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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2008-02-16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订于维也纳)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

  (二)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应交给总干事保存。
  (三)(1)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可以附一个声明,指明须另一个国家、或者另两个国家之一、或者另两个国家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时,这个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才能视为交存。附有这样声明的任何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
  1.应视为在声明所指的某一国、或某两国之一、或某第二个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之日交存。
  2.如声明所指的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本身附有一个关于其他国家的声明,应视为在该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被视为交存的日期交存。
  (2)第(一)款中的声明可以随时撤回,或者,如声明原来提到两个国家,也可以限为其中之一。任何撤回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视为在撤回通知总干事之日交存;而任何限制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则视为在另一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之日交存;如另一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已经交存,则限制其声明的国家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视为在该限制通知之日交存。
  (四)(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
  (2)前项规定不能被理解为含有一个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外一个缔约国凭借前项规定使本条约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现实情况的意思。

  第四十条 (过渡条款)
  (一)任何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巴黎同盟成员国,如按照联合国大会确定的做法视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可以向总干事作出一项声明,表示希望享受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并愿意至少在那种权利按照第(五)款第(八)款的实施规定对该国停止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加入本条约。
  (二)任何按照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的居民和国民,尽管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根据本条约提出国际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
  (三)第(一)款所指的声明可在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随时提交总干事。
  (四)第(三)款所指的声明如果是在本条约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以前提出的,应在这个开始生效日期生效;如果是在这个日期以后提出的,应在声明提出后三个月生效。
  (五)除第(六)至第(八)款规定的情况外,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应继续到下述两个期限中的较后期限届满时:
  (1)从本条约签字日期(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十年。
  (2)从本条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之日起五年。
  (六)(1)第(五)款所指的期限可以由下项所规定的专门会议,对已按第(一)款规定作了声明且其居民或国民在按第(4)项规定连续三年期间每年平均提出的国际申请不超过二百件的国家,延长两次,每次五年。
  (2)专门会议的参加国为当时的缔约国及按第(一)款作了声明且所提国际申请的数目符合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国家。
  (3)专门会议的决议由简单多数票通过。专门会议在第(五)款所指的期限届满前一年和第(1)项所指的第一个五年期限届满前一年(如已决定予以延长了),由总干事召开。
  (4)第(1)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就两个可能的决定之一而言,应为作决定三年以前的第四、第三和第二历年。
  (七)大会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依请求决定将根据第(二)款的权利的享用,对已用这种权利的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家,再延长两次,每次五年。
  (八)尽管有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如根据第(一)款作了声明的国家不复是按照联合国大会确定的做法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退出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则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应于次一历年的最后一日停止存在。

  第四十一条 (本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在有五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后满六个月时生效。
  (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三个月以后受本条约的约束。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约的保留)
  除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外,对本条约不允许有保留。

  第四十三条 (退出本条约)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退约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一年以后生效。
  (三)缔约国在受本条约的约束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一)款规定的退出权。
  (四)(1)本条约对于在某一缔约国退出前一日开始享受本条约利益的商标在该国的效力,应继续到包括那个日期的第一期注册或续展注册期满之日。
  (2)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权系以所有人是(前项)所指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为根据,本条约的利益在各指定国应继续到(前项)所说的期限对该商标届满时。

  第四十四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的文字)
  (一)本条约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一种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德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本。
  (三)本条约在维也纳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第四十五条 (保存职能)
  (一)本条约的原本截止签字后交由总干事保存。
  (二)总干事将由他签证的本条约的副本转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参加国政府两份。其他国家政府索取时,亦应送给。
  (三)总干事向联合国秘书处办理本条约登记。
  (四)总干事将由他签证的本条约修改本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两份。其他国家索取时,亦应送给。

  第四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关于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议,在不能协商解决,而当事国间又不能协议用其他方法解决时,可以由任一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则提交国际法院。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注意。
  (二)每一缔约国都可以在签订本条约时,或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以交给总干事的通知书声明它不愿受第(一)款的约束。第(一)款对任何作了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和任何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争议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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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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