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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华盛顿条约)(中国加入)

2008-02-16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第一条 联盟的建立
  缔约各方组成本条约的联盟。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
  (1)“集成电路”是指一种产品,在它的最终形态或中间形
第一条 联盟的建立
  缔约各方组成本条约的联盟。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
  (1)“集成电路”是指一种产品,在它的最终形态或中间形态,是将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一块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2)“布图设计(拓朴图)”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
  (3)“权利持有人”是指根据适用的法律被认为是第六条所述保护的受益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4)“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是指符合本条约保护条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5)“缔约方”是指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符合第(10)项要求的政府间组织。
  (6)“缔约方的领土”,当缔约方是国家时,指该国的领土;当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时,指该政府间组织的构成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7)“联盟”是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8)“大会”是指第九条所述的大会。
  (9)“总干事”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10)“政府间组织”是指由世界上任何地区的若干国家组成的组织,该组织主管与本条约有关的事务,有自己的对布图设计(拓朴图)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能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根据其内部规则经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条约。
  
  第三条 条约的客体
  (一)保护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义务
  (A)每一缔约方有义务保证在其领土内按照本条约对布图设计(拓朴图)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它尤其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防止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被认为是非法的行为,并在发生这些行为时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办法。
  (B)无论集成电路是否被结合在一件产品中,该集成电路的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均适用。
  (C)虽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其法律把对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保护限定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范围内的,只要其法律包括有这类限定,均应有适用这类限定的自由。
  (二)原创性要求
  (A)第(一)款(A)所述的义务适用于具有原创性的布图设计(拓朴图),即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是其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拓朴图)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规的设计。
  (B)由常规的多个元件和互连组合而成的布图设计(拓朴图),只有在其组合作为一个整体符合(A)项所述的条件时,才应受到保护。
  
  第四条 保护的法律形式
  每一缔约方可自由通过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专门法律或者通过其关于版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或者通过任何其它法律或者任何上述法律的结合来履行其按照本条约应负的义务。
  
  第五条 国民待遇
  (一)国民待遇
  在与第三条第(一)款(A)项所述的义务不冲突的条件下,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范围内在布图设计(拓朴图)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给予下列人员与该缔约方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1)是任何其它缔约方国民或在任何其它缔约方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
  (2)在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拓朴图)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实的和有效的单位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代理人、送达地址、法院程序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但就指派代理人或者指定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言,或者就法院程序中外国人适用的特别规定而言,任何缔约方应有不适用国民待遇的自由。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对政府间组织的适用
  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第(一)款中的“国民”是指该组织任何成员国的国民。
  
  第六条 保护范围
  (一)需要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A)任何缔约方应认为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行的下列行为是非法的:
  (1)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无论是否将其结合到集成电路中,但复制不符合第三条(二)款所述原创性要求的任何部分布图设计除外。
  (2)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它方式供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者其中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
  (B)对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行的除第(A)项所述以外的其它行为,任何缔约方亦有确定其为非法的自由。
  (二)不需要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A)虽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第三者为了私人的目的或者单纯为了评价、分析、研究或者教学的目的,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行第(一)款(A)(1)项所述行为的,任何缔约方不应认为是非法行为。
  (B)本款(A)项所述的第三者在评价或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第一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基础上,创作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创性条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第二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该第三者可以在集成电路中采用第二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者对第二布图设计(拓朴图)进行第(一)款所述的行为,而不视为侵犯第一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持有人的权利。
  (C)对于由第三者独立创作出的相同的原创性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持有人不得行使其权利。
  (三)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而使用的措施
  (A)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其立法中规定其行政或者司法机关有可能在非通常的情况下,对于第三者按商业惯例经过努力而未能取得权利持有人许可并不经其许可而进行第(一)款所述的任何行为,授予非独占许可(非自愿许可),而该机关认为授予非自愿许可对于维护其视为重大的国家利益是必要的;该非自愿许可仅供在该国领土上实施并应以第三者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补偿费为条件。
  (B)本条约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缔约方在适用其旨在保障自由竞争和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权利的法律方面采取措施的自由,包括按正规程序由其行政或者司法机关授予非自愿许可。
Tags:集成电路  知识产权  条约  华盛顿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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