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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2008-02-16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订于维也纳)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

  (4)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职员,是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六)施行细则可明确规定各国主管机关为协助国际局执行贯彻本条约的任务应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财务)
  (一)(1)本同盟应有预算。
  (2)本同盟的预算中应包括本同盟自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同盟的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凡并非完全是本同盟的开支,而是也与本组织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同盟有关系的开支,应视为各同盟的共同开支。本同盟在此项共同开支中担负的份额应按本同盟同其关系的大小的比例定之。
  (二)制订本同盟预算应适当考虑与受本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三)本同盟预算中经费来源如下:
  (1)国际局办理与本同盟有关的服务事项所收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2)国际局关于本同盟的刊物的售款或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四)(1)国际局收费数目和刊物售价,应根据在正常情况下足够支付国际局执行本条约的开支来规定。
  (2)如在一个新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还没有通过,则按照财务规则的规定,仍保持前一年的预算水平。如果收入多于支出,其余额应记入储备金。
  (五)(1)本同盟设一笔工作基金,由各缔约国分担。如这笔基金不够用,大会应安排增加。如这笔基金中有一部分不再需要,应予退还。
  (2)每个缔约国对这笔基金初次交付的金额或它所分担的一份的数目,应以在国际申请总数中估计它的居民提出者可能占多少为比例。各缔约国在基金中的分担额可由大会随时加以修正,使之与各国居民在第一次付款或上次修正以后实际提出的国际申请数相当。
  (3)缴款的比例和时限,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以后决定之。
  (4)如从储备金贷款作为工作基金,已足够用,大会可以暂不执行上述(1)、(2)和(3)项的规定。
  (5)依第(1)项应根据每一缔约国交付的金额并考虑到缴款日期按比例退还。
  (6)关于上述第(1)至第(4)项的任何决定都需经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
  (六)(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每逢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数目和条件每次都由该国与本组织另签协定。如该国不是缔约国,那么,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在大会中保有一个当然席位。
  (2)前项提到的所在国和本组织双方都有权用书面通知对方废弃给予垫款的协定。废弃从发出通知的一年年底算起三年后生效。
  (七)帐目的审查,按财务规则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或外部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征得他们同意后委派。

  第三十五条 (施行细则)
  (一)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是本条约的附件。
  (二)(1)大会可以修改施行细则。修改案也可以对施行细则就下列事项增加新规定:
  1.本条约明文提到施行细则的或明文规定由或得由施行细则规定的事项;
  2.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3.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详细规定。
  (2)除第(3)项规定的情况外,施行细则的修改须经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
  (3)对施行细则规定的修改如涉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金额及这些费用在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分配和汇转,必须经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如修改涉及到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但只是与一部分缔约国有关,那么,就计算法定人数讲只有有权得到费用的缔约国才视为缔约国,也只有它们才有表决权。
  (4)修改本条约关于打算使用某商标和实际使用某商标的声明的规定须经三分之二多数票赞成。其本国法许可或要求提出此项声明的缔约国不得对这种修改案投反对票。
  (三)本条约的规定与施行细则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前者为准。

  第三十六条 (查询服务)
  (一)国际局应设立一个服务处,其任务是在本条约注册过的商标中,如经大会认可也可在其他商标中,查有无同样及类似的商标。
  (二)查询依请求进行,按施行细则的规定收取费用。任何政府、国家主管机关、其他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利用服务处。
  (三)第(二)款所指的费用金额应足敷国际局为这项服务的支出之用。

  第三章 修订与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条约的修订)
  (一)本条约可随时由各缔约国会议进行修订。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由大会决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所指的条款,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改,也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一)(1)对本条约第一章规定的任何期限长度(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外)的修改建议,或对第三十二条第(五)、(七)两款、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的修改建议,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2)此类建议应该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各缔约国。
  (二)(1)对第(一)款所指条款的修改须经大会通过。
  (2)修改案须经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但对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第七条第(六)款第(3)项和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时间长度的任何修改案,须任何缔约国都不投反对票才算通过。
  (三)(1)第(一)款所指各条规定的修改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该修改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到依各该国宪法批准接受的通知书一个月以后生效。
  (2)上述各条的修改在这样被接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案时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上述缔约国的财务义务的任何修改,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改案的缔约国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约的加入)
  (一)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同盟任一的成员国都可加入本条约,加入手续是:
  (1)签字并交批准书;或
  (2)交存加入通知书。
Tags:条约  商标注册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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