人因依本款规定错误查封或错误的试图查封结果遭受损失应得的赔偿保证金;以及 (B)法院发现从具体事实清楚地显示:
  (i)非单方面查封命令不足以达到本法第32条〔15U.S.C.1114〕的目的;
  (ii)申请人未宣扬所请求的查封事;
  (iii)申请人关于可能被下令查封的人在有关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推销或经销方面使用仿冒商标的证明能成立;
  (iv)如果不下令查封,将会发生直接的和不可弥补的损害;
  (v)将要被查封的事物可在申请书中指出的地点找出;
  (vi)驳回申请对申请人的损害超过批准申请对可能被下令查封的人合法利益的损害;以及
  (vii)如果申请人对对方进行通知,该可能被下令查封的人或与之协同行动的人会销毁、转移、藏匿、或以其他办法使法院难以得到该物件。
  (5)依照本款颁发的命令应列明:
  (A)颁发命令所要求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
  (B)拟查封的物件的详细描述和拟查封物件所在每一地点的描述;
  (C)进行查封的期限,应自命令发出之日起七天内截止;
  (D)依照本款规定需提交的保证金金额;和
  (E)依照本款第(10)段要求的审理日期。
  (6)法院应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依照本款规定的命令针对的人不受原告或由原告指使的关于此项命令和依照命令查封的宣传影响。
  (7)依照本款查封的任何材料应由法院监管。法院应就有关由申请人发现的、已查封的任何记录文件提出适当的保护令。该保护令应规定适当的程序以保证所述记录文件中所含机密资料不会不当地对申请人公开。
  (8)依照本款下的命令,连同证件,应予密封,直至此项命令针对的人有机会对该命令进行争辩,命令针对的人在查封后若已接触到此项命令及证件除外。
  (9)法院应命令,依照本款下发的命令应由联邦执法官员(如美国执法官,或美国海关、特工机关、联邦调查局或邮局的官员或代理人)送达,或可由州或地方的执法官送达,此人于送达后应依照命令进行查封。法院应在适当时发出命令保护被告在查封过程中不会因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资料的公开而遭受不当的损害,包括在适当时发出限制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接近这种秘密或资料的命令。
  (10)
  (A)法院应按查封命令中规定的日期开庭审理,除非各方当事人都放弃。开庭审理日期不得早于命令发出之后10天,也不得晚于命令发出之后15天,除非此项命令申请人提出充分理由改到另一日期,或者除非此项命令针对的一方当事人同意改到另一日期审理。在开庭审理时,获得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有举证责任,证明用以支持该命令所必需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的事实仍然有效。如果该当事人未能如期举证,该查封令应予解除或予适当修改。

Tags:商标  法典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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