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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国加入)

2008-02-16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全体成员,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

 5.经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各成员所实施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之效力、范围、获得、执法及防止滥用)有关的 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如果在实践中无颁布的可能,则应以该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一方成员的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与任何他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之间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 有关的各种协议,也应予颁布。
 2.成员均应将本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及条例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该理事会应力图减轻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如果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间关于建立接收上述法律及条例的共同登记机构的协商获得成功,则将有关法律及条例直接通知该理事会的义务可以决定撤销。该理事会还应就此考虑被要求提交的来源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3与符合本协议义务的通知所必需的措施。
 3.各成员均应有准备依照另一方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一类信息。如果某一成员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领域的某一特殊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了其依照本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也可以书面请求获得或者请求对方通知该特殊司法判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的足够详细的内容。
 4.如果披露有关秘密信息将妨害法律的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本条第1款至第3款均不要求成员披露该秘密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争端解决
 1.除本协议的特殊规定之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就解释及适用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而达成的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的谅解协议,应适用于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的协商与解决。
 2.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及(c)项,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5年期限内,不得适用于解决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
 3.在本条第2款所指的期限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实施第2款所指的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与(c)项类型的依照本协议提出的意见,并将理事会的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 批准。该部长级会议为批准有关建议或延长本条第2款期限所作的任何决定均必须一致通过,通过后的建议无需更多的批准程序即应对全体成员生效。

第六部分 过渡协议

第六十五条 过渡协议
 1.在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均无义务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1年内适用本协议的规定。
 2.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均有权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之外再延迟4年适用本协议,但本协议第一部分第三条至第五条除外。
 3.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轨以及正进行其知识产权制度的体制改革并面临知识产权法的准备及实施的特殊问题的任何其他成员,也可享受本条第2款预示的延期适用。
 4.如果某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本协议有义务将产品专利的保护扩大到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在其地域内不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其在该技术领域适用本协议第二部分第5节的规定可再延迟 5年。
 5.任何享有本条第1款至第4款中任何一款提供的过渡期的成员均应确保在过渡期内其域内法律、条例及司法实践的任何变更不得导致降低符合本协议水平的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考虑到其经济、金融和行政压力,考虑到其为造就有效的技术基础而对灵活性的需要,不得要求这类成员在上文第六十五条第1款所指的适 用日起10年内实施本协议的规定,但本协议第三条至第五条除外。理事会应根据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主动提出的正当请求,准许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域内企业及单位发展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转让,以使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能造就良好的、有效的技术基础。

第六十七条 技术合作
  为利于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要求并依照相互协商一致的条款与条件,提供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受益的技术和金融合作。这类合作应包括协助后者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国内立法,还应包括支持建立或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官方及代理机构,其中包括对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六十八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对本协议所定义务的履行,并应当为成员提供机会,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该理事会应完成成员们指定的其他任务,尤其应提供成员们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要求的任何协助。理事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同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协商或向其求得信息。理事会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应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寻求建立与该组织的机构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为消灭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商品贸易,全体成员同意互相合作。为此,成员应在其国内行政机关中建立联络处,并通告其联络处,应随时交换有关侵权商品贸易的信息。成员们尤其应促进其海关当局之间对有关假冒商标的商品及盗版商品贸易的信息交换与合作。

第七十条 对已有客体的保护
 1.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
 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的已有客体均产生义务,只要该客体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受保护,或该客体已符合或即将符合依照本协议受保护的条件所定的标准。对于本款和本条第3款、第4款,已有作品的版权保护义务,应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十八条而定,对已有录音制品中的制作者权与表演者权的保护义务,在适用本协议第十四条第6款时,也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十八条而定。
 3.对于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应无义务恢复保护。
 4.对体现受保护客体的特定物,如果对其从事的任何活动,依照符合本协议的立法中的规定,构成侵权,而该活动在该成员批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作了重大投资,则任何成员均可对权利持有人在该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后该活动被继续进行而可以获得的救济予以限制。但在这种场合,成员应至少规定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使用费。

Tags:贸易  知识产权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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