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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专利合作条约实施规则

2008-02-16 14:02:39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第一部分 导则   第一则 简称   1.1?简称的含义
  (a)在本规则中,“条约”一词指国际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规则中,“章”和“条”指条约

  (c)遗漏国际申请案的整个单元或几张纸,即使明显地是由于比如说抄写或装订时的疏忽,也应是不能改正的。
  (d)经申请人请求,可以予以改正。发现看来是明显的誊写错误的当局可以邀请申请人按照第(e)至(g)款的规定提出改正请求。
  (e)除有下列单位的授权,否则不予改正:
  (i)受理局,如果错误是在请求书之中;
  (ii)国际检索单位,如果错误是在国际申请中请求书除外的任何其他部分中或者是在提交该单位的任何文件中;
  (iii)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如果错误是在国际申请中请求书除外的任何其他部分中或者是在提交该单位的任何文件中;
  (iv)国际局,如果错误是在提交国际局的除国际申请或对其所作的修改或对申请的更正之外的任何文件中。
  (f)授权日期应记录在国际申请的档案中。
  (g)第(e)款提到的改正授权可在发生下列事项之前给予:
  (i)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转送国际申请,如系由受理局和国际局授权;
  (ii)根据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的规定写出国际检索报告或发布公告,如系由国际检索单位授权;
  (iii)写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如系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授权。
  (h)除国际局外,授权作任何改正的任何单位,应将要作的改正迅速通知国际局。

  第九十二则 通信

  92.1需要的信件和签字
  (a)申请人在本条约和这些实施规则规定的国际程序过程中提出的任何文件,而不是国际申请本身,如本身非信件形式,应伴有一信说明它与国际申请案有关。该信应由申请人签字。
  (b)如果不符合(a)款规定的要求,应认为文件没有提出。

  92.2文字
  (a)除按照(b)款和(c)款条款的规定外,申请人提交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任何信件或文件,应使用与其有关的国际申请所使用的同一文字。
(b)申请者写给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任何信件,可以使用国际申请使用的文字以外的文字,如果上述单位授权使用这种文字。
  (c)根据第55.2条的规定需要某种译文时,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要求申请人写给上述单位的任何信件使用那种译文的文字。
  (d)申请人写给国际局的任何文件,应使用英文或法文。
  (e)国际局给申请人或任何国家局的任何信件或通知,应使用英文或法文。

  92.3国家局和政府间组织的邮件
  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发出或转送的任何文件或信件,如按照本条约或这些实施规则的规定构成任何时限起算的日期,应以航空挂号邮寄。只有在平邮在正常情况下投邮后两天之内能够到达目的地或者当地没有航邮的情况下,才能以平邮代替航邮。

  第九十三则 记录和档案的保管

  93.1受理局
  每个受理局应保管有关每项国际申请或类似国际申请包括其存档副本的记录至少十年,从国际申请提出的日期算起,或者如果得不到国际申请提出的日期,则从收到之日算起。

  93.2国际局
  (a)国际局应保管任何国际申请文件,包括登记副本至少三十年,从收到登记副本之日算起。
  (b)国际局的基本记录应无限期地保管。

  93.3国际检索单位和初步审查单位
  每个国际检索单位和每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保管它收到的每项国际申请文件至少十年,从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算起。

  93.4复制
  为了本则的目的、记录、副本和档案也应指记录、副本和档案的照相复制品,不论这些复制品的形式如何(缩微胶片或其他)。

  第九十四则 由国际局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供副本

  94.1提供的义务
  经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任何人提出请求,以补偿服务费用为条件,国际局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向申请人提供国际申请或类似国际申请的档案中包含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第九十五则 译文的取得

  95.1译文副本的提供
  (a)经国际局请求,任何指定局或选定局应向国际局提供申请人向该局提供的国际申请的译文副本。
  (b)根据请求并以补偿成本为条件,国际局可向任何人提供按照(a)款的规定可以得到的译文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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