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康恩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9469号
裁判要旨:诉争商标所含文字若不是指定商品的必备成分,诉争商标使用在该指定商品上易使社会公众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含有该成分,具有欺骗性,易引起误认。另外,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商品的情况,不能成为排除认定存在“欺骗性”的依据。
一、案件背景
康恩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申请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化妆舞会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婚纱”商品上注册“OASI CASHMERE”商标,申请号为66810870。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以申请商标所包含的“CASHMERE”可译为“山羊绒”,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驳回决定。申请人提起再审。
二、最高院再审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为“OASI CASHMERE”文字,“CASHMERE”有“山羊绒”的含义,指定使用在“服装;包;钱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康恩泰有限公司主张其生产的部分商品系以山羊绒为材料,诉争商标使用在以山羊绒/羊绒为材料的商品上,不存在欺骗性,但山羊绒并非前述指定商品必然具备的成分,诉争商标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社会公众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所有商品均含有山羊绒成分。此外,虽然康恩泰有限公司放弃了对“CASHMERE”部分主张专用权,但该文字系诉争商标标志的组成部分,康恩泰有限公司的放弃并不能当然排除“欺骗性”的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的事由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事由,康恩泰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排除认定存在“欺骗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亦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康恩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律师建议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主要是因为指定商品的描述不够具体、详尽引起的,罪魁祸首在于实践中严苛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建议尝试以下两种方式打破这种困境:
1.删除申请商标中所含的该部分文字,对其余部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具体到本案,可以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注册申请“OASI”,删除“CASHMERE”。实际使用“OASI CASHMERE”,在“OASI”而不是“OASI CASHMERE”右上方标注注册标记。
2.使用申请商标所含文字详尽描述指定使用商品。具体到本案,可以将指定商品限定于“羊绒服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