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第二章至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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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至1987年9月3O日止)

第二章 版权的所有权和转移
第三章 版权期限
第四章 版权标记、样品交存和登记
第五章 侵犯版权和补救方法
第六章 印制规定和进口


第二章 版权的所有权和转移

目录
第201条 版权所有权
第202条 有别于物体所有权的版权所有权
第203条 作者授予的转移和许可证的终止
第204条 版权所有权转移的执行
第205条 转移书和其他文件的备案

  第201条 版权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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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最初所有权:
  根据本法受保护作品的版权最初属于作品的作者。合作作品的诸作者是该作品版权的共同所有者。

  (b)雇佣作品:就雇佣作品而言,雇主或作品为其制作的其他人被认为是本法所称的作者,除非各方在由他们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明确作出另外的协议,雇主或作品为其制作的其他人拥有版权所包括的一切权利。

  (c)集体作品的各部分稿件:集体作品中每一单独部分稿件的版权与作为一个整体的集体作品的版权有区别,而且最初是属于该部分稿件的作者。在没有明确转移版权版权中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该集体作品的版权所有者被认为只获得复制和发行作为该特定集体作品、该集体作品的修订本和同一丛书中任何集体作品续编的整体的稿件的特权。

  (d)所有权的转移:
  (1)版权所有权可以全部或部分通过任何转让方式或法律的实施来转移,可以依据遗嘱遗赠,或者依据可适用的无遗嘱继承法律作为动产转移。
  (2)组成版权的任何专有权利,包括第106条所述权利下的任何分项权利,均可按第(1)项规定转移,并被单独拥有。任何特定专有权利的所有者,在该权利的范围内,都有资格得到本法给予版权所有者的一切保护和补救方法。

  (e)非自愿转移:如一个单独的作者的版权所有权或版权范围内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权,事前并未经该单独的作者自愿转移,任何政府部门或其他官员或组织的旨在扣押、没收、转移或者行使该版权所有权或此版权内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权的行动按本法规定都不应有效,但第11编规定者除外。

  第202条 有别于物体所有权的版权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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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权或者版权中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权有别于任何体现作品的物体的所有权。任何物体包括作品首次录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权的转移本身并不等于转让由该物体体现出来的有版权作品的任何权利;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版权或者版权中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权的转移也不等于转让任何物体的财产权。

  第203条 作者授予的转移和许可证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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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终止的条件
  就雇佣作品以外的作品而言,作者在1978年1月1日或其后,除依遗嘱方式以外,所执行的关于版权版权范围内任何权利的转移或许可的专有或非专有的授予都应在下列条件下终止:
  (1)如果是由一个作者所授予,授予得由该作者终止;如果作者死亡,则由根据本款第(2)项所拥有而且有权行使该作者终止利益的二分之一以上的一人或多人终止。如果是由合作作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所授予,则可由授予的作者中的大多数作者终止;如果作者中的一人死亡,其终止利益可作为一个单位由根据本款第(2)项而拥有并有权行使该作者的权益的二分之一以上的一人或多人来行使。
  (2)在作者死亡的情况下,其终止利益由尚存配偶或其子孙按下述规定拥有和行使:
  (A)作者尚存的配偶应拥有作者的全部终止利益,除非作者还有尚存的子孙,在这种情况下,尚存的配偶可拥有作者的二分之一利益;
  (B)作者的尚存子女,或其任何已死去的子女的尚存子女应拥有作者的全部终止利益,除非作者还有尚存的配偶,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利益的二分之一由其子孙平分;
  (C)作者子孙的权利在一切情况下都应在家系的基础上按照各家系代表的此种作者的子孙数量进行平分并分别行使;作者已死去子女的子女应有的终止利益只能通过他们中的多数人的行为才能行使。
  (3)授予的转移终止可在授予之日起35年后的5年期间内任何时候实行;或者,如果授予包括作品的出版权,5年期限则以授予出版权作品出版之日起35年后算起,或者授予之日起40年后算起。两者之中以时间较早者为准。
  (4)终止应提前向受让人或其权利继承者提交书面通知,通知须由拥有本款第(1)项和第(2)项要求的数量和比例的终止利益所有者签名,或由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A)通知中应说明终止的主效日期,这一日期应在本款第(3)项指定的5年期限内,递交通知的时间不得晚于上述日期以前2年或早子上述日期以前1O年,作为生效的一个条件,在终止生效日期以前应将通知副本送交版权局备案。
  (B)通知的格式、内容和递交方式等应符合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
  (5)尽管有任何相反的协定,包括立遗嘱或将来授子的协定,仍然可以终止授予。

  (b)终止的效力:
  在终止的生效之日,本法中已终止授予的一切权利都交回作者一人或多人和根据(a)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其他拥有终止利益的人,其中包括那些没有按照(a)款第(4)项的规定参加在终止通知上签字的人,但有下述限制条件:
  (1)根据终止前的授予权限而编写的演绎作品在授予终止后,仍可按原授予的条件继续利用,但这种特权不能推广适用于终止后根据已终止授予的有版权的作品编写的其他演绎作品。
  (2)在授予终止时将交回作者的未来权利,从按照(a)款第(4)项规定提交终止通知之日起改变归属。上述权利应按照(a)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份额属于作者和上述条款提到的其他人。
  (3)除按照本款第(4)项的规定外,关于已终止授予的任何权利的进一步授予或进一步授予的协议,只有经按本款第(2)项拥有该权利的,与(a)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终止授予的同样数目和比例的所有者签字才能生效。这种进一步授予或进一步授子的协议,对于依本款第(2)项拥有此项权利的一切人包括未签字的人,都是有效的。如果任何人在已终止的授予所包括的权利属于他以后死亡,为了本项规定的目的,这个人的合法代表、遗产承受人或法定继承人即成为其代表。
  (4)关于已终止的授予的任何权利的进一步授予或进一步授予的协议,只有在终止生效之日以后作出方为有效。但有一个例外,本款第(3)项规定的人和原受让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可在按(a)款第(4)项规定提交终止通知以后,订立进一步授予协议。
  (5)依本条终止授予只对本法范围内授予的权利发生影响,绝不影响任何其他联邦法、州法和涉外法律所产生的权利。

  (c)除非和直到已按本条实行终止授予,如果没有其他规定,授予在本法规定的版权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204条 版权所有权转移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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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版权所有权的转移,除由于法律的实施而转移外,均应有书面的转移书、函件或备忘录,并应由被转移的权利的所有者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否则无效。

  (b)转移的生效不需要认证证书,但在下列情况下,认证证书是执行转移的初步证据:
  (1)如果转移是在美国执行,认证证书是由受权在美国范围-内监督宣誓的人员签发的;或者
  (2)如果转移是在外国执行,认证证书是由美国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签发,或者由其权力已由上述官员的证书证明的受权监督宣誓的人员签发的。 [!--empirenews.page--]

  第205条 转移书和其他文件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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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备案条件:
  如果提请备案的文件具有签订文件的人实际签字,或附有宣誓的证明或官方证明说明该文件是已签字的原件的准确副本,任何版权所有权转移书或与版权有关的其他文件均可在版权局备案。

  (b)备案证书:
  版权局局长应在接到(a)款规定的文件和第708条规定的费用时,将文件备案并连同备案证书一并退还。

  (c)备案作为推定性通知:
  文件在版权局备案即就备案的文件中所述情况向所有人发出推定性通知,但须符合下述条件:
  (1)备案文件或其附件应具体指明与之有关的作品,这样在文件由版权局局长编目以后根据作品名称或注册号码进行合理查找时就可以查明;而且
  (2)作品应已登记。

  (d)备案作为提起侵犯权利诉讼的必要条件:
  凡声称由于转移而成为版权所有者或版权范围内任何专有权利所有者的人,在其据以提出要求的转移书在版权局备案以前均不得依本法提起侵犯权利诉讼,但是对于备案前发生的侵犯权利行为,可在备案后提起诉讼。

  (e)相互冲突的转移之间的优先权:
  在相互冲突的两项转移中,首先执行的转移,如果按照(c)款规定发出推定性通知的方式,在它在美国国内执行后一个月内,或在美国以外执行后两个月内或者在后一项转移照该方式备案以前的任何时间备案,则首先执行的转移具有优先地位。否则,如果后一项转移以这种方式首先备案,并且如果是真诚进行的,是为了取得与受益价值相等的报酬或是根据支付版税的约束性诺言而转移,而且并不了解前一项转移,则后一项转移具有优先地位。

  (f)相互冲突的所有权转移和非专有许可证之间的优先权:
  非专有许可证、不管登记与否,只要有所许可的权利的所有者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书面证书为证明,并具备下列条件,则对于与之相冲突的版权所有权的转移具有优先地位:
  (1)如果在执行转移以前已取得许可;或者
  (2)如果是在转移备案以前和不了解转移的情况下,真诚地取得许可。


第三章 版权期限

目录
第301条 对于其他法律的优先地位
第302条 版权期限:1978年1月1日或以后创作的作品
第303条 版权期限:1978年1月1日以前创作但未出版或取得版权的作品
第304条 版权期限:现存版权
第305条 版权期限:终止日期

  第3O1条 对于其他法律的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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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978年1月1日或以后,相当于第106条规定的下述作者作品的版权总范围内任何专有权利的一切法定权利或衡平法上的权利完全都受本法的约束,这些作品是固定在有形的表现媒介上而且属于第1O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版权客体范围以内,不管作品在该日期以前或以后创作的,也不管出版与否。其后,任何人都不得依任何州的普通法或成文法享有任何此类作品的任何此类权利或相当的权利。

  (b)本法任何条文都不废除或限制任何州的普通法或成文法有关以下事项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方法:
  (1)不属于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版权客体范围内的客体,包括未固定在任何有形表现媒介上的作者作品;或者
  (2)197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活动所引起的任何诉讼案件;或者
  (3)侵犯与第106条规定的属于版权总范围内任何专有权利不相当的法定权利或衡平法上的权利的活动。

  (c)关于1972年2月15日以前录制的录音作品,依据任何州的普通法或成文法规定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方法在2O47年2月15日以前,均不应被本法废除或受到本法的限制。(a)款的优先规定应适用于与在2O47年2月15日和以后开始的活动所引起的任何诉讼案件有关的任何此类权利和补救方法。尽管有第303条的规定,但在1972年2月15日以前录制的录音作品在2047年2月15日以前2047年2月15日或以后均不按本法关于版权之规定。

  (d)本法任何条文均不废除或限制任何其他联邦法规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方法。

  第302条 版权期限:1978年1月1日或以后创作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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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一般情况:
  1978年1月1日或以后创作的作品的版权从创作时起就存在,而且除非以下各款另有规定外,其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

  (b)合作作品:
  就一部由非雇佣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写成的合著作品而言,其版权期限为最后死亡的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O年。

  (c)不具名作品、假名作品和雇佣作品:
  就一部不具名作品、假名作品或雇佣作品而言,其版权期限为首次出版之年起75年,或从创作之年起100年,以首先到期的期限为准。如果在此期限结束以前,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作者的身分在按第408条(a)款或(d)款规定的该作品注册记录中或在本款规定的记录中泄露,该作品的版权期限应按照(a)款或(b)款的规定并以其身分已泄露的作者有生之年为基础计算。对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版权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得在任何时候在版权局为此保存的记录中登记一份声明,指明该作品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作者的身分。该声明还应说明登记声明人的身分,其利害关系的性质,登记情报的来源,以及所涉及的某一作品,声明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

  (d)关于作者死亡的登记:
  对版权具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得在任何时候在版权局登记一份关于有版权作品的作者的死亡日期的声明,或者一份关于作者在某一日期依然在世的声明。这份声明应指明登记人的身分,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登记情报的来源,声明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版权局局长应根据登记的声明,并在他认为适用的情况下,根据版权局的任何登记资料或其他参考来源的资料,继续随时记录有关有版权作品的作者的死亡消息。

  (e)关于作者死亡的推断:
  从作品首次出版之年起的75年以后或从该作品创作之年起的1O0年以后,二者之间以首先到期者为准,任何人从版权局得到一份经认证的报告,证明(d)款规定中的记录根本不能说明该作品作者尚在人世或在不到50年前死去时,都有权享受关于推断作者至少已死去5O年的利益。真诚信赖这项推断在依本法提起的侵犯版权的诉讼中,应构成一项完备的辩护理由。

  第303条 版权期限:1978年1月1日以前创作但未出版或取得版权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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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8年1月1日以前创作,但在此日以前并未进入公有领域或取得版权的作品,其版权从1978年1月1日起存在并持续到第302条所规定的期限满期之时。然而,这样一部作品的版权期限绝对不应在2002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而且,如果该作品20O2年12月31日或此日以前出版,其版权期限不应在2027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

  第304条 版权期限:现存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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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978年1月1日处于第一版权期:
  1978年1月1日处于第一版权期的任何版权应自其最初获得之日起持续28年;但作者死后出版的任何作品,或在版权最初由其所有人获得的任何期刊、百科全书或其他汇编作品,或版权由法人团体(个体作者的受让人或取得许可人除外)或由这样作品为其雇佣制作的雇主获得的任何作品,这样的版权所有者,如果在原版权期限期满前的一年内向版权局提出续期与延长的申请并在版权局正式登记,应有权使这样作品的版权续期与延长另外47年的期限;但关于包括个体作者向杂志或向百科全书或其他汇编作品投稿的任何其他有版权作品,这类作品仍在世的作者,或已死之作者的尚存的配偶、子女,或者在作者及其配偶、子女均已死亡的情况下,该作者的遗嘱执行人,或者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作者最近的亲属,如果在原版权期限满期前的一年内向版权局提出续期与延长的申请并在版权局正式登记,应有权使这样作品的版权续期与延长另外47年的期限;但如未进行这样的续期与延长申请的登记,任何作品的版权应在其最初获得版权之日起28年期满时终止。 [!--empirenews.page--]

  (b)1978年1月1日以前处于续期期限内或进行续期登记的版权①:
  其续期期限在1976年12月31日至1977年12月31日之间(包括首尾两日在内)任何时候存在的任何版权的期限,或在1976年12月31日至1977年12月31日之间(包括首尾两日在内)进行续期登记的任何版权的期限,从最初获得版权之日起延长持续75年。

  (c)关于延长的续期期限的转移与许可的终止:
  关于在1978年1月1日处于第一版权期或续期期限的任何版权,除雇佣作品的版权外,1978年1月1日以前由本条(a)款第二个但书所指定的任何人以遗嘱以外方式执行的对续期版权或由此产生的任何权利进行转移或许可的专有或非专有授予,均可按下列条件终止:
  (1)如果是由作者以外的一人或多人执行的授予,可由在世的执行授予的一人或多人终止。由该作品的一个或多个作者执行的授予,可由执行授予的某一作者根据该作者对该续期版权所有权所占份额终止,如果该作者已经死亡,则由本款第(2)项规定的拥有并有权行使该作者一半以上的终止利益的一人或多人终止。
  (2)如果作者已经死亡,其终止利益由其尚存的配偶或子女或孙子女,按下列规定拥有并行使:
  (A)其尚存的配偶拥有该作者的全部终止利益,除非该作者有在世子女或孙子孙女,在此情况下,其配偶拥有该作者利益的二分之一;
  (B)该作者的在世子女和该作者任何已死亡子女的在世子女拥有该作者的全部终止利益,除非该作者有尚存的配偶,在此情况下,该作者二分之一利益的所有权在其子孙之间分配;
  (C)在所有情况下,作者的子女和孙子女的权利均根据该作者子女现有人数,以家系为基础,在他们之间分配并行使;已死亡子女的子女对终止利益的分享部分只能由他们中多数人的行为行使。
  (3)从最初获得版权之日的56年结束之日算起或从1978年1月1日算起的5年期间任何时候均可终止授予,以两者中日期晚者为准。
  (4)终止授予应事先向受让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提出书面通知。在授予系由作者以外一人或多人所执行的情况下,该通知应由本款第(1)项规定的所有有权终止授予的人,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在由该作品的一个或多个作者执行授予的情况下,关于任一作者所占份额的通知应由该作者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如果作者已经死亡,则由其终止利益按本款第(1)项与第(2)项规定的必要数目与比例的所有者签字,或由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A)该通知应说明在本款第(3)项所规定的5年期间内终止的生效日期,而且该通知应在该日期以前不少于两年或不多干1O年的期间内提交。通知的一份副本应在终止生效期以前在版权局备案,作为其开始生效的一个条件。
  (B)该通知的格式、内容和送交方式应符合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
  (5)尽管有相反的协议,包括立遗嘱或将来授予的协议,仍可终止授予。
  (6)由作者以外一人或多人执行之授予,已终止的授予所包括的本法所有权利,从终止生效之日起都交还本款第(1)项所规定的所有那些有权终止授予的人。关于由该作品的一个或多个作者执行的授予,已终止的授予所包括的某一作者根据本法所有的权利,从终止生效之日起都交还该作者,或者,如果该作者已经死亡,则交还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拥有该作者终止利益的人,其中包括那些未在本款第(4)项所规定的终止通知上签字的所有者。在所有情况下,权利的交还均须受到下列限制:
  (A)根据授予在授予终止以前所编写的演绎作品,可根据原授予的条件在授予终止后继续使用,但此项特权不能扩大适用于在终止授予后根据已终止授予的有版权作品编写其他演绎作品。
  (B)由于终止授予即将交还的未来权利,从按本款第(4)项规定提交终止通知之日起改变归属。
  (C)如果作者的权利交还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这些权利应按该项所规定的比例份额归属于这些人。在这种情况下,在符合本项(D)目规定的条件下,关于某一作者属于己终止授予的任何权利中所占份额的进一步授予或进一步授予协议,只有经依本项拥有版权的所有者中,按本款第(2)项终止授予所需的同样数目和比例的所有者签字,方为有效。这样的进一步授予及进一步授予协议对于其所包括的权利根据本目规定所归属的一切人,包括未参加签字的人,均为有效。如果已终止授予的权利所归属的任何人在此之后死亡,其合法代表、遗产承受人或法定继承人则可为了本目的作为其代表。
  (D)关于已终止授予所包括的任何权利的进一步授予及进一步授予协议,只有在终止生效之日以后做出方为有效。然而,依为一个例外,该进一步授予协议可由该作者或本款第(6)项第一句所规定的任何人与原接受授予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或由本项(C)目所规定的人与原接受授予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按本新第(4)项规定提出终止通知以后签订。
  (E)本款规定的授予的终止只涉及依本法产生的授予所包括的那些权利,绝不影响依任何其他联邦法、州法、或涉外法律产生的权利。
  (F)在依本款规定终止之前,如果没有其他规定,该项授予才在其延长的续期期限的其余时间内继续有效。

  第305条 版权期限:终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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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02至304条规定的所有版权期限,均应截至其本应到期的日历年年底为止。


第四章 版权标记、样品交存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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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条 版权标记:视觉可感受到的复制件
第4O2条 版权标记:录音作品的录音制品
第403条 版权标记:载有美国政府作品的出版物
第4o4条 版权标记:集体作品中的单独稿件
第4O5条 版权标记:标记的遗漏
第406条 版权标记:姓名或日期的错误
第407条 向国会图书馆交在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第4O8条 一般的版权登记
第409条 申请版权登记
第410条 版权要求的登记和证明的颁发
第411条 登记是提出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第412条 登记是对某些侵权行为取得补救方法的前提条件

  第401条 版权标记:视觉可感受到的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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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一般要求:
  受本法保护的作品由版权所有者授权在美国或其他地方出版时,均应在一切公开发行的,由此可直接或借助于机器或设备在视觉上可感受到该作品的所有复制件上载有一个本条规定的版权标记。

  (b)标记的形式:
  复制件上载有的版权标记应包括下列三项内容:
  (1)符号:(字母C在一圆圈内),或者“版权(Copyright)”字样,或者“版权”的缩写词“copr”;和
  (2)该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如果载有已发表过的资料的编辑作品或演绎作品,则注明该编辑作品或演绎作品首次出版年份即可。凡在贺卡、明信片、文具、珠宝饰品、玩偶、玩具、或任何其他实用物品中或物品上复制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以及附文(若有),年份可予省略;和
  (3)作品版权所有者的姓名,或可识别姓名的缩写词,或众所周知的版权所有者的别名。

  (c)标记的位置:
  版权标记载于复制件的形式与位置应能适当表示版权所有。版权局局长应按条例以举例方式规定符合此项要求在不同种类作品上记载版权标记的具体方法和位置,但不应认为这些具体说明是包括一切情况的规定。

  第402条 版权标记:录音作品的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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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一般要求:
  受本法保护的录音作品由版权所有者授权在美国或其他地方发表时,应在公开发行的所有录音作品的录音制品上载有一个本条规定的版权标记。

  (b)标记的形式:
  录音制品上载有的版权标记应包括下列三项内容:
  (1)符号:(字母P在一圆圈内);和
  (2)录音作品首次发表的年份;和
  (3)录音作品版权所有者的姓名,或可识别其姓名的缩写词,或众所周知的版权所有者的别名;如果在录音制品标签或容器上印有录音作品的制作者姓名,如果没有其他姓名与标记一并出现,则该制作者的姓名应被认为是标记的一部分。

  (c)标记的位置:
  版权标记应载于录音制品的表面,或录音制品的标签或容器上,其形式和位置应能适当表示版权所有。

  第403条 版权标记:载有美国政府作品的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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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一种作品以主要包括美国政府一部或多部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形式出版时,第401条或第402条规定的版权标记还应包括一项声明,以肯定或否定方式指明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中受本法保护的任何作品的部分。

  第4O4 条版权标记:集体作品中的单独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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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集体作品中的单独创作稿件,可按第401至403条的规定载有其本身的版权标记。然而,适用于整个集体作品的统一标记,无论所包括的单独稿件的所有权如何以及这些稿件以前是否发表过,均足以符合第401至403条关于集体作品所包括的单独稿件(不包括代表该集体作品版权所有者以外的任何人所登载的各种广告)的要求。

  (b)如果运用于整个集体作品的统一标记载有其姓名的人并不是未刊载其本身版权标记的单独稿件的版权所有者,这种情况属于第406条(a)款规定的范围。

  第405条 版权标记:标记的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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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遗漏对版权的影响:
  在版权所有者授权而公开发行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遗漏第4O1至403条规定的版权标记,在下列情况下不应使作品的版权失效:
  (1)仅在数量相当少的公开发行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遗漏版权标记;或
  (2)在无标记出版以前或无标记出版以后5年内已进行作品登记,并在发现遗漏以后作了相当的努力,对在美国公开发行的所有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补载标记;或
  (3)标记的遗漏是违反一项明确的书面要求,即以刊载符合规定的版权标记,作为版权所有者授权公开发行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一个条件。

  (b)遗漏对非故意侵犯权利者的影响:
  任何因信赖一件遗漏版权标记的经授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在非故意的情况下侵犯版权的人,如果能证明系由于标记的遗漏而使其误解,对于在接到该作品已根据第4O8条进行登记的实际通知以前的任何侵犯权利行为而造成第504条规定的实际或法定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对于在此种情况下侵犯权利的诉讼,法院可允许或不允许追回侵犯权利人因侵犯权利行为而获得的任何收益,并可禁止继续该侵犯权利的活动或可要求侵犯权利人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和条件向版权所有者交付适当的许可费,作为许可其继续正在进行中的侵犯权利的一个条件。

  (c)标记的取消:在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情况下,从任何公开发行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取消、销毁或涂抹版权标记不影响本法规定的保护。

  第406条 版权标记:姓名或日期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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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姓名的错误:
  如果在版权所有者授权公开发行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的版权标记所载姓名的人不是版权所有者,版权的有效性和所有权不受影响。然而,在这种情形下,任何非故意开始进行侵犯版权活动的人,如果能证明系由于该标记而使其误解,并根据标记所载姓名的人所称的转让或许可真诚地开始这种活动,则对于因此种侵犯权利而提起的任何诉讼具有完全的辩护理由,除非这种活动开始以前:
  (1)该作品业已以版权所有者的名义进行登记;或
  (2)标记中所载姓名的人所签订的并表明该版权所有权的文件业已备案。
标记中所载姓名的人,有责任向版权所有者说明标记中所载姓名的人所称根据版权作出的转让或许可所得全部收入情况。

  (b)日期的错误:版权所有者授权发行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版权标记的年份早于首次出版的年份时,任何根据第302条规定自首次出版年份计算的期限均将按该版权标记的年份计算。当标记年份比首次出版年份晚一年以上时,则认为该作品系在没有任何版权标记的情况下出版的,并属于第405条规定的范围。

  (c)姓名或日期的遗漏:版权所有者授权公开发行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未载有任何可合理认为是该版权标记一部分的姓名或日期时,则认为该作品系在没有任何版权标记的情况下出版的,并属于第405条规定的范围。

  第4O7条 向国会图书馆交存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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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除(c)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并在(e)款规定的条件下,美国出版的有版权标记的作品的版权或专有出版权的所有者应在该出版之日以后的3个月内交存:
  (1)两册最佳版本的完整复制件;
  (2)如果该作品是录音作品,则应交存两份最佳版的完整录音制品以及与此种录音制品同时出版的印刷材料或其他视觉可感受到的材料。
  本款关于交存的要求和(e)款关于取得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规定都不是版权保护的条件。
  (b)需要交存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应交存版权局以供国会图书馆使用或支配。在交存者提出要求并交付第7O8条规定的登记费时,版权局局长应给交存者开收据。

  (c)版权局局长可以条例规定某类材料无须按本条要求进行交存或只须交存某类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这种条例应当规定完全免予接本条要求进行交存,或采取其他交存方式,以便在下述情况下能够提供某件作品的令人满意的档案记录而不给交存者造成实际的或财政的困难:作者本人是某件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的版权所有者,而且:
  (i)该作品已出版的复制件不到5件,或
  (ii)该作品已出的版本只限于数量有限的有编号的复制件,其货币价值使交存该作品最佳版本的两件复制件成为一种难于负担的不合理或不公平的义务。

  (d)在(a)款规定的那种作品出版以后的任何时候,版权局局长可用书面形式,要求应按(a)款规定进行交存的任何人交存所需的作品。被要求者在接到要求以后3个月内如果仍未交存,就有责任:
  (1)为每件作品交纳一笔不超过250美元的罚金;
  (2)向国会图书馆的一个特设基金交纳相当于需要交存的复制件和录音制品零售价总和的金额,如果零售价尚未确定,则要交纳同国会图书馆取得这些复制件和录音制品的合理费用相等的金额。
  (3)如果这种人故意或层次不按要求办事或拒绝按要求办事,则除了第(1)、(2)项规定的罚金以外,还要交纳一笔2500美元的罚金。

  (e)关于已经录制并在美国公开广播过但仍未出版的广播节目,版权局局长应在同国会图书馆馆长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官员协商以后,为通过交存或其他方式,取得这种节目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供国会图书馆收藏,制定各种管理条例。
  (1)应当允许国会图书馆馆长按照这种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直接从公开广播中录制广播节目,并为存档目的从该录制品复制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2)该条例还应规定各种标准和程序,根据这些标准和程序,版权局局长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在美国进行广播的广播权所有者交存某一特定广播节目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在美国进行广播的广播权所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选择,通过赠送,外借进行复制,或以不超过复制和提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费用的价格出售来进行交存。根据本项制定的条例,应为进行交存制定出不少于3个月的合理期限,并应根据正当的需要,允许交存期限的延长以及交存范围和交存方式的调整。在美国进行广播的广播权所有者,如果放意不按该条例规定的条件办事或拒绝照办,就要向国会图书馆的一个特设基金交纳一笔不超过复制或提供这种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费用的金额。 [!--empirenews.page--]
  (3)如果广播节目是在收到第(2)项规定的具体书面要求以前播出的,则本款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解释为,为了交存的目的,要求制作或保留未出版的广播节目的任何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4)如果完全是为了协助取得本款规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则按照本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各项条例进行的任何活动均不应导致承担责任。

  第408条 一般的版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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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登记的许可期限:
在任何已出版或未出版的作品的版权有效期间的任何时候,作品版权或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者可把本款规定的交存品,连同第409条和第7O8条规定的申请书和登记兼交给版权局,从而获得版权要求的登记。除第4O5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版权是否受到保护不以此项登记为条件。

  (b)为了版权登记而交存的物品:
  除了(c)款规定的情况以外,为了登记而交存的材料应包括:
  (1)如系未出版的作品,交存一件完整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2)如系已出版的作品,交存两件最佳版本的完整复制仲或录音制品;
  (3)如系在美国以外首次出版的作品,交存一件完整的初版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4)如系集体作品中的单独稿件,交存这部集体作品最佳版本的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根据第407条交存给国会图书馆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如果附有规定的申请书和登记费以及版权局局长以条例可能要求的任何额外鉴别材料,可用来达到本条的交存规定。版权局局长还应走出条例,提出要求,使国会图书馆根据第407条(e)款,通过交存以外的其他方式所获得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亦能用来达到本条的交存规定。

  (c)管理上的分类和选择性的交存:
  (1)为了交存和登记的目的,各种作品将分门别类来进行管理,版权局局长被授权依条例对这种分类以及对即将按各种规定的类别存放的复制件和录音制品的性质作出具体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类别,条例可以要求或准许不交存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交存鉴别材料,或只交存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无须按照常规要求交存两件,或为一组有关的作品进行统一登记。作品的这种管理上的分类对版权的客体或本法规定的各种专有权利不具有任何意义。
  (2)在不损害第(1)项规定的总的授权的情况下,版权局局长应制定各种特殊条例,允许对同一作者在12个月时间内首次发表在各种刊物,包括报纸上的一组作品,在统一交存,统一申请和统一交付登记费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条件进行统一登记:
  (A)每件作品在首次发表时都有各自的版权标记和该作品版权所有者的姓名,或其姓名的可以识别的缩写形式,或每一版权标记都印有相同的、众所周知的所有者的别名;而且
  (B)交存品是载有首次发表的作品的整本期刊或整版报纸;而且
  (C)在申请书上分别列出了每件作品,包括刊载作品的期刊和首次发表的日期。
  (3)除了根据第304条(a)款单独进行续或登记以外,同一作者还可以在统一提出申请和统一交费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条件对首次发表在刊物上和报纸上的一组作品统一进行续期登记:
  (A)要求续期登记的一人或多人,以及第304条(a)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要求的基础,对每件作品来说都是同样的;而且
  (B)作品在首次发表时,或通过各自的版权标记和登记,或通过整个一期刊物的总的版权标记,均已获得版权;而且
  (C)续期登记的申请书和登记费是在所有作品都已首次发表的那个日历年12月对日以后不多于28年或不少于27年交付的,而且
  (D)在续期登记申请书中分别列出了每件作品,包括刊载作品的刊物和首次发表的日期。

  (d)改正与增补:
  版权局局长还可以用条例的形式,为提出补充登记申请,改正版权登记中的错误或增补登记内容规定正式的手续、这种申请书中应附有第7O8条所规定的登记费,并应明确注明需要改正或增补的登记。补充登记中所含的内容可以扩充原来的登记内容,但不能取而代之。

  (e)过去登记过的作品的出版的版本:
  过去以未出版的形式登记过的作品的首次出版的版本可以进行登记,尽管出版的作品同来出版的文本在内容方面是一样的。

  第409条 申请版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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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版权登记的申请应填写在版权局局长规定的表格上,并应包括:
  (1)版权申请者的姓名和通讯地址;
  (2)如果作品不是不具名作品或笔名作品,应包括作者的姓名、国籍或定居地、如果一名作者或多名作者死亡,则应包括其死亡日期;
  (3)如果是不具名作品或笔名作品,应填写作者的国籍或定居地;
  (4)如果是雇佣作品,应作出相应的声明;
  (5)如果版权申请者不是作者,则应对申请者获得版权所有权的经过作简短说明;
  (6)作品的名称以及可以识别该作品的曾用名称或其他名称;
  (7)作品创作完成的年份;
  (8)如果作品已经出版,则应填写作品首次出版的日期和国家;
  (9)如果是编辑作品或演绎作品,则应注明该作品所依据或汇集的任何一部或多部原有作品,并应对版权登记申请中包括的附加材料作一个简短的概括性说明;
  (10)如果已出版的作品载有根据第6O1条需要在美国制造其复制件的材料,则要填写对该材料进行第6O1条(C)款规定的那种加工的人或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加工的地点;
  (11)版权局局长认为同作品的编制或识别,或同版权的存在、所有权或期限有关的任何其他的情况,也应填写。

  第410条 版权要求的登记和证明的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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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经过审查,如果版权局局长断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交存的材料构成可有版权的客体,而且符合本法的其他各种法律要求和正式要求,版权局局长即应办理版权登记,并向申请登记者颁发盖有版权局印章的登记证明。证明中应包括申请书提供的情况以及登记号和生效日期。

  (b)凡是版权局局长断定,根据本法规定,交存的材料并不构成可有版权的客体,或由于其其他原因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局长就应拒绝登记,并应以书面形式将拒绝的原因通知申请者。

  (c)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在作品首次出版以前进行登记的证明,或在作品首次出版以后5年内进行登记的证明均应成为版权有效或证书中所述事实确实性的初步证据。在5年以后进行登记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作用,应由法院确定。

  (d)版权登记的生效日期为版权局收齐申请书、交存品和登记费之日,事后由版权局局长或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裁定可以据此办理登记。

  第411条 登记是提出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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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除(b)款另有规定外,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以前,不得提出侵犯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然而,如果登记所需的交存品、申请书和登记费均已照章交付版权局,但不予登记,则申请登记者只要将此事通知版权局局长,并附上一份诉状,就有权提出侵权诉讼。版权局局长,在收到诉讼通知的60天内,可自由选择以出庭的方式就能否进行版权登记问题,成为诉讼的当事人、但版权局局长若未成为诉讼当事人则不应因此剥夺管辖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

  (b)若一个作品由声音或图像或由这两者构成,在广播的同时被首次录制下来,则版权所有者可在录制前或后,根据第501条规定,并完全按照第5O2条至第506条以及第509条和第510条规定的补救方法提出侵权诉讼,只要版权所有者按照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 [!--empirenews.page--]
  (1)在进行这种录制的至少1O天以前或至多3O天以前,向侵权者发出通知,指明作品及第一次广播的具体时间和来源,并宣布有意取得该作品的版权;而且
  (2)在作品第一次广播以后3个月内进行了登记。

  第412条 登记是对某些侵权行为取得补救方法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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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根据本法,而不是根据第411条(b)款提出的诉讼中,不应按第504条和第505条规定判定支付法定损失赔偿或律师费的情况如下:
  (1)在未出版的作品的登记生效日期以前侵犯该作品的版权,或
  (2)在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但在其登记生效日期以前侵犯其版权,除非在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3个月内进行登记。


第五章 侵犯版权和补救方法

目录
第5O1条 侵犯版权
第502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法院强制令
第503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对侵犯版权物品的没收和处理
第50条 侵犯版权补救方法:损害赔偿和利润
第505条 侵犯版权补救方法;诉讼费和律师费
第506条 刑事犯罪
第5O7条 诉讼时效
第508条 起诉和判决的通知
第509条 扣押和没收
第510条 更改电缆系统节目的补救方法

  第501条 侵犯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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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任何人侵犯第106条至第118条规定的版权所有者的任何专有权利,或违犯第6o2条的规定向美国进口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就是版权侵犯者。

  (b)版权范围内专有权利的合法所有者或受益所有权者,按照第205条(d)款和第411条的要求,有权对其为所有者期间侵犯该项权利的行为起诉、法院可以要求该所有者向经版权局的档案或其他材料表明具有或者要求版权利益的任何人发出书面起诉通知,并连同发出起诉书的副本;还应要求把这一起诉通知发给其利益在案件的判决中很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人。法院可以要求具有或要求版权利益的任何人进行联合诉讼并应允许其参加诉讼。

  (c)任何体现作品的表演或展出的电缆系统的转播根据第111条(c)款的规定,可作为一种侵犯权利行为而提起诉讼者,如果这项转播是在电视广播台当地服务区内,为了本条化)款的目的,特有播送或表演这部作品同一版本的版权的或其他许可证的电视广播台,应被视为合法所有者或受益所有权者。

  (d)根据第111条(c)款第(3)项的规定,可作为侵犯权利行为对之起诉的任何电缆系统转播,下列单位也应有权提出控告:(-)其播送被电缆系统更改的初次播送台;(二)转播系在其当地服务区内进行的任何广播电台。

  第502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法院强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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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任何拥有根据本法提出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第28编第1498条的规定,得按其认为合理的条件发出临时的或最后的强制令,以预防或制止侵犯版权行为的发生。

  (b)任何这样的强制令都可向美国任何地方的当事人发出。强制令应在全美国有效,并应通过蔑视法庭诉讼或其他程序,由对该人拥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美国法院强制执行。当受理执行此项强制令案件的任何其他法院提出要求时,发出强制令的法院书记官应该立即将其办公室档案中所有有关该案件的证件经过验证的副本送交该法院。

  第5O3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对侵犯版权物品的没收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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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法院在本法内诉讼案件尚未作出判决的任何时候,得按其认为合理的条件,命令没收所有被视为是侵犯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而制作或使用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以及所有的用来复制这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印版、字模、纸型、原版、录音带、影片底片或其他物品。

  (b)作为最后判决的一部分,法院可以命令销毁或用其他合理办法来处理所有违犯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制作或使用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以及所有的用来复制这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印版、字模、纸型、原版、录音带、影片底片或其他物品。

  第504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损害赔偿和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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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总则: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版权侵犯者有责任赔偿
  (1)版权所有者的实际损害以及(b)款所规定的版权侵犯者的任何附加利润;或
  (2)(c)款所规定的法定损害赔偿

  (b)实际损害和利润:版权所有者有权要求赔偿其由于版权受到侵犯所蒙受的实际损害以及版权侵犯者由于侵犯其版权所获得的没有计算在实际损害中的利润。在确定版权侵犯者的利润时,只要求版权所有者提供有关版权侵犯者的总收入的证据,同时要求版权侵犯者证明其可扣除的费用以及由于有版权的作品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获得的利润。

  (c)法定损害赔偿
  (1)除本款第(2)项另有规定外,版权所有者在终局判决作出以前的任何时候,可要求赔偿诉讼中涉及的任何一部作品版权侵犯行为的法定损害赔偿,而不是要求赔偿实际损害和利润。此项法定损害赔偿的金额,每部作品至少不低于25O美元,最多不超过1万美元,由法院酌情判定。赔偿金可以由任何一个侵犯者单独承担,或者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犯者共同承担。为了本款的目的,一部编辑作品或演绎作品的所有部分构成一部作品。
  (2)在版权所有者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定侵犯版权是故意的,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损害赔偿金增加到不超过5万美元的数额。在版权侵犯者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法院判定这个版权侵犯者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行动构成对版权的侵犯,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损害赔偿金减少到不少于1OO美元的数额。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个版权侵犯者认为共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使用有版权作品根据第1O7条的规定是合理使用,法院应豁免法定损害赔偿金,但该版权侵犯者应属于以下范围:
  (i)一个非营利的教育机构、图书馆或档案馆的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或这类教育机构、图书馆或档案馆本身,由于把著作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侵犯了版权;或者(ii)一个公共广播台或一个人,作为公共广播台的非营利活动的经常部分(如第118条(g)款所规定的),演出一部已出版的非戏剧性文学作品或复制包含这一作品的表演的广播节目而侵犯了版权

  第505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诉讼费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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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任何根据本法规定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可酌情决定允许由除美国或美国官员以外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负担全部诉讼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还可裁定将合理的律师费作为诉讼费的一部分偿还胜诉一方。

  第506条 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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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刑事侵犯①:任何人故意侵犯版权,而且是为了商业利益或私人赚钱,应按第18编第2319条规定处罚。

  (b)没收和销毁:任何被判定违犯(a)款的规定时,法院在判罪中除规定的刑罚以外,还应下令将所有侵犯版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以及用于制造这种侵犯版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工具、器械或设备予以没收和销毁或作其他处理。

  (c)欺骗性的版权标记:任何人出于欺骗的目的在任何物品上载有这种人明知其为伪造的版权标记或类似字样;或者,任何人出于欺骗的目的公开发行或者为了公开发行而进口任何载有这种人明知其伪造的这种标记或类似字样的物品,应罚款最高可达25O0美元。

  (d)欺骗性的取消版权标记:任何人出于欺骗的目的取消或更改有版权作品上的任何版权标记应予罚款,最高可达2500美元。

  (e)伪造说明:任何人在申请第409条规定的版权登记时,或者在与这项申请有关的任何文字说明中,故意地对具体事实伪造说明,应予罚款,最高可达250O美元。 [!--empirenews.page--]

  第507条 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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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刑事诉讼:根据本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在引起诉讼的情况发生后的三年内开始,否则,诉讼不能成立。

  (b)民事诉讼:根据本法规定,民事诉讼必须在提出要求的根据产生后3年内开始,否则,诉讼不能成立。

  第508条 起诉和判决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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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在根据本法提出任何诉讼后一个月之内,美国法院的书记官应向版权局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按照法院的档案文件列出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诉讼涉及到的每个作品的名称、作者和登记号码。如果此后由于改正、答辩或其他辩护在诉讼中又涉及到任何其他有版权的作品,法院书记官也应在辩护提出后的一个月内就此事向版权局局长发出通知。

  (b)在案件的终局裁定或判决宣布以后一个月内,法院书记官应将此事通知版权局局长,同时还应将该裁定或判决的副本连同通知一起发出。如果法院有判决理由书,也应一并发出。

  (c)版权局局长收到本条所述的通知以后,应将通知编入版权局的公开档案。

  第5O9条 扣押和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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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违犯第506条(a)款的规定制造、复制、发行、出售的或通过其他方式使用、企图使用、或准备使用而占有的所有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和用来复制这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印版、字模、纸型、原版、录音带及影片底片或其他物品以及制造、复制或安装这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一切电子、机械或其他器械,皆可由美国扣押和没收。

  (b)适用于下列事项的程序:
  (i)由于违犯第19编所载的海关法的规定对船舶、车辆、商品和行李的扣押、简易程序和司法没收以及征用;
  (ii)对这些船舶、车辆、商品和行李的处理或出售这些物件的收入;
  (iii)此项没收的豁免或放宽;
  (iv)对赔偿要求的调解解决;
  (v)给予有关没收的知情报讯者以补偿;这些程序只要是适用的而且是与本条规定一致的,也适用于按本条规定实行的或认为已实行的扣押和没收。但如果系按第19编所载的海关法就有关扣押和没收船舶、车辆、商品和行李赋予财政部的官员或雇员或任何其他人的职责,对(a)款所述所有物品的扣押和没收应由司法部长为此目的授权或委派的官员、代理人或其他人来执行。

  第510条 更改电缆系统节目的补救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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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任何根据第111条(c)款第(3)项的规定所提起的诉讼,应采取下列补救方法:
  (1)由第501条(b)款或(c)款所指明的诉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可采取第502条至505条和本条几)款规定的补救方法。
  (2)由第5O1条(d)款所指明的诉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可采取第5O2条和第5O5条的规定的补救方法,并应补偿由于侵犯版权而使这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害,还可采取本条(b)款规定的补救方法。

  (b)对任何根据第111条(C)款第(3)项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法院可判决剥夺这种电缆系统载有一个或数个远距离信号的强制许可证权利,期限不超过3O天。


第六章 印制规定和进口

目录
第6O1条 某些复制件的印制、进口和公开发行
第6O2条 复制件和录音制品的侵犯版权进口
第6O3条 禁止进口:实施办法和对禁止进口物品的处理

  第601条 某些复制件的印制、进口和公开发行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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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除(b)款另有规定外,在1986年7月1日以前,禁止把英文的和受本法保护的主要由非戏剧性文学材料构成的作品的复制件输入美国并在美国公开发行,除非那些材料所构成的部分已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

  (b)(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在申请进口或在美国公开发行之日,该材料任何主要部分的作者既不是美国国民,也木是美国的定居者,或者该作者虽然是美国国民,但截至上述日期止在美国国外定居时间至少已连续一年;如果是雇佣作品,本项关于豁免的规定则不适用,除非作品的主要部分是为一个既不是美国国民或美国定居者,又不是本国公司或企业的雇主写作的。
  (2)向美国海关出示盖有版权局印章的进口声明时,任何该类作品都可允许向美国进口,总数不超过200O份、进口声明应根据请求发给版权所有者或发给版权所有者在按第408条登记作品时或此后任何时候所指定的人。
  (3)在美国政府或州政府或州的政治分区政府的准许下或者为了上述各级政府在除学校以外方面使用而申请的进口。
  (4)申请进口是为了使用而不是为了出售:
  (A)任何人进口任何作品每次不超过一份;
  (B)任何人从国外到达美国所带的复制件是他私人行李的一部分;
  (C)任何为学术、教育或宗教目的而不是为私人谋利开设的机构,其所申请进口的复制件是作为其图书馆图书的一部分。
  (5)复制件是用盲文复制为供盲人使用的;或者
  (6)除本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进口的复制件以外,进口任何这种还没有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而在美国公开发行的作品不超过20O0份;或者
  (7)在申请进口或在美国公开发行之日:
  (A)这种作品材料的任何主要部分的作者是一个人并且由于转移或许可在美国发行该作品的权利而接受报酬;而且
  (B)作品的首次出版是根据作者授予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转移或许可先前在美国以外的地方进行,而该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不是美国国民或定居者,或本国公司或企业;而且
  (C)没有出版其复制件系在美国印制的作品的经授权的版本;而且
  (D)复制件是根据作者授予的转移或许可,或(B)目所提到的首次出版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授予的转移或许可而复制的,而复制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不是美国国民或美国定居者,或本国公司或企业。

  (c)以下情况均符合本条规定的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复制件的要求:
  (1)复制件是用已排好的活字版直接印刷,或用由这种活字版制好的印版直接印刷,而排版和制版是在美国或加拿大进行的;或
  (2)用手版或照相凸版来制版是复制印刷前的最后或中间的一个工序,而印版是在美国或加拿大进行的;而且
  (3)在任何情况下,制作多份复制件的印刷或其他最后工序以及这些复制件的装订工作是在美国或加拿大进行的。

  (d)违犯本条规定进口或公开发行复制件并不使本法对作品的保护失效。然而,在有关侵犯复制和发行作品复制件的专有权利的任何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当作品的复制件的复制和发行的专有权利属于拥有作品中非戏剧性文字材料的这种专有权利的那个人时,版权侵犯者完全可以就所有作品中的非戏剧性文字材料和作品中的其他部分提出充分的辩护理由,如果版权侵犯者证明:
  (1)作品的复制件已违犯本条规定由这种专有权利的所有者或经其授权进口到美国或在美国公开发行;而且
  (2)侵犯权利的复制件是根据(C)款的规定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的;而且
  (3)侵犯版权行为是在作品经授权的版本的登记生效日期以前开始的,作品的复制件是按照(C)款的规定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的。

  (e)在有关侵犯复制和发行作品复制件的专有权利的任何诉讼中,当该作品载有本条要求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的材料时,版权所有者应在起诉书中写明那些对该材料进行(C)款所说的工序的人的姓名或组织的名称以及工序进行的地点。

  第6O2条 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侵犯版权进口 [!--empirenews.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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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非依本法规定经版权所有者授权而将在美国国外取得的某一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带进美国者,均属对第1O6条规定的发行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的侵犯,可依第5O1条规定对此种侵犯权利行为起诉。本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经美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或州的政治分区政府准许或为了供其使用而进口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不包括供学校使用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或为了存档以外的用途而进口的任何录像作品的复制件;
  (2)任何人只是为了私入使用而不是为了发行,任何一次进口任何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超过一份者,或任何人从国外来到美国携带进口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构成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合:或
  (3)由任何一个以学术、教育或宗教为宗旨开设的机构进口,或为了供其使用,非为私人谋利而进口某一音像作品的复制件仅供其存贮之用、不超过一份者,或进口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供其图书馆出借或存档之用不超过五份者,除非这种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进口属于该组织从事违反第1O8条第(8)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系统复制或发行的活动的一部分。

  (b)如果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制作构成对本法适用范围的版权的侵犯,则禁止其进口。如果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是依法制作的,除第6O1条规定的适用情况外,美国海关无权阻止其进口。对上述任一情况,财政部长有权以条例规定一种手续,以使任何人对某一作品的版权声称拥有利益者,得在缴付规定的费用以后有权收到海关的通知,以获悉看来属于该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物品的进口。

  第6O3条 禁止进口:实施办法和对禁止进口物品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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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财政部长和美国邮政局应分别或联合制订条例,以实施本法各项禁止进口的规定。

  (b)这些条例可作为禁止进口第602条规定的物品的条件,要求:
  (1)谋求禁止进口的人持有禁止该物品进口的一份法院命令;或
  (2)谋求禁止进口的人按照规定程序提供说明性质的证明,证实该人声称拥有利益的版权是正当有效的,并证明该进口将会违反策6O2条的禁止规定;还可要求谋求禁止进口的人提供保证金,以便在扣留和禁止进口该物品如被证明为不正当时,对中比可能招致的任何损害进行赔偿

  (c)凡违反本法禁止进口规定的进口物品,一律按违反海关税收法律进口财物的处理方式,予以扣押和没收。没收的物品应视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长或法院的指示加以销毁;但是,如果能使财政部长确信该进口人本来就没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则可将该物品退回原出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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