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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第一章)

2008-02-16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修订至1987年9月3O日止)
(缺第107和第108条)
目录 第1O1条 定义
第102条 版权的客体:总类
第103条 版权的客体: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
第104条 

  “实用物品”是具有内在的实用功能的物品,这种功能不仅仅是描绘该物品的外观或传递信息。通常属于一个实用物品的组成部分的物品,视为“实用物品”。
作者的“寡妇”或“鳏夫”是依据作者死亡时定居地的法律尚存的配偶,不论该配偶以后再婚与否。

  “美国政府的作品”是由美国政府的官员或雇员在其公务范围内制作的作品。

  “雇佣作品”是:
  (1)雇员在其受雇范围内所制作的作品;或
  (2)经特约或委托的作品,用来作为集体作品的创作部分,作为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译文、补充作品、编辑作品、教学课文、试题、试题解答材料、或地图集,如各方以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同意则该作品应视为雇佣作品。上述规定中的“补充作品”是指作为另一作者的某一作品的附属物而出版的作品,其目的是介绍、断定、用图解释、说明、修订、评注或协助使用该某一作品,例如序言、跋、插图、地图、图表、表格、编辑注释、乐曲改编、试题解答材料、书目、附录和索引;“教学课文”是为出版而制作的并以在系统的教学活动中使用为目的的文字、绘画或刻印作品。
  
  “计算机程序”是一组说明或指令,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以使之产生某种结果。

  第102条 版权的客体:总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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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依据本版权法,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版权保护,这种表现媒介包括目前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作者的作品包括如下各类:
  (1)文字作品;
  (2)音乐作品,包括所配任何歌词;
  (3)戏剧作品,包括所配任何乐曲;
  (4)哑剧和舞蹈作品;
  (5)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
  (6)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和
  (7)录音作品。

  (b)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

  第103条 版权的客体: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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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第102条规定的版权的客体包括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但是对于使用具有版权的原有材料的作品的保护,不适用于该作品中任何非法使用这种原有材料的部分。
  
  (b)辑作品或演绎作品的版权仅限于该作品的作者撰写的部分,以区别于该作品中所使用的原有材料,而且并不意味着对原有材料有任何专有权利。这类作品的版权独立于原有材料的任何版权保护之外,也不影响或扩大原有材料的版权保护的范围、期限、所有权或存在。

  第104条 版权的客体:作品的起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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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尚未出版的作品——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范围内的作品,在尚未出版期间,依据本版权法受到保护,不论作者的国籍或定居地如何。

  (b)已出版的作品——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范围内的作品,如已出版,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则依据本版权法受到保护:
  (1)在首次出版之日,一名或多名作者是美国国民或定居者,或是与美国同为一个版权条约的缔约国的外国国民或定居者或该国的主权当局,或是在任何地方定居的无国籍人;或
  (2)作品在美国首次出版,或在外国首次出版,而该外国在首次出版之日是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或
  (3)作品是由联合国或联合国的任何专门机构或由美洲国家组织首次出版的;或
  (4)作品是总统文告范围内的作品。如果总统发现,一个特定的外国,对作者系美国国民或定居者的作品,或对在美国首次出版的作品,给予与该国对其本国国民和本国定居者的作品以及在该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大致相同的版权保护,则总统按本版权法可以发布文告,对在作品首次出版之日一名或多名作者是该国国民、或该国走居者、或该国主权当局的作品,或对在该国首次出版的作品,给予保护。总统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任何这种文告,或对文告给予的保护附加条件或限制。

  第105条 版权的客体:美国政府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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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规定的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任何美国政府的作品,但美国政府仍可接受并拥有通过让与、遗赠或其他方式转移给它的版权。

  第1O6条 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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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第107条至118条另有规定外,版权所有者依据本法享有从事和授权从事以下任何一项行为的专有权利:
  (1)将有版权作品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2)根据有版权作品制作演绎作品;
  (3)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方式,或者通过出租或出借,向公众发行有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4)公开演出有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和舞蹈作品,哑剧、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以及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目的仅仅为取代被毁坏的、正在毁损的、丢失的或被偷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须符合以下条件:图书馆或档案馆在进行适当努力之后断定,不可能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一份未经使用的取代本。

  (d)本条所述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适用于从使用者提出申请的图书馆或档案馆收藏的或从另一图书馆或档案馆收藏的有版权的文集或期刊中复制的不超过一篇文章或者另一篇其他稿件的复制件,或者任何其他有版权作品的一小部分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须具备下述条件:
  (1)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成为使用者的财产,图书馆或档案馆并未被告知,这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除供私人学习、研究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目的;而且
  (2)图书馆或档案馆,在接受复制定单的地方,以显著的位置展示符合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的版权通告,在复制定单上也载有同样的版权通告。

  (e)本条所述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适用于从使用者提出申请的图书馆或档案馆或从另一图书馆或档案馆的藏书中复制一整本作品或作品的一大部分,如果图书馆或档案馆根据合理的调查首先确定不可能以合理的价格得到该有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须具备下述条件:
  (1)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成为使用者的财产,图书馆或档案馆并未被告知,这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除供私人学习、研究使用以外尚有其他任何目的;而且
  (2)图书馆或档案馆,在接受复制定单的地方,以显著的位置展示符合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的版权通告,在复制定单上也载有同样的版权通告。

  (f)本条之任何规定:
  (1)不应解释为在图书馆或档案馆内复制设备未经监督而使用的情况下对于图书馆、档案馆或其雇员规定侵犯版权的责任,但在这种设备上应展示一个关于复制复制件可能受版权法规定约束的通知。
  (2)不解除使用这种复制设备或依据(d)款申请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人因任何这类行为或者以后使用这种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行为所负的侵犯版权的责任,如果对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使用超过了第107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
  (3)不应解释为对下述复制和发行施加限制,即由图书馆或档案馆在符合(a)款第(1)、(2)、(3)项的条件下出借音像新闻节目的为数有限的复制件和节录;
  (4)决不影响第107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权,或在任何时候当图书馆或档案馆得到其收藏作品中的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时所承担的任何契约义务。

  (g)本条所述的复制权或发行权适用于在分散的时间孤立地、互不联系地复制或发行同一材料的单份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图书馆或档案馆、或其雇员:
  (1)知道或有充分理由认为,它正在从事对同一材料彼此联系地或协同进行地复制或发行多份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管是在一次还是在一段时期内复制发行,也不管这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是旨在供一人或多人合起来使用还是供一个团体的各个成员分散使用。
  (2)从事于系统地复制或发行(d)款所述的那种材料的单份或多份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本项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图书馆或档案馆参与馆际协议,即协议的目的或作用不会使为了发行而接受这种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图书馆或档案馆以这样大的总数接受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以至取代对这种作品的订购或购买。

  (h)本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不适用于音乐作品,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电影或除涉及新闻的音像作品以外的其他音像作品,但是这种限制不适用于依(b)款和(c)款授予的权利,也不适用于作为其复制件是根据(d)款和(e)款复制或发行的作品的插图、图表或类似附属物而出版的绘画或刻印作品。

  (i)从本法生效之日起5年以后,以及其后每隔5年,版权局局长在与作者代表,书籍和期刊出版者代表和有版权材料的其他所有者代表以及图书馆使用者和图书馆管理员的代表协商以后,应向国会提出一份报告,阐述本条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平衡创作者的权利和使用者的需求的立法意图。该报告也应当说明任何可能出现的问题,在有必要时提出立法性建议或其他建议。

Tags:第一  版权  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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