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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典之第22章——商标

2008-02-14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按1988年商标法修改法案(公法100-667,1988年11月16日)最后修正)
  
  I.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

  (2)局长应申请人在上述(1)款规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的书面请求,对上述(1)款规定的提交使用声明的期限可准予一次为期六个月的延期。局长还可根据申请人在前一次准予的延期届满前提出的充分理由,对上述(1)款规定的提交使用声明的期限再次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4个月。每一次提交延期请求应附有一份经证实的声明,表明申请人继续有诚意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并列明经所述准许通知书认定的该申请人有诚意继续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本段所述任何一次延期请求提交时应交纳规定的费用。局长对构成本段所述“充分理由”的确定准则另行发布规定。
  (3)局长将通知申请人是否接受其所提交的使用声明,若该使用声明被驳回,则通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申请人可修改其使用声明。
  (4)如未按本款规定如期提交经证实的使用声明,该申请将以放弃告终。
  (e)若申请人在美国无住所,应委任一名美国居民,以书面文件将其人姓名、地址提交专利商标局,以便送达涉及该商标的有关通知和程序上的处理文件。所述通知或处理文件可按前述委托书中指明的地址交付或邮递给该人。如果按委托书中的地址不能找到该被委托人,则所述通知或处理文件可送达局长。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条,60Stat.427;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条,76Stat.769;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3条,102Stat.3935-37。)

1052.可在主注册薄上注册的商标;并存注册〔第2条〕 凡能使申请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的商品的商标,不应因其性质而驳回该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除非该商标——
  (a)包含不道德、欺骗或诽谤性内容;或含有对生者或死者、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有贬抑或引起错误的联想,或使之蒙受鄙视或不名誉的内容,或由上述内容组成;或包含地理标记,当用于酒类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它与一个并非该商品原产地的地名相同,而且是由申请人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见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第2条第9款定义)对
  (b)包含美国或州、市、或外国的旗帜、纹章或其他勋章,或其模仿图样;
  (c)包含与个别世人相同的姓名、肖像或签字(经其本人书面同意者除外),或者,在已故美国总统的遗孀尚健在时,包含已故美国总统的姓名、签字或肖像(经其遗孀书面同意者除外)。
  (d)包含与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或与在先由他人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极为相似的商标,以致其使用在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商品上时易于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倘若局长决定一个以上的人在限制其使用方式、或使用地点、或使用的商品的条件下对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连续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而且这些人在
  (1)待批的或依本法已准予注册的申请案的最早的申请日之前;
  (2)对依1881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批准并至1947年7月5日仍有效的注册,1947年7月5日前;或
  (3)对依1905年2月20日的法提交的申请并于1947年7月
  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1995年1月1日起对美国生效。因此,1052(a)中第2个分号后面所述内容于1996年1月1日生效。5日以后注册的,1947年7月5日前,因他们在商业中的并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权使用这种商标,对这类人可准予同时并存注册。如果这类商标待批申请或注册的所有人同意授予申请人并存注册,则无须要求其在该待批申请或注册的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如有管辖权的法院终审决定一个以上的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可由局长准予同时并存注册。在准予并存注册时,局长应规定各该商标的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 
  (e)由下列商标组成:
  (1)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仅是对该商品的描述或欺骗性的错误描述,
  (2)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描述,作为原产地标记依照本法第4条〔15U.S.C.1054 〕规定可注册除外,或
  (3)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或(4)主要仅是一个姓氏称号。
  (f)除本条(a)、(b)、(c)和(d)和(e)(3)款明确排除的以外,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碍已由申请人使用,并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的商品的商标的注册。局长可以接受申请人在要求承认其商标具有显著性之日前连续五年在商业上在其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实质上独占性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作为该商标用在申请人的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已具有显著性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止一个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的商标,但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于1993年12月8日通过。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2条,60Stat.428;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2条,76Stat.769;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4条,102Stat.3937-38;1993年12月8日,公法103-182,第333条,107Stat.2114;1994年12月8日,公法103-465,第522条,108Stat.4982。)

  1053.服务商标可予注册〔第3条〕
  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服务商标应以与商标同样的方式并具同样的效果予以注册,并且在注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本条有关申请和程序的规定只要切实可行,应与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一致。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3条,60Stat.42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5条,102Stat.3938。)

  1054.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予注册〔第4条〕
  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由对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使用有合法控制权的即使不拥有工业或商业企业的人士、和国家、州、市等以与商标同样的方式并具同样的效果予以注册,并且在注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但将证明商标用于虚假地表示这种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制造或销售使用这种商标的商品或从事使用这种商标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的情况除外。本条有关申请和程序的规定只要切实可行,应与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一致。

Tags:商标  法典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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