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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专利合作条约实施规则

2008-02-16 14:02:39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第一部分 导则   第一则 简称   1.1?简称的含义
  (a)在本规则中,“条约”一词指国际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规则中,“章”和“条”指条约

  (a)如受理局根据条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和第26.5条(未能纠正某些缺点),或第十四条第(3)款第(a)项(未缴纳第27.1条第(a)款规定的费用)或第十四条第(4)款(较迟发现与第十一条第(1)款中的(i)至(iii)项列举的要求不符),宣布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时:
  (i)受理局应将登记副本(除非已经转送)和申请人提交的纠正转送国际局;
  (ii)受理局应将上述声明迅速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国际局也应通知有关指定局;
  (iii)受理局不再根据第二十三则的规定转送检索副本,如该副本已送出,则将上述声明通知国际检索单位;
  (iv)国际局不需将收到登记副本事通知申请人。
  (b)如受理局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第(b)项(未缴纳第27.1条第(b)款规定的指定国家费)声明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认为撤销时,受理局应将该项声明迅速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国际局也应通知有关国家专利局。

  29.2?指定局的裁决
  当国际申请根据第二十四条第(1)款第(iii)项在任何指定国家不再有效,或根据第二十四条第(2)款在任何指定国家仍然有效时,主管指定局应就此迅速通知国际局。

  29.3 提请受理局注意某些事实
  如国际局或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受理局应根据第十四条第(4)款作出裁决时,应将有关事实提请受理局注意。

  29.4 根据第十四条第(4)款准备声明的通知
  受理局根据第十四条第(4)款发表任何声明前,应将其发表该声明的意图及原因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不同意受理局打算作出的裁决,可在通知收到的一个月之内提出有关理由。

  第三十则 第十四条第(4)款规定的时限

  30.1?时限
  第十四条第(4)款中所说的时限为从提出国际申请日起的六个月。

  第三十一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所需副本

  31.1?提出要求副本权
  (a)第十三条第(1)款的要求可和全部、某些种类或个别的国际申请有关,在申请案中提出要求的国家局是指定局。全部或某些类国际申请的要求必须每年重新提出,由该国家局在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国际局发出通知提出。
  (b)根据第十三条第(2)款第(b)项的要求需付出准备和邮寄副本费用。

  31.2?准备副本
  准备第十三条规定的副本的工作由国际局负责。

  第三十二则 国际申请或指定国家的撤销

  32.1?撤销
  (a)除了指定国家中的国家程序或审查已经开始的情况外,申请人可在优先日期起满二十个月前撤销国家申请。申请人在指定国家开始程序或审查日前,可撤销对任何指定国家的指定。
  (b)撤销对所有指定国家的指定被看作为撤销国际申请。
  (c)由申请人向国际局发出一项签字的通知后即行撤回,如登记副本尚未送交国际局,则向受理局发出。在第4.8条第(b)款的情况下,通知要求全体申请人签署。
  (d)在登记副本已送交国际局后,撤销的事实连同收到要求撤销的通知的日期由国际局记录在案,并迅速用以告知和撤销有关的受理局、申请人、指定局、撤销关系到国际申请而国际检索报告,或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有关的声明并未发出时,由国际检索单位办理。

  第三十三则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原有技术

  33.1?关于国际检索的原有技术
  (a)根据第十五条第(2)款,有关原有技术系指在世界任何地方以书面披露的方式(包括附图和其它说明)提供给公众、并能借以确定提出权利要求的发明是否是新颖的、是否包括创造性步骤(即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说明向公众提供的事物已先于国际提出日期。
  (b)当书面的披露已经通过口头公开、使用、展出或其它办法把书面披露的内容公诸于众,公诸于众的日期先于国际申请日期时,如果向公众书面披露发生在国际提出日期之后,国际检索报告应分别说明该事实及发生日期。
  (c)如有任何公布的申请案或任何专利其公布日期晚于检索中的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期,但申请日期或要求优先权日期(有此情况时)则早于该国际申请日期,如在国际提出日期前公布,即构成与第十五条第(2)款有关的原有技术水平时,则应在国际检索报告中特别加以指出。

  33.2 国际检索包括的方面
  (a)国际检索包括所有那些可能包括与发明有关的材料的技术领域,在所有那些可能包括同发明有关的检索档案的基础上进行。
  (b)因此,不仅要检索同发明分类有关部分的技术,也要相应检索同发明分类无关的类似技术。
  (c)在每一具体情况下,什么技术应看成是类似的,应根据发明的必然的主要作用或用途,而不能仅根据国际申请特别指出的具体作用来决定。
  (d)国际检索应包括所有公认同提出的发明主题的全部或部分特点相同的主题,即使国际申请的发明在说明书中描述为不相同的。

  33.3?国际检索的方针
  (a)国际检索应在专利权项的基础上进行,并考虑到说明书和绘图(如有时),特别注意权项所提出的创造性构思。
  (b)国际检索应尽可能,并合情合理地包括专利权项针对的全部内容或在纠正后可能理所当然涉及的内容。

  第三十四则 最低限度的文件

  34.1?定义
  (a)第二条第(i)、(ii)款中的定义不适用于本则。
  (b)第十五条第(4)款涉及的文件(“最低限度的文件”)应包括:
  (i)第(c)款所规定的“国家专利”;
  (ii)公布的国际(PCT)申请、公布的地区专利和地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案和公布的地区专利和发明人证书;
  (iii)国际检索单位同意、国际局第一次同意,以后每次修改公布清单列举的其他公布的非专利文献。
  (c)根据第(d)、(e)款,“国家专利”包括:
  (i)在一九二0年和该年后由法国、前德国Reichspatentamt(国家专利局)、日本、苏联、瑞士(限于法文和英文的)联合王国和美国颁发的专利:
  (ii)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颁发的专利;
  (iii)上述(i)、(ii)项中所提到的国家在一九二0年和该年后可能公布的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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