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构成44.1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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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号】:(2024)京行终5816号

  【审理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除诉争商标外,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某公司还曾在多个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得力”“DELI”“红旗重工”“宝马控股”“奔驰控股”“清华紫光”“方太”“老板”“北大方正”“米家米家家天下MIJIA”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某公司从某公司受让诉争商标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正当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对于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某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未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4)京行终6561号

  【审理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某公司注册申请了一百余件商标,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本草南云”“珀丽娜”“妇炎得宁”“金白虎”“冰墩墩”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某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正常注册秩序。因此,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 号】:(2024)京行终6021号

  【审理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了1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苏堤春晓”“西子湖冬恋及图”“南屏晚钟”“钱塘湖春行”等多件与知名景点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该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诉争商标不因其转让行为而具有正当性。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予以无效宣告,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观意图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案 号】:(2024)京行终6872号

  【审理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某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某公司“夫子庙”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茅合镇会客厅”“五门春”“飞天会客厅”“飞天印象”“阿童木云课”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诉争商标不因其转让行为而具有正当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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