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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专利合作条约实施规则

2008-02-16 14:02:39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第一部分 导则   第一则 简称   1.1?简称的含义
  (a)在本规则中,“条约”一词指国际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规则中,“章”和“条”指条约

  11.14?后交文件
  第十则和第11.1条至11.3条也适用于提出国际申请以后提交的任何文件,例如,修正页,修改权项。

  11.15?译文
  任何指定局不得要求,随国际申请提出的译文必须符合对该国际申请提出时所规定的以外的要求。

  第十二则 国际申请的文种

  12.1?国际申请
  任何国际申请都应当用这种文字或这几种文字中的一种提出,这种或这几种文字是国际局和负责对那项申请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之间所缔结的协议指定的,其条件是,如果协议指定几种文字,受理局可以规定,国际申请必须用它所指定的那种文字,或那几种文字之一提出申请。

  12.2?国际申请的变更
  国际申请的任何变更,例如修改和更正应当用上述申请的同样的文字提出。(参看第66.5条)

  第十三则 单项发明

  13.1?必要条件
  国际申请应当只涉及一项发明,或者涉及连接起来形成一项总的创造性概念的一组发明(“单项发明的必要条件”)。

  13.2?不同类别的权项
  第13.1条应被特别看作允许下列两种可能性中的任何一种:
  (i)除对某一特定产品单独的权项以外,在同一国际申请中,包括对一道特别适合于上述产品制造工序的一项单独权项;以及在同一国际申请中,包括对上述产品的一项使用的一项单独权项;
  (ii)除对某一特定工序的单独权项以外,在同一国际申请中,包括对进行上述工序而特别设计的器械和工具的一项单独权项。

  13.3?一个类别和相同类别的权项
  除第13.1条规定的以外,应当允许在同一国际申请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同一类别的单独权项(即:产品、工序、器械或使用),这些要求不能由一项总的权项所随意包括。

  13.4?从属权项

  除第13.1条规定的以外,应当允许在同一国际申请中包括适当数目的从属的权项,以确定一项独立的权项中所声称的发明的独特形式,即使任何从属权项的特点可能被认为它们本身构成了一项发明。

  13.5?实用新型
  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在该国寻求授予实用新型的任何指定国家,一旦国际申请的处理在那个国家开始,就可取代  第13.1条至13.4条所规定的情况,而适用该国国家法关于实用新型的规定,其条件是,应让申请人有至少两个月的时间,从适用于条约  第二十二条的时限期满开始,使他的申请适应于上述国家法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则 转送费

  14.1?转送费
  (a)任何受理局,为了它本身的利益,为受理国际申请,向国际局和主管国际检索单位转送申请副本,以及以它的受理局的资格,履行它对国际申请所必须履行的一切其它任务,可以要求申请人向它交纳费用(转送费)。
  (b)转送费的数额和交纳日期,如果需要的话,应由受理局确定。

  第十五则 国际登记费

  15.1?基本费和指定费
  每一国际申请都须向国际局交纳费用(“国际登记费”),包括:
  (a)“基本费”;
  (b)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了多少个国家,就应交纳多少份“指定费”,如果是区域性专利包括某些指定国家,对这些国家只应付一份指定费。

  15.2?数额
  (a)基本费的数额应是:
  (i)如果国际申请包括不到三十页纸:45.00美元或194瑞士法郎;
  (ii)如果国际申请包括三十页纸以上:45.00美元或194瑞士法郎,超过三十页的部分,每一页纸加1.00美元或4.30瑞士法郎。
  (b)指定费的数额应是:
  (i)对每一指定国家,或相同的区域专利所寻求的一组指定国家,它们未要求按条约第十三条提供副本: 12.00美元或52瑞士法郎;
  (ii)对每一指定国家,或相同区域专利所包括的一组指定国家,它们要求按条约第十三条提供副本:14.00美元或60瑞士法郎。

  15.3?付款方式
  (a)国际登记费应当由受理局收款。
  (b)国际登记费应当用受理局规定的货币支付,它可以理解为,在由受理局转移至国际局时,它应当自由地兑换为瑞士货币。

  15.4?付款时间
  (a)基本费应当在国际申请收到的日期交付。但是,任何受理局,在它的处理权限之内,可以通知申请人没有收到或收到的数额不足,并允许申请人迟交基本费,而不丧失国际申请提出日期,其条件是:
  (i)可以在不迟于国际申请收到日期以后一个月付款;
  (ii)可以不必交纳任何额外费用的。
  (b)指定费可以在国际申请收到的日期或迟一些日期交纳,但是最迟必须在优先日期起一年期满以前交纳。

  15.5?部分付款
  (a)如果申请人指定一些国家,他希望交纳的款额适用于作为对这些国家的指定费,那么款额就应相应地适用于国家的数目,这些国家是由申请人指定次序按总数额支付。
  (b)如果申请人未详细说明任何这种愿望,如果受理局所收到的一笔或一笔以上的款项,高于基本费和一个国家的指定费,但低于按照指定国家的数目应交付的费用,那么超过基本费和一个国家指定费的款项,应被看作是对请求书中首先提名的国家以后的那些国家的指定费,对在请求中被指定的国家的顺序中,轮到并包括的那个国家,其指定费的总数,是由收到的一笔或一笔以上的款项支付的。
  (c)对属于一组国家首先提及的那个国家的指定费,这个国家是同一区域专利所包括的,它是按照第(a)款所指定的或是按照第(b)款所轮到的国家应当根据上述两款,而被认为也包括在上述一组国家中的其它国家。

  15.6?归还
  (a)如果按照条约第十一条第(1)款的判决是否定的,国际局登记费应当归还给申请人。

  第十六则 检索费

  16.1?要求费用的权利
  (a)每一国际检索单位,为了它本身进行国际检索,为履行本条约和本细则所委托给国际检索单位的一切其它任务,可以要求申请人交纳费用(“检索费”)。
  (b)检索费应当由受理局收款。它应当以受理局规定的货币交纳,可以理解为,如果那种货币不是国际检索当局所在国家的流通货币,则检索费在由受理局转移至那个检索当局时,应当自由地兑换成上述国家的货币。至于检索费的交纳时间,应当适用  第15.4(a)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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