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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的理论反思

2016-03-22 来源:《知识产权》 作者:刘维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2009年以来,跨类混淆的理论基础、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边界以及“搭便车”的体系归属,是驰名商标淡化机制法律适用中的三个典型问题。其答案可概述如下:跨类混淆立足于混淆理论,《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和第3款应作修正;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之间既有排斥又有兼容关系,应通过“相当程度的联系”来划定淡化保护机制的边界;“搭便车”具有独立于“淡化”之外的清晰涵义,这类行为不宜由商标法调整,应进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

  16份构成淡化的判决中有1份是建立在认定关联商品的基础上:“‘颜料、油漆’与‘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属于汽车商品不可缺少的部分,可以认定‘颜料、油漆’与‘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属于关联度高的商品。……如果准许被异议商标‘吉普车’在‘颜料、油漆’等商品上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克莱斯勒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32)这显然是将关联混淆纳入了驰名商标的淡化机制中。

  在混淆机制中纳入关联混淆的做法早在1934年修改《巴黎公约》的伦敦会议上就已经成熟,是指针对主体身份的混淆。(33)分属不同类别、但功能密切联系的关联商品,虽由不同主体生产,但相关公众却可能对这些不同主体的身份产生混淆,因为诸如摩托车与摩托车的润滑油确有很大可能是由同一生产者或有授权关系的主体提供。我国关联混淆理论的适用既涉及著名商标,(34)也有普通商标,(35)这些案件都是在混淆理论的框架中进行处理,将关联商品解释为近似商品。

  关联混淆在美国法中的适用较为常见,这可能具有体系的原因。在美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普遍公众”标准,门槛明显高于我国和欧洲的“相关公众”标准。如果恪守商品分类表,可能会使得达不到驰名标准的商标无法通过混淆机制获得保护,从而出现保护真空,关联混淆的发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缝隙。欧洲很多国家的混淆理论仍严格限定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涵括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关联混淆。(36)对于后者,法律交给声誉商标制度予以补救。(37)欧洲法具有较广的声誉商标制度,而美国商标法则提供更宽的混淆概念,(38)这些都出于体系上的协调考虑。我国一方面吸收了欧洲“相关公众”标准,使驰名商标认定门槛较低,一方面移植美国关联混淆制度扩大混淆理论的覆盖面,使反淡化与反混淆制度的范围部分重合,损害不同制度的体系性和衔接性。

  本文认为,在混淆理论视野中观察关联混淆更具合理性,符合现代大生产的商业特点和相关公众的认知规律,只是对“关联商品”的解释需要谨慎,不仅需要考察关联商品之间的功能紧密性、销售渠道的近似度,还要结合被保护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范围及重合度等因素,因此关联混淆通常应适用于知名商标的保护,从而不致于过分扩大商标权的范围,也与产生关联混淆的商业基础(知名商标的企业更可能出现许可或授权模式)相吻合,《商标法》第13条第3款应当删除“误导公众”的文句。既然认为美国模式更具合理性,那么在另一方面我国应提升驰名商标的认定门槛,用“一般公众”替代第13条第1款中的“相关公众”标准,从而融合现行商标法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中的不同“公众标准”,(39)提高驰名商标的质量。

  三、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边界

  (一)混淆可能性与淡化可能性之间的兼容和排斥

  16份构成淡化的判决中有4份在阐述理由时一并谈及混淆和淡化,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ZIPPO案中认为,“唐锋厂被诉商标与之宝公司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或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之宝公司生产,或者认为唐锋厂使用驰名商标获得了之宝公司的许可,这一误导行为势必会减弱之宝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淡化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40)需要思考的是,同一个行为能否同时导致混淆可能性和淡化可能性?

  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原则意味着只要能够用混淆理论解决的案件,则没有必要适用淡化理论。从创设反淡化机制的初衷看,“反淡化法特别地为驰名商标提供一种特殊和额外的救济,这种额外的保护只能限于传统混淆理论的扩张版都不能涵摄的情形”;(41)“淡化理论和混淆理论并非相同铁轨上的不同站台,由于具有相互独立的判断标准,它们是相互独立的铁轨”。(42)虽然混淆可能性可用于证明联系可能性,(43)但淡化案件的论证目标一定是淡化损害,而不可能将混淆损害与淡化损害并列,也不可能同时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2项和第13条第3款。

  但在例外情形下两者可能兼容,这只能发生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即《商标法》第57条第1项与第13条第3款可在相同案件中作为法律依据被援引。《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的适用对象是普通注册商标且不要求混淆可能性,因此该项不保护商标来源区别功能。欧盟案例法认为只有在商标投资、广告或沟通功能受到损害时才能启动该项。(44)第57条第1项和第13条第3款均乃基于财产理论保护商标的广告、沟通和投资功能,这两个法条不存在相互排斥的情形。具体而言,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导致弱化、丑化或搭便车后果时,法院可以适用第57条第1项,该项为商标权提供绝对保护;也可以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基础上适用第13条第3款。

  (二)“相当程度的联系”的界定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否具有绝对性,只要在一类商品上认定驰名就可享受在其他任何类别商品上的法律利益吗?从商标法原理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涉及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之间的平衡,对驰名商标给予过宽保护将妨碍自由竞争,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显然是否定的。35份判决中的13份判决给出了否定答案,关键因素在于“相当程度的联系”。“相当程度的联系”通常是指商标之间的近似度,欧盟案例法认为,驰名商标因淡化受到的损害必须基于在先商标和在后商标之间一定程度的近似度,这种近似度尽管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但却创造了某种联系。如果没有这种联系,就不可能发生淡化意义上的损害。(45)

  问题在于如何判断“相当程度联系”?参考因素应不止商标之间的近似度,商品之间类似度、相关公众的重合度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如裁判意见认为,照相冲印、空气净化、陶瓷烧制等商品服务领域的消费者很有可能压根没有听过“梦特娇”,这些消费者在看到“梦特娇”后不太可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关联,认为两者间存在某种联系。(46)“茶、糖果”类与“白酒”类商品相去甚远,在前者商品注册“剑南春”应该也不会损害“白酒”上剑南春的利益。(47)商品之间相差越远、相关公众的重合度越低,“联系可能性”就越小。反之,如果商品之间越密切、相关公众的重合度越高,“联系可能性”就越大,到类似商品和关联商品的程度时,则进入混淆理论的范畴。

Tags:反淡化  跨类混淆  联系可能性  搭便车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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