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导则
第一则 简称
1.1?简称的含义
(a)在本规则中,“条约”一词指国际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规则中,“章”和“条”指条约的特定的章和条。
第二则 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凡使用“申请人”一词,它应被认为亦指申请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代表,除了从条文的用词或性质,或者从用有该词的上下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含有与此相反的意思,特别是在条文提及申请人的居住地或国籍的情况。
2.2 “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词,它应被认为系指按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在国际当局执行业务的任何人。同时,亦系指第4.8条所载的共同代表,除非从条文的用词或性质,或在从用有该词的上下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含有与此相反的意思。
2.3 “签字”
凡使用“签字”一词,为受理局或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初步审查单位所应用的国家法要求用盖章来代替签字,则就该单位或局而言这个词应被理解为系指盖章。
第二部分 关于条约第一章的规则
第三则 申请书(格式)
3.1 印就的表格
申请书应写在印就的表格上。
3.2 表格的取得
印就的表格纸应由受理单位免费向申请人提供,为受理局作出要求,也可由国际局提供。
3.3 清单
(a)印就的表格应包括一份清单,它在填妥后将说明:
(i)构成国际申请书的总页数和国际申请的每一组成部分(申请书、说明书、请求权项、附图、文摘)的页数;
(ii)在提出国际申请时是否附有委托书(即委任代理人或共同代表的文件)、优先权文件、缴费收据或缴费用的支票、国际或国际式检索报告、证明申请人是发明人有资格的继承人的文件以及(清单中所称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当文摘刊登在小册子的扉页上和刊登在公报中发表时,申请人提议连同文摘一起发表的附图中的那幅图的号码。在例外的情况下,申请人可提议发表一幅以上的图。
(b)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如申请人未填,则由受理局填写,并作必要的注解,但第(a)项(iii)点中所载的号码不得由受理局填写。
3.4?细节
除第3.3条外,印就的表格的细节得由“行政性指示”规定之。
第四则 申请书(内容)
4.1 强制性的和可供选择的内容;签字
(a)申请书应包括:
(i)请求;
(ii)发明名称;
(iii)关于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的说明;
(iv)指定国家的名称;
(v)关于发明人的说明,如果至少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家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书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的话。
(b)在适当的情况下,申请书应包括:
(i)优先权要求;
(ii)提及任何先前的国际检索或任何先前的国际式检索;
(iii)某种保护的选定;
(iv)申请人希望取得区域性专利的说明,以及他希望向其取得这种专利的指定国家的名称;
(v)提及基本申请或基本专利。
(c)在没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家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书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的情况下,申请书可以包括关于发明人的说明。
(d)申请书应予签字。
4.2?请求
请求应含有下述意思,最好措词如下:“签字人请求本国际申请案按国际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处理。”
4.3?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该简短、明确(如果是英文或译成英文,最好是二至七个字)。
4.4?姓名和地址
(a)自然人的姓名应用该人的姓和名字表明,姓应写在名字之前。
(b)法人的名称应用它们的全名和正式名称表明。
(c)地址的写法应符合能按所述的地址迅速递交邮件的通常要求,无论如何,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行政单位,直至包括门牌号,如果有的话。如指定国家的国家法并不要求说明门牌号,则不说明门牌号在该国不产生任何影响。建议写明任何电报挂号和电传电报挂号以及电话号码。
(d)每一申请人,发明人或代理人只能表明一个地址。
4.5?申请人
(a)申请书应表明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国籍和居住地。如有几个申请人,则应表明每个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国籍和居住地。
(b)申请人的国籍应用他是国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来表明。
(c)申请人的居住地应用他是居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来表明。
4.6?发明人
(a)在适用第4.1条(a)款(v)项的情况下,申请书应载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几个发明人,则应载明每一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b)如申请人即发明人,作为第(a)款规定的说明的替代,申请书应包括一项大意如此的说明,或者在留作表明发明人的空格中重复申请人的姓名。
(c)对不同的指定国家,申请书可指明不同的人作为发明人,如在这方面,指定国家的国家法的要求并不相同的话。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书应包括一项向每一指定国家或指定国家集体提出的单独说明,在这一说明中,某个人或同一个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或在这一说明中,某些人或同一些人被认为是发明人。
4.7?代理人
如已委任了代理人,申请书应当表明,并说明他们的姓名和地址。
4.8?无共同代理人的几个申请人的代表权
(a)如有一个以上的申请人,而申请书并未提及代表所有申请人的代理人(“共同代理人”),则申请书得指定一名按第九条的规定有权提出国际申请书的申请人作为他们共同代表。
(b)如有一个以上的申请人,而申请书并未提及代表所有申请人的代理人,又未按第(a)款中规定的要求指定一名申请人,则申请书中名列第一的、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有权提出国际申请书的申请人即被认为共同代表。
4.9?国家的称呼
在申请书中,缔约国应用它们的国名来称呼。
4.10?优先权要求
(a)申请书中应作出第八条第(1)款所述的声明。它应包括一项因先前已作过申请而有优先权的说明,并应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