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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专利合作条约实施规则

2008-02-16 14:02:39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第一部分 导则   第一则 简称   1.1?简称的含义
  (a)在本规则中,“条约”一词指国际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规则中,“章”和“条”指条约

  16.2?归还
  如果按照条约第十一条第(1)款的判决是否定的,检索费应当归还给申请人。

  16.3?部分归还
  凡国际申请对一项先前的国际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而这项先前申请又是同一国际检索单位的国际检索主题时,如果关于后提出的国际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能够全部或部分地以先前的国际申请所作出的国际检索报告为基础;那么该检索单位应将后提出的国际申请所交纳的检索费部分归还,归还范围按照条约第十六条第(3)款第(b)项协议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七则 优先权文件

  17.1?提交先前国家申请副本的义务
  (a)凡在国际申请中,按条约第八条对先前国家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那么上述国家申请的副本,在它提出请求的当局的证明之下(“优先权文件”),除非已向受理局提出外,应由申请人在不迟于优先权日期后十二个月,或者按照条约第二十三条第(2)款所述事例,不迟于办理和审查所要求的时间,连同国际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国际局。
  (b)如果申请人未遵守(a)款的要求,那么任何指定国家都可以置这项优先权要求于不顾。
  (c)国际局应当记录它收到优先权文件的日期,并应当相应地通知申请人和指定局。

  17.2?副本的可能性
  (a)国际局应当在指定局的具体要求下,迅速地,但不要在第17.1条(a)款所确定的时限期满以前,向该局提供一份优先权文件副本。除非它要求在向它提交一份证明了的译文的同时,也提供一份优先权文件附本,任何这类单位都不得要求申请人本人向它提供一份副本,在条约第二十二条的适当时限期满以前,不得要求申请人向指定局提供证明了的译文。
  (b)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以前,国际局不得将优先权文件副本公布于众。
  (c)第(a)款和第(b)款应当也适用于后来的国际申请已向其提出优先权要求的任何先前的国际申请。

  第十八则 申请人

  18.1 住处
  (a)除了第(b)款规定的以外,申请人是否如他所要求的那样成为缔约国居民的问题,应当取决于那个国家的国家法,并且应当由受理局决定。
  (b)总之,在一个缔约国家拥有实际有效的工商企业,应被认为在那个国家居住。

  18.2?国籍
  (a)除了第(b)款规定的以外,申请人是否如他所要求的成为缔约国的国民的问题,应当取决于那个国家的国家法,并且应当由受理局决定。
  (b)总之,按照缔约国的国家法构成的法人,应当被认为是那个国家的国民。

  18.3?几个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家一样
  如果所有的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家来说都是申请人,如果他们中间至少有一人有资格按照条约第九条提出国际申请,那么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应该成立。

  18.4?几个申请人:不同指定国家的相异
  (a)对不同的指定国家来说,国际申请可以指出不同的申请人,其条件是,就每一指定国家来说,至少为那个国家指出的申请人之一,按照条约第九条有资格提出国际申请。
  (b)就任何指定国家来说,如果第(a)款所提到的条件未付诸实现,则对那个国家的指定应当被认为尚未成立。
  (c)国际局应当就谁有资格(发明者、发明者合法继承人、发明物所有人或其它)提出国际申请的问题不时地公布关于不同的国家的情况,随同上述情况,应附有一项告诫说明任何指定国家中的国际申请的结果,可能取决于在国际申请中,为那个国家指定为申请人的人,按照那个国家的国家法,是否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

  18.5?申请人的人或姓名的更改
  在申请人或受理局的请求下,申请人的人或姓名的任何更改,应当由国际局记载下来,国际局应相应地通知有关的国际检索单位和指定局。

  第十九则 主管受理局

  19.1 提出申请的地方
  (a)除了第(b)款规定的以外,国际申请应按照申请人的意愿,向申请人是居民的缔约国国家局或缔约国的代理国家局申请,或向申请人是国民的缔约国国家局或缔约国的代理国家局申请。
  (b)任何缔约国可以同意另一缔约国国家专利局或任何政府间组织,从全部或某些意义上说,可代理前一缔约国国家局,作为对身份是前一缔约国居民或国民的申请人的受理局。尽管有这一协议,前一缔约国的国家局应被认为是条约第十五条第(5)款意义上的主管受理局。
  (c)关于按条约第九条第(2)款所作的任何决议,缔约国会员大会应当任命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它们将担当受理局,受理大会指定国家的居民或国民的申请。这种任命应当获得上述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事先同意。

  19.2?几个申请人
  (a)如果有几个申请人,而他们没有共同的代理人,在第4.8条意义内的他们的共同代表,就第19.1条的申请来说,应被认为是申请人。
  (b)如果有几个申请人,他们有一个共同的代理人,则在申请书中首先被提名的,按照条约第九条,有资格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就第19.1条的申请来说,应当被认为是申请人。

  19.3?受理局的职责的委派事实的公布
  (a)第19.1条第(b)款所提到的任何协议,应当迅速地由缔约国通知国际局,上述缔约国将受理局的职责委托给另一缔约国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或代理另一缔约国或政府间组织。
  (b)国际局应在收到关于(上述协议的通知)后,立即将通知在《国际专利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则 国际申请的收受

  20.1?日期和编号
  (a)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文件后,即在收到的每一副本上按规定格式为此留下的位置上以不能去掉的笔迹注明实际收到日期,并在每份副本的每一页上写上国际局指定给该受理局的编号之一。
  (b)日期和编号在每一页上的位置与其它情况由行政规则加以规定。

  20.2 在不同日期收受
  (a)受理局没有在同一天收到同一国际申请案的全部页数时,应修改请求书上的日期(但要使人能看清原来的日期或原注明的日期),使之指出全部国际申请的文件收到的日期,条件是:
  (i)在并未根据第十一条第(2)款第(a)项向申请人发出修改的要求时,从首批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上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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