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称
第1条
本法得简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解释
第2条
(1)于本法中:
所称《广告(advertise)》,凡与某一植物品种有关者,系指为促销该植物品种的任何繁殖材料,鼓励使用该繁殖材料,或引人注意其性质、特质、优点或用途,或其购买或别种取得的方法及条件,而以任何方式向一般大众散布或促使其获悉的任何书面、图解、视觉或其它描述数据,口头声明、通讯、陈述或参考数据。
所称《顾问委员会》系指依第73条(1)项规定所组成的顾问委员会。
所称《代理人》,凡与某一植物育种者权利之申请人或权利人有关者,系指经该申请人或权利人合法授权,准其依本法之意旨代表该申请人或权利人行事,并经局长依所规定的任何要求承认其已获得此项授权的人士。
所称《协议国》系指规定当成一协议国的
(a)任何国家,
(b)接受另一国家管辖或属于其宗主权下的任一殖民地、保护地或领域,或
(c)另一国家对其实施委任统治或托管制度的任一领域,以期履行加拿大与该国之间所签署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的双边协议。
所称《申请人》系指依第7条规定由其自行或由他人代表其提出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的人士。
所称《育种者》,凡与某一植物品种有关者,
(a)如为由另一人士聘任为官员、服务人员或员工的任何人士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事而开创(originate)或发现该植物品种时,系指该另一人士,
(b)如为不在前(a)项所述范围内行事的任何人士开创或发现该植物品种时,系指该人士。
所称《目录(category)》系指某一种别(species)或同一种别范围内的任一类别(class)。
所称《局长》系指依第56条(1)项所委任的植物育种者权利局长,另除第56条规定外,亦包括依第58条规定给予授权书而代行局长职权的任何人士。
所称《联盟国》系指:
(a)任何国家,
(b)接受另一国家管辖或属于其宗主权下的任一殖民地、保护地或领域,或
(c)另一国家对其实施委任统治或托管制度的任一领域。以期履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而组成联盟中所指的国家、且加拿大身为其中一成员国所签订的公约。
所称《权利人(holder)》,凡与植物育种者权利有关者,系指登记册上就某一植物品种而言,载明依第27条规定的授予而有权享有该品种之植物育种者权利的人士,或依该条规定就该品种所授予之权利的受让人或权利继受人。
所称《索引(index)》系指依第62条所编制的索引。
所称《侵犯》,凡与植物育种者权利有关者,系指违反本法擅自从事该等权利之权利人依第5条(1)项规定具有专属权利予以从事的任何事宜。
所称《法定代表人》,凡与某一植物品种育种者有关者,包括该育种者的执行人或管理人,以及有关该植物品种之育种者权利的任何受让人或其它权利继受人。
所称《部长》系指农业部长。
所称《新品种》系指符合第4条各项要求的一种植物品种。
所称《植物育种者权利》系指第5条(1)项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所称《植物品种》系指可供培育之某一规定植物目录的任一栽培品种,无性繁殖系,育种系或杂交种;
所称《规定(prescribed)》系指依法规之规定。
所称《繁殖材料》系指某一植物品种不论以有性或其它方式而可供繁殖的任何生殖性或营养体材料,包括播种用的种子和任何可用于繁殖的整株植物或其部份。
所称《保护指令》系指依第19条规定所给予的保护指令。
所称《登记册》系指依第63条规定所保存的登记册。
所称《销售》包括为求报酬而同意销售、或提供、广告、保留(keep)、陈列、发送、送交、运送或交付以待销售,或以任何方式同意交换或转让给任何人。
(2)纵然本法中有所规定,如本法或相关规则中的所有或任何规定提及某一联盟国或协议国者,不论明示或默示,得将该国列入规。
女王
第3条
凭加拿大或某一省之权力,本法对女王(Her Majesty)具有拘束力。
申请
第4条
(1)与本法所规定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有关的植物品种,以属于规定目录,且依第27条(1)查明是新品种者为限。
(2)某一植物品种如符合下列条件时,即为新品种:
(a)就该植物品种申请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时,基于一项以上可鉴别的性状,与该申请生效日当时属于常识问题的所有已存品种均可显著区别者;
(b)经重复生殖或繁殖后,其各项必要性状仍保持稳定,或该申请人如已确定生殖或增殖的周期,于各该周期结束时仍与原描述说明相符者;
(c)就其有性生殖或无性繁殖的特性而言,为一相当一致(homogeneous)的品种。
(3)前第(2)项c款所称的《相当一致的品种》,系指以相当数量进行有性生殖或无性繁殖时,所生殖或繁殖出的植物,其任何性状变化均可预期,能予描述,且在商业上可接受的品种。
植物育种者权利
第5条
(1)以本法为准,某一植物品种的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具有下列专属权利:
(a)销售,和为销售目的而在加拿大生产该植物品种供销售的繁殖材料;
(b)重复利用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以便量产另一种植物品种,但以这重复是为达成该目的所必要者为限;
(c)通常是为繁殖以外的目的而营销的观赏植物或其各部份如果属于该植物品种时,可对任何该等植物或其各部份从事商业性的利用,作为生产观赏植物或切花的繁殖材料;以及
(d)附条件或无条件授权他人从事前(a)到(c)款所述的行为。
(2)非在加拿大销售的繁殖材料,前第(1)项(a)款之规定对其销售不适用,但依本项规定而免对该款规定负责的买受人,如将此繁殖材料在加拿大当作繁殖材料使用时,该人购买和后续使用此繁殖材料的行为,即对该款规定所赋与的专属权利构成侵犯,应就侵犯行为负其刑责。 [!--empirenews.page--]
(3)行使前第(1)项所赋与之任何专属权利而销售繁殖材料时,并不表示销售人已授权买受人可生产该繁殖材料以供销售,但经销售人附加任何条款或条件时,该销售即表示销售人在行使专属权利而销售给买受人的任何事物,均已授权买受人可出售。
(4)不限于前第(1)项(d)款规定的概括性,亦无损于政府(the Crown)的任何权利及特权,若依该款规定附加条件并以该等条件为准而授权时,凭加拿大或某一省的权利,不论该植物育种者权利人是否为女王,该等条件均得载明须付权利金给权利人的要求。
第6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授予期限,除依本法提前终止外,应为18年期,并于依第27条(3)项(b)款核发注册证书之日起算。
(2)于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授予期间,其权利人应就该等权利向局长缴纳规定的年费。
植物育种者权利之申请
第7条
(1)以第8条规定为准,如符合下列条件,某一新品种的育种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得就该品种向局长提出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
(a)就属于某一新近规定目录的新品种而言,对于依本款意旨而在局长收取此申请之收件日前的规定期限开始前,该育种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加拿大出售或同意出售该品种;
(b)就其它任何情况而言,则于此申请的生效日之前,该育种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加拿大出售或同意出售该品种;
(c)以任何规定之豁免(exemption)为准,对于依本款意旨而在前(a)项所述日期前的规定期限以前,该育种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加拿大境外出售或同意出售该品种。
(2)如果
(a)某一新品种是由两位以上育种者以各自独立之外的其它方式育成者,且
(b)有权就该品种提出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书的任一人拒绝提出该申请,或任一人的下落经其余人士善尽应有的查询后仍无法获知时,该等其余人士得提出该项授予的申请。
第8条
属于加拿大或某一联盟国或协定国的国民,或居于加拿大或前述该国,或在加拿大或前述该国设有登记办公场所的人士,始具有申请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资格。
第9条
(1)请求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须
(a)按规定方式提出;
(b)检附规定费用;
(c)凭规定文件及其它任何材料予以左证;和
(d)附带申请人依第75条(1)项(k)款(i)点所提出的任何要求。
申请人如为不在加拿大居住的个人,或未在加拿大设有登记办公场所的公司,均应透过居住于加拿大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10条
(1)以如后第(2)项及第11条(1)项规定为准,申请生效日即为局长收取该申请的日期,但局长如对育种者各自独立培育的某一新品种收取两件以上的申请时,由局长最先收取的申请,应给予优先权。
(2)前第(1)项所规定之申请生效日如相同时,则对该新品种具有第一顺位得提出育种者权利申请的育种者,或依或按照本法所订之申请规定如早已实施的话,具有第一顺位得提出申请的育种者,应就其申请给予优先权。
第11条
(1)依第7条提出的申请,若由同一育种者根据该新品种的培育,如同依第7条提出之申请,先在某一联盟国或协议国按照规定方式提出保护申请,如果:
(a)在该国提出申请的那日之后,于十二个月内以规定形式办理依第7条提出的申请;和
(b)依第7条提出的申请包括或附有关于优先权的主张并检附规定费用时,
则以在该国提出之申请的生效日为准,该日即视为依第7条提出之申请的生效日,同时该申请人在加拿大应享有优先权。
(2)如在某一联盟国或协议国提出较先申请,并根据该申请而主张优先权时,以其向局长提出该主张的日期为准,除非对于构成该较先申请的各文件,在三个月内确认已向局长补齐经该国主管机关证明为正确的认证本,且该认证本如为其它语文制备者,另检附其英文或法文译本以供确认该主张外,否则不予核准。
(3)依前第(1)项给予优先权的申请,于该申请依前第(1)项(a)款规定须在十二个月期限内提出的最后一日之后,应在不超过四年的规定期限届满前,按照本法及相关规则的规定提出所需的材料作为左证。
(4)依第7条提出的申请,若同一育种者根据该新品种的培育,如同依第7条提出之申请,分别先在不同的联盟国或协议国按照规定方式提出两件以上的保护申请,则前第(1)项所提及的在该任一国提出的申请,应解释成是提及该等申请中最先提出的那件。
第12条
(1)根据任一较先申请而提出第11条(1)项(b)款所述之主张,除非该较先申请是由申请当时属于加拿大或某一联盟国或协定国之国民,或居住于加拿大或该国,或在加拿大或该国设有登记营业场所的人士所提出者,否则不得以此作为根据。
(2)依第11条(1)项之意旨,于加拿大境外某一国家提出申请时,与该申请有关的植物品种如在当时并不属于加拿大所规定目录者,即不予考虑。
第13条
某一申请的优先权如依本法予以确认时,局长应拒绝受理任何与该优先权抵触的申请,或在确认该优先权之前如已先对有所抵触的申请授予任何植物育种者权利时,局长即应取消该授予,就该撤销如有需要修正的情事,第36条及第70条(3)项(b)款的规定适用。
新品种的名称
第14条
(1)提出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时,与其有关的新品种应以申请人提议并经局长核准的名称予以定名。
(2)依前第(1)项提议某一名称时,于该项规定所述之申请的待决期间,局长如因任何正当理由而认为该名称不妥适时,得驳回所提议的名称并指示申请人补提另一妥适名称。
(3)为达到本条所规定的妥适性,名称须符合规定的要求,且就该品种的性状、价值或身份,或其育种者的身份而言,不得有误导或令人混淆之虞。
(4)对于已由某一联盟国或协议国主管机关授予保护,或己向该主管机国提出保护申请的任何新品种,局长对其所核准的名称,以本条第(2),(3)和(5)项规定为准,须与该项已核准之保护或已提出之申请有关的名称相同。 [!--empirenews.page--]
(5)由局长依本条规定所核准的名称,得在规定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方式,经局长核准后予以变更。
(6)商标、厂牌(trade name)、或其它类似的表征若与局长依本条规定所核准的名称合用时,须易于辨识出该名称。
第15条
任一新品种经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后,凡为销售该品种之繁殖材料而须为该品种定名者,不论是在该等权利的授予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均应以局长依第14条规定所核准的名称为限。
第16条
第14或15条所载内容,均未授权或要求任何人使用,或授权或要求局长可核准任何人使用一个损及他人先前己获得使用任一定名之权利的名称。
申请之简易处分
第17条
(1)请求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如该申请显然与本法及相关规则不符时,局长得予驳回,另不限于前述规定的概括性,如某一申请显然具有下列情事者,局长亦得驳回:
(a)与该申请有关的品种并非新品种;或
(b)申请人不具第7或8条所规定的申请资格。
(2)有人提出植物育物者权利之授予申请时,如局长未先将他人的异议情事和异议理由通知该人,并给予该人提出相关陈述的合理机会,不得驳回此申请。
第18条
申请人得在相关规定期限内,或经其在该规定期限到期后提出请求而由局长特准时,对其依第14条所提议的名称,或为该申请而作成的新品种描述说明,予以增补或更改。
保护指令
第19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得就该申请有关的植物品种,检附相关规费向局长附带申请保护指令。
(2)凡依前第(1)项申请保护指令的申请人,应承诺在该保护指令的存续期间,不得销售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但为科学研究目的而秉持诚信所为的销售,或属于让与该等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有关交易一部份的销售,或出售之繁殖材料是为积聚存料以供尔后转售给该申请人的销售,不在此限。
(3)以如后第(4)项规定为准,经作成前第(2)项所要求的承诺后,局长即应对承诺人给予保护指令,于该保护指令生效期间,从事任何与该植物品种有关之植物育种者权利假定已授予的行为,即对该等权利构成侵犯的行为,便可视同侵犯而依本条规定提起诉讼。
(4)对于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所附带的保护指令申请,之附带申请时的申请人,如局长有理由怀疑申请人并未具有依第7或8条申请授予该等权利的资格时,亦应拒绝给予保护指令。
(5)某一保护指令的申请如遭人提出异议,在局长未先将这异议和异议理由通知该申请人,并给予该申请人提出相关陈述的合理机会,不得拒绝给予这保护指令。
第20条
(1)经给予保护指令的人士如果请求撤销该保护指令时,局长得撤销,另在纵然无此请求时,如局长确信
(a)该人,不论有否给予报酬,业已作成不依第19条提起诉讼的承诺;或
(b)该人已发生违反其依第19条(2)款所作成之承诺的行为时,局长应撤销保护指令。
(2)就保护指令的撤销如有需要修改的情事,第36条适用,如同该条规定对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撤销的适用。
第21条
附带申请保护指令之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授予申请一经处分后,不论授予或拒绝授予该等权利或另作其它处分,于该处分当时仍生效的保护指令,即应随之失效。
申请的审议及处分
第22条
(1)如有人认为已依第70条公布其事项的申请,
(a)基于可构成第17条所规定之驳回基础的任何理由,或
(b)在该申请中提出第75条(1)项(k)款(i)点所述的豁免请求,
而应予拒绝受理时,除了依第70条(2)项发出通知后,己依本项规定之意旨,由消费者及企业事务部长(Minister of Consumer and Corporate Affairs)凭其职权提出异议外,任何人得在该公布日之后的规定期限内,缴纳规费向局长提出异议,叙明其所认为应予拒绝的理由。
(2)依前第(1)项提出异议后,局长除非依如后第(3)项之规定驳回该异议,否则应尽速将该异议的一份副本抄送给遭异议的申请人。
(3)前第(2)项所述之异议若经局长认为具有驳回的正当理由时,局长应给异议人合理机会,让其表明不应驳回的理由,如果该人未向局长表明理由,局长自应驳回此异议并通知该人。
(4)就某一申请向局长提出的异议若未按照前第(3)项予以驳回时,除非局长已审议该异议,并给予异议人和申请人双方作成相关陈述的合理机会,否则不得就该申请授予或拒绝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
(5)依本条提出的异议若经局长认为成立时,对于该申请或该申请中所请求的豁免,局长自应拒绝。
第23条
(1)依第70条公布某一申请的事项后,为确认其是否符合本法,对该申请和有关该申请而向局长提出的一切文件及其它任何材料,局长均应加以审议。
(2)对于依前第(1)项所审议之申请的相关植物品种,为确定其是否属于新品种,在审议时,局长应要求进行其认为必要或合宜的试验和测试。
(3)依前第(1)项提出材料供审议的人士,为使相关植物品种能进行试验和测试,应在不影响第9条(1)项的各项要求下,于局长的指定时间及地点,
(a)缴纳适当的规定检定费;和
(b)提供局长认为必要的任何
(i)繁殖材料,
(ii)与该植物品种有关的信息,不论是照片、图式、文件或其它任何信息,以及
(iii)该植物品种或构成该植物品种之各部份的样品。
第24条
(1)关于第23条(2)项所述之植物品种的试验和测试,局长如能从某一国的主管机关取得其认可的官方结果时,得引用该等结果,而依本项规定取得该等结果所致的费用,局长依第23条(3)项规定所赋与的权限,就试验或测试该植物品种所应缴纳的检定费,经指示须缴纳的那人,应缴纳给局长。
(2)为使相关植物品种可在某一联盟国或协议国办理任何必要的试验或测试,局长得将依第9条(1)项或依第23条(3)项所提供的申请左证数据,向该国主管机关提出,并得接受该主管机关所提供的任何试验和测试结果。 [!--empirenews.page--]
第25条
以相关规则为准,某一申请如已有人依第22条向局长提出异议时,在处分此异议之前,局长不得对该申请执行其依第23或24条所具有的职责。
第26条
(1)某一申请经局长将其所采取之任何行动通知申请人后,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继续办理该申请,不论是否未遵守第23条(3)项之规定或未缴纳第27条(3)项所规定的规费,该申请均应视为已放弃。
(2)依前第(1)项视为放弃的申请,得
(a)在规定期限内经缴纳规费时;或
(b)在前(a)款所述期限过后,于规定期限内向局长提出请愿,且申请人如能让局长确信存有无可避免的正当理由以致未能继续办理者,则在缴纳规费时,予以恢复办理。
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授予、拒绝授予及处分
第27条
(1)申请人依第14条所提议的名称经局长核准,并依第23条(1)项审议过该申请,和评估过就该申请有关植物品种进行之任何试验和测试的结果后,局长如确信该申请
(a)是由申请人就某项新品种而提出,和
(b)其它各方面均符合本法时,
除如后第(2)项(b)款所述情况外,局长应依如后第(3)项之规定,将有关该新品种的植物育种者权利授予该位申请人。
(2)局长如:
(a)依前第(1)项之规定审议过某一申请和评估过各项结果后不满意,或
(b)已依第20条(1)项(b)款撤销某一保护指令,且对曾被给予该保护指令的申请人,查明并无局长认为仍需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充分理由时,
局长对这申请应拒绝授予权利。
(3)依前第(1)项授予的植物育种者权利,经缴纳相关规费时,局长应:
(a)将授予该等权利之相关新品种依第63条须登录的事项,登录在登记册内;和
(b)核发注册证书给申请人,完成此项授予。
(4)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之申请若经人提出异议时,如未先将异议情事和异议理由通知申请人,并给予申请人提出陈述的合理机会,局长对该申请不得拒绝授予权利。
(5)依前第(3)项(a)项核发的注册证书如有毁损或遗失者,得在缴纳规费后改发验证副本(certified copy)替代。
第28条
局长如对第7条(2)项所述之其余人士,或对其他共同申请人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时,该授予应以所有该等其余人士或其它共同申请人的名义为之。
第29条
就某一植物品种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时,须以该授予之规定目录的相关条件为准,以便要求该等权利的权利人依第5条(1)项(d)款之规定,授权他人从事第5条(1)项(a)到(c)款所规定之行为。
繁殖材料的维护
第30条
(1)某一植物品种之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应:
(a)确保其在登记为该权利人的整个期间,如经局长要求时,随即将该品种能生产出与授予此等权利时所考虑之可鉴别性状一致的繁殖材料,提供给局长;和
(b)经局长要求时,免费提供局长认为必要的设施及信息,以便证实该权利人确让他人代为维护该繁殖材料,和在其它方面符合前(a)款之规定。
(2)依前第(1)项(b)款所要求的设施,得包括检查用设施,且局长有权依该款规定进行检查。
植物育种者权利的让与
第31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将其权利让与他人后,应依规定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向局长:
(a)告知受让人的名称及地址;和
(b)提供依第32条强制授权规定而将任一该等权利授予任何人时,照规定,或无此规定者或取代此规定或在此规定之外,另由局长要求对该人发出让与通知的送达证据。
(2)未遵守前第(1)项规定的受让人,不得登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人。
(3)植物育种者权利的让与,对于未获通知且凭有价约因而登记为该等权利之权利人的后受让人不具效力,但在该后受让人办理此登记之前,前受让人如已登记为该等权利之权利人时,不在此限。
强制授权
第32条
(1)以本条及相关规则的规定为准,对于权利人可能授权他人从事第5条(1)项(d)款所规定的任何作为,如有人提起出申请且局长认为适于如此做时,即应以强制授权的形式,赋与该人从事相同作为的权利。
(2)依本条规定而对任一植物品种的强制授权申请事宜加以处分和议定其条件时,局长应尽力确保:
(a)该植物品种系以合理价格供应给一般大众,要予以广泛分配并维持其质量;和
(b)该植物品种之植物育种者权利人要有合理的报酬,该报酬得包括权利金。
(3)依本条规定所给予的强制授权,得列入受此影响之植物育种者权利人须将繁殖材枓供应给该强制授权之权利人的条款。
(4)依本条规定所给予的强制授权,若经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陈述时,局长得随时予以延长、设限、变更或撤销。
(5)对于会因局长决定而受不良影响的任何利害关系人,除非经局长发出其认为应对该人发出的通知,给予该人提出相关陈述的合理机会,否则局长不得依本条而对某一强制授权的申请加以处分或议定其条件,或依前第(4)项行使管辖权。
(6)依本条规定给予的强制授权,不得为专属授权(exclusive license)。
第33条
(1)如有人依第32条规定申请强制授权时,不论该人或其它人所拥有的契约是否受受该强制授权所影响,包括由权利人所授予的专属授权在内,其有关之植物育种者权利均得给予该申请人。
(2)据称对某人具有拘束力的契约书,如拘束该人不得申请强制授权或须按特定条款申请给予强制授权者,该等拘束无效。
授予的废止及撤销
第34条
授予的植物育种者权利,于依第6条(1)项所订的期限到期之前,局长如确信第4条(2)项(a)款的规定要求,或第7条(1)项规定的条件未予履行时,得废止该授予。
第35条
(1)授予的植物育种者权利,于依第6条(1)项所订的期限到期之前,局长如确信:
(a)其权利人未遵守第30条(1)项(a)款之规定; [!--empirenews.page--]
(b)其权利人未于规定期间内遵守第30条所述之局长要求;
(c)申请授予该等权利之申请人违反其依第19条(2)项所作成的承诺;
(d)其权利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第6条(2)项所规定的规费;或
(e)依第32条给予对此等权利有所影响的强制授权时,曾有未达成该强制授权所强加之义务,或有不符该强制授权权利人之利益的情事,
得撤销该等权利。
(2)前第(1)项(e)款之规定不得损及该第(1)项之外,依法可供强制授权权利人另行谋求的其它任何补救措施。
第36条
(1)废止所授予的植物育种者权利或撤销该等权利之前,局长应将此废止或撤销的意向及其理由,预先以书面通知:
(a)该等权利的权利人;
(b)依第32条经强制授权而准许行使任一该等权利的人士;
(c)经局长认为另在其它方面对任一该等权利具有充分利害关系的人士。
(2)于:
(a)依前第(1)项发出通知之日以后的规定期限内,或
(b)局长得准许的另外期限内,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就该通知所涉及的废止或撤销意向,对局长提出异议。
(3)如有利害关系人依前第(2)项对任何废止或撤销意向提出异议时,除非局长已对该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相关陈述加以考虑,否则不得执行该意向或对该异议另作其它处分。
(4)对于依前第(2)项提出异议,或依前第(3)项提出陈述的利害关系人,均应由局长事先发出其认为应发出的通知,给予该人从事此举的合理机会,但本项规定不得损及前第(1)项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37条
局长拟依第34条废止所授予之植物育种者权利,或拟依第35条撤销该等权利的意向,除非其依第36条(1)项所发出之通知中载明的理由经证明不实,或如为第35条(1)项(b)到(e)款所规定之理由,经证明存有其它任何由局长认为足以放弃该意向的原因,否则应根据该等理由为之。
放弃植物育种者权利
第38条
(1)植物品种的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得向局长发出通知而放弃该等权利,但该等权利如受到依第32条所给予之强制授权的影响时,则应另使局长确信业已将此通知的一份副本抄送给该强制授权的权利人。
(2)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放弃,不得影响该等权利在放弃前之任何应缴规费的缴纳责任。
代理人
第39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如为不在加拿大居住的个人,或未在加拿大设有登记办公场所的公司,则应有一位居住在加拿大的代理人,代为处理与该等权利有关的事宜。
(2)纵然本法中有所规定,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人或权利人如:
(a)未遵守第9条(2)项或前第(1)项之规定,或
(b)经局长通知:
(i)该申请人或权利人之代理人业已死亡,或由局长依第40条规定拒绝予以继续承认,或
(ii)按照局长对该申请人或权利人之代理人的最后已知地址,以平信寄发给此代理人的公文业经退回而无法投递时,
未视情况需要而以书面向局长提供新代理人的姓名及地址,或原代理人正确的新地址者,
局长或联邦法院得在该项不履行持续超过规定期限,或超过局长或联邦法院所准许的另外期限后,视情况而定,不须送达任何通知给该申请人或权利人,即径行处分依本法须办理的任何程序。
(3)前第(2)项之规定,除该项所规定者外,不得影响该申请人或权利人因前第(2)项(a)或(b)款所述之不履行而可能遭致的任何后果。
第40条
如有任何重大不良行为或规定原因,或经局长认为充分的其它正当理由时,对于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人或权利人授权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任何人,局长得拒绝承认,或拒绝予以继续承认。
民事补救措施
第41条
(1)如有人侵犯植物育种者权利时,对于权利人或声称隶属于其下之所有人员因这侵犯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须负赔偿责任,再者,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权利人应为该等损害之追索诉讼的当事人。
(2)向某一管辖法院提起侵犯植物育种者权利之诉时,该法院或其法官得按照任一诉讼当事人的请求,作成经该法院或法官认为公正的临时或最终命令,包括经由禁止令(injunction)和损害追索以及一般公认的诉讼程序而提供救济,且不限于前述规定的概括性,得命令:
(a)对于该等权利的标的物,制止从事可能构成此项侵犯的使用、生产或销售,如违令即予处罚;
(b)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c)检查或查帐;和
(d)扣留或处分任何违法的材料、产品、器皿或物品。
(3)依前第(2)项作成的命令,如同该法院所作成的其它判决或命令,不服时可在相同情况下向同一法院提起上诉。
第42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遭侵犯时,得向指称已发生该侵犯之省份里在金钱方面对所主张之损害额具有管辖权,且相对于该省份的其它法院,在位置上与被告居住地点或营业地点最接近的记录法院(court
of record),提起诉讼。
(2)依前第(1)项提起之诉讼的审理法院,应对该诉讼加以判决并确定诉讼费用,而这法院所承担的管辖,本质上便是具有管辖权的充分证据。
(3)本条规定不得损及联邦法院依第43条应有的管辖权。
第43条
(1)除罪行检控外,联邦法院具有受理诉讼或诉讼程序的管辖权,以便执行本法的规定或依本法给予或订明的权利或补救措施。
(2)以第44条规定为准,经局长或任一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陈明于这申请日当时之登记册的记载事项,在第63条对其所要求的程度上,对于该记载事项所涉及之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登记权利人,并未确切指明其现有权利时,联邦法院即具有专属的最初审理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可根据该等理由而命令删掉或修改登记册内的任一记载事项。
(3)以第44条规定为准,经加拿大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或某一省的检察总长提出请求时,联邦法院得宣布植物育种者权利无效,但以下列理由为限: [!--empirenews.page--]
(a)未履行第4条(2)项(a)款所规定之要求;
(b)未履行第7条(1)项(a),(b)或(c)款所规定之条件;或
(c)权利人未遵守第30条(1)项(a)款之规定。
(4)在从事或拟从事任何行为时,如行为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可能会对其提出构成侵犯该等权利的指控时,则以如后第 (5)项之规定为准,得向联邦法院提起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宣告所从事或拟从事的行为并未或不会构成侵犯。
(5)除加拿大检察总长或某一省的检察总长外,前第(4)项所提及之诉讼的原告,于开始进行诉讼程序之前,应对权利人的诉讼费用,按照法院指示的数额缴交保证金。
(6)为取得第(4)项所规定之宣告,因而提起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之侵犯的诉讼时,其被告不需缴交保证金。
第44条
实际接到局长之决定通知,或按照第75条(1)项(m)款所订之任何规则而有权要求复审,或对该决定或就该复审所作成之任何决定具有上诉权的人士,无权依第43条(2)或(3)项之规定提起任何诉讼,据以对局长作成的该决定或就该复审作成的决定表示异议。
第45条
(1)依第5条(1)项(d)款之规定而有权或经授权准许行使植物育种者权利的人士,以权利人和该人之间所签立的任何契约书为准,得
(a)在该等权利遭侵犯时,要求权利人提起诉讼;和
(b)依前(a)款要求提起诉讼后,如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或疏于提起诉讼时,将权利人当作被告,以该人的名义提起侵犯诉讼,如同该人即为权利人。
(2)依前第(1)项(b)款当作被告的权利人,除非参与诉讼,否则对任何诉讼费用均不负责。
第46条
植物育种者权利之侵犯诉讼的被告,在申辩有关该等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无效性方面,仅得以下列任一理由作为辩护事项:
(a)未履行第4条(2)项(a)款所规定的要求;
(b)未履行第7条(1)项(a),(b)或(c)款所规定之条件;或
(c)权利人未遵守第30条(1)项(a)款之规定。
第47条
依本法有权向加拿大法院提出关于植物育种者权利的诉讼,凡据称属于某一联盟国或协议国主管机关对某一植物品种授予保护之证书的文件,或与该保护有关之官方文件的验证副本,如该授予证书或副本据称是由该国政府的主管官员所签署时,对于该签署官员的签字或官位(official character)无需再举证,即准作为证据。
第48条
局长依本法在任何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由该法院自由裁量,但不得命令局长缴付其它任何诉讼当事人的费用。
第49条
(1)联邦法院或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植物育种者权利无效的裁定证明书,如经出具该裁定证明书的人士请求将其在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备案时,即应就该等权利在登记册里予以注明。
(2)对于植物育种者权利是否无效的裁定如有不服时,可向对该裁定法院所裁定之其它案件具有上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提起上诉。
第50条
(1)按照依第75条(1)项(m)款所订之任何规则而作成的复审决定,或局长作成依该等规则须予复审之决定以外的决定,如这复审决定是就下列任一项决定所作成者,或局长之决定属于下列任一项决定者,不服时可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
(a)处分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依第22条提出的异议或依第26条(2)项(b)款提出的请愿;
(b)确定是否
(i)依第13条须废止该项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
(ii)拒绝给予保护指令,或
(iii)履行第20条(1)项(a)或(b)款所规定的任何条件;
(c)处分某一强制授权之申请时,议定第32条(2)项所述之条件,或确定其报酬或其它任何相关的事宜;
(d)确定是否须对该强制授权延长、设限、变更或撤销,或确定该延长、设限、或变更的范围或方式;
(e)确定是否要执行第37条或第66条(3)项所述的任何意向;或
(f)行使第40条赋与局长的任何权限。
(2)依前第(1)项提起的上诉,应在作成该决定之日以后的二个月内,或在该二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得由局长准许的其它期限内提起。
第51条
(1)以第67条(4)项之规定为准,如已依本法任一规定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或进行其它诉讼,并经任一诉讼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缴交规费时,局长应将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里与该诉讼事项有关的所有存盘记录及文件提交该法院。
(2)由局长依其职权作成并属第60条(2)项或64条(2)项或65条规定可供作为证据之记载事项的证明书,验证副本或验证摘录本,只要该等记录或文件的内容是由相关记载事项构成,或载于这些验证副本或摘录本里,则经局长提交给联邦法院时,即符合前第(1)项之要求。
第52条
联邦法院或加拿大最高法院就已登录或待登录在登记册内、或就相关申请待决之任何植物育种者权利所作成的每项判决或命令,均应由联邦法院档案室的官员将其验证副本抄送给局长。
罪行
第53条
(1)依本法履行职务的任何人士,对于已提出植物育种者权利之申请的任何品种,或该人所获得的任何有关申请人之营业事务的信息,故意予以揭露者即属犯罪,但该信息如:
(a)揭露给部长,顾问委员会或局长,或依本法履行职务或为执行本法而履行公务的其它任何人士;或
(b) 为符合本法之要求,或在任何司法程序进行期间或因司法程序目的而凭合法行使之权力予以揭露时,
不在此限。
(2)凡有下列行为即属犯罪:
(a)故意触犯第15条之规定;
(b)为求销售任何繁殖或增殖用的繁殖材料,故意在为该材料定名时,提及
(i)一个该材料虽属于某一植物品种之繁殖材料,但郄与该品种之任何登记名称均不同的名称,
(ii)一个该材料虽不属某一植物品种之繁殖材料,但郄与该品种之登记名称相同的名称,或
(iii)一个与某一登记名称极为近似而有误导之虞的名称;或
(c)为求销售任何繁殖或增殖用的繁殖材料,故意不实地陈述该材料属于已拥有或已申请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某一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或由该品种衍生的繁殖材料。 [!--empirenews.page--]
(3)就本法的实施而言,任何人如有下列行为即属犯罪:
(a)作成任何不实的陈述;
(b)在登记册或任何记录里记入或致使他人记入不实的事项;
(c)制作或致使他人制作任何不实的文件,或以任何文件的副本形式从事或致使他人从事任何重大不实的更改;
(d)出具或提出任何载有不实内容的文件。
(4)犯下前第(1),(2)或(3)项之罪行的个人
(a)于简易判决定罪(summary conviction)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
(b)于按诉状定罪时,如为前第(1)或(2)项之罪行,处壹万五千元罚款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或如为前第(3)项之罪行,处壹万五千元罚款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
(5)犯下前第(1),(2)或(3)项之罪行的公司
(a)经简易判决定罪时,处贰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或
(b)经依诉状定罪时,处法院依自由裁量权所决定的罚款。
(6)本条所称《陈述》,包括以任何方式作成的各种明示或默示的陈述。
第54条
据称由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某位经任命或指定担任主审人员之官员所签署的一份证明书,其中如载明该事务局其它任何官员交给该人的某项物质或样品已由该人审查,且载明审查结果时,对于该签署官员的签字或官位无需举证,即准在依本法提出的任何罪行检控中作为证据,同时如无任何反证时,载于该证明书里的陈述(statements)即属证实。
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
第55条
(1)本法应由部长实施。
(2)农业部应设置一个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机构,同时该事务局的人员编制应依如后第(3)项和第56条之规定。
(3)实施本法所需的必要官员及雇员,应依公职人员雇用法(Public Service Employment Act)予以任命。
第56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局长应依公职人员雇用法予以任命。
(2)以第58条规定为准,局长应收取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所提出的一切申请、规费、证件、文件和材料,应办理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和行使依本法或相关规则所赋与之其它任何职权及履行所加诸之其它任何职责的一切必要工作,并应负责管理及保存属于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登记册、簿册、记录、证件和其它事物。
(3)如局长不在或不能视事,或局长职务出缺时,由部长指定代理的其它官员,便应以代理局长的身份,代行局长职权和履行其职责。
第57条
已被任命担任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官员或雇员的人士,于任职期间及卸职后的一年内,除因根据遗嘱或无遗嘱而依法继承外,不得申请授予任何植物育种者权利,或直接或间接取得该类授予的任何权益。
第58条
(1)局长得出具授权书,概括(generally)或具体(particularly)授权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里经其认为适合的官员或雇员,按照其所下达或附加的任何原则性或特别指示或条件,代为行使及履行依本法或其它法律对局长所赋与或加诸的一切或任何职权及职责。
(2)声称系依本条所给予之授权而代行的人士,如无反证时,即推定为确实依该授权代行。
第59条
(1)局长
(a)为办理及评估第23条所述之试验及测试的结果,得在依第55或56条所任命的官员及雇员外,另行聘请其它人士代为服务,并在经财政局(Treasury Board)认可后,就该等人士提供的服务,按照部长核定的付费标准,给付费用;和
(b)得对不论是依第55或56条任命或依前(a)款聘请的人员,由其组成各种项目小组,职司该款规定所述之各项目的的审查工作,并向局长告知下列事项:
(i)达成该等目的所需之必要或合宜审查,及
(ii)该等审查的结果。
(2)前第(1)项之规定不得损及局长可行使的任何裁量权。
第60条
(1)局长应依本法之意旨,备置一印鉴,凡依第27条(3)项(b)款所核发的各证明书均应加盖此印鉴,另由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所核发的其它任何文据或任何证件的副本,亦可加盖此印鉴。
(2)各法院、法官与任何人均应注意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印鉴,并应承认该印鉴的印记不需举证即可作为证据,另应注意和承认,所有副本或摘录本如加盖此印鉴予以证明其为该事务局存盘文件之副本或摘录本时,亦不需举证和出具正本,即可作为证据。
第61条
依或按照本法所订定的任何时限或限期,其到期日如适逢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停止办公日,该时限或限期即视为顺延到该事务局恢复办公的次日。
记录
第62条
对于各规定目录中事实上由局长凭常识即可确认其存在的植物品种,局长得为该等品种编制一份索引,载列其名称以及可鉴别性状之区别详情的描述说明。
第63条
局长应保存一份植物育种者权利登记册,如有任何须记入该登记册内的事项,于缴清依或按照本法须缴纳的任何规费时,局长便应在该登记册内记入
(a)各新品种所属的规定目录;
(b)该品种的名称,和按照第14条(5)项之规定对这名称所核准的任何变更;
(c)该品种之育种者的全名及住址;
(d)依和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经局长确信应登记为该品种之植物育种者权利人的姓名及住址;
(e)该品种经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日期;
(f)植物育种者权利终止或失效的日期及理由;
(g)如植物育种者权利是依第32条办理强制授权之标的,有关这方面的报告;
(h)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之各申请,和放弃或撤销该申请的规定详情,另如给予保护指令时,有关这方面的报告;以及
(i)以本法及相关规则为准,由局长认为适于记入登记册内的规定详情。
第64条
(1)该登记册可用以作为依本法所指示或授权记入其内之所有事宜的证据。
(2)声称属于该登记册任一记载事项之副本或任何登记内容之摘录本的文件,如经局长证明其为正确副本或摘录本时,不需另行举证或出具该登记册,即可作为该记载事项或登记内容的证据。 [!--empirenews.page--]
第65条
声称由局长出具,略谓某一记载事项业已或尚未记入登记册,或在实施本法期间依或按照本法应办理的其它任何事务业已或尚未办理的证明书,可作为该证明书所载事宜的证据。
第66条
(1)以如后第(2)项之规定为准,局长得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授权
(a)对于依第27条(3)项(b)款之规定所核发的注册证书,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书,为该申请而提出之任何文件,或登记册或索引中所载的任何誊写错误或翻译错误,予以更正;
(b)修改属于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且本法对此修改无明文规定的任何文件;和
(c)免予追究或改正在程序上属于局长权限内的任何不符程序之情事。
(2)依前第(1)项所赋与的任何权力,如果该权力的行使有利于本法的正当实施,且无损公正原则的利益,则以此为限,得由局长主动或经他人提出书面请求时予以行使。
(3)局长如有意行使前第(1)项所规定的任何权力时,应将此意向预先通知其认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各当事人,且在未给予该当事人提出相关陈述的合理机会之前,不得执行该意向。
第67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的申请,和有关该等权利而向局长提出的其它文件,应以如后第(3)项之规定为准,于规定期限内妥为保存。
(2)以如后第(4)项规定为准,
(a)登记册,
(b)索引,和
(c)依本项之意旨,规定须,或经局长认为可适当公开供一般大众查阅的前第(1)项所述之任何文件,
应在缴纳规费后,于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办公时间内公开供查阅,同时如有人提出请求并缴纳规费后,局长应发给该人一份有关该登记册或索引内某一记载事项的副本或证明书,或该文件的副本。
(3)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如已撤销时,局长应按照该申请上所示的地址,将有关该申请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和其它材料退还给申请人,但局长在实务上无法做到的部份,应于相关规定期限到期时,由局长销毁该材料。
(4)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及其检附的任何文件或文据,除非经申请人同意或凭诉讼审理法院之命令,否则在该申请的各事项依第70条公布于《加拿大公报》之前,不得由局长公布或开放供一般大众查阅。
第68条
(1)依本法须对任何人发出的通知或提交的其它文件,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交付给该人;
(b)按照该人所通知的地址,以挂号信函寄给该人,或无此通知时,按照该人在加拿大的平常或最后已知地址寄给该人;或
(c)其它任何规定的方式。
(2)依前第(1)项而以挂号信号寄出的通知或其它文件,如无反证时,即以该挂号信号平常邮寄过程中按理应投递到的时间,视为已发出或提交。
第69条
依本法发出的通知存有瑕疵时,如该通知明了易懂且实质可达到所须之通知目的者,则对该通知涉及之事宜所执行的任何相关行政作为,即不得凭此瑕疵而视为不合法,另对该事宜所可能提起的任何法律诉讼,亦不得凭此瑕疵而作为豁免理由。
公布
第70条
(1)局长应使规定的下列各事项公布于《加拿大公报》上:
(a)每件未依第17条予以驳回的申请;
(b)未依第17条予以驳回的申请中,每件依第9条(1)项所列入的要求;
(c)每件保护指令的申请;
(d)每件授予或撤销的保护指令;
(e)每件授予或拒绝授予的植物育种者权利;
(f)局长经告知的每件让与的植物育种者权利;
(g)每件强制授权的申请;
(h)每件授予或拒绝授予的强制授权,和每件与某一强制授权有关而依第32条(4)项须办理的事情;以及
(i)每件交出的植物育种者权利;
(2)前第(1)项(b)款所述之要求经公布时,局长应将该要求通知消费者及企业事务部。
(3)除前第(1)项所述之事宜外,局长应另在《加拿大公报》上公布
(a)其它经局长认为适合公告的事宜;和
(b)每件拒绝授予的保护指令,和每件依第34条办理的废止或每件依第35条办理的撤销的相关通知。
第71条
(1)依第70条公布于《加拿大公报》上的事宜,如果其份量多到足以全部或部份登载于另一刊物时,局长得定期发行一本称为《植物品种期刊》的刊物,按照依第75条(1)项(g)款所订的任何规则,登载局长认为合宜的那些事宜。
(2)局长有意发行植物品种期刊时,至少应在开始发行的二十八日前,在《加拿大公报》上予以公布,预告此意向。
(3)可用植物品种期刊公布之事宜的份量如果达不到前第(1)项所述之程度时,局长得停止发行植物品种期刊,但至少应在停刊的二十八日前,在该期刊上予以公布,预告此意向。
(4)除前第(2)项及第75条(2)项之规定外,就本法而言,依本法在植物品种期刊上所为之公布,应视为在《加拿大公报》上所为之公布,而本法中所提及的《加拿大公报》,自应依此解释。
第72条
(1)于民事、刑事或其它诉讼程序中,某人不论在任何时候所知或所悉的任何事宜,如对依本法须认定是否己招致责任、是否己取得任何权利、或是否己妥善办好任何事情之类的问题具有关系时,则依此意旨,若是该事宜或有关该事宜的通知先前己公布于《加拿大公报》上,即应视为该人确于那时所知或所悉。
(2)前第(1)项之规定,如有该项规定以外其它依法可归责于该人之事因时,便不得因为该人对相关事宜已有所知或所悉,即以此为理由而妨碍对该项规定中所述之任何问题的认定。
顾问委员会
第73条
(1)部长应按照其本身决定的条款及条件,组成一顾问委员会。
(2)顾问委员会应由部长从植物品种育种业者,种子交易业者,种子栽培业者,农人和园艺业者等组织的代表人,和部长认为适宜之其它任何利害关系人当中所委任的人选组成。
(3)顾问委员会的职能是在本法的适用上协助局长,包括
(a)各目录适用本法的方式; [!--empirenews.page--]
(b)各目录所适用的要求,包括与授权有关的那些要求;以及
(c)就第32条而言,所称《合理价格》,《广泛分配》及《合理报酬》等用语的解释。
(4)依前第(1)项所订的条款或条件,不得对顾问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订立应给付之酬劳的规定,但该等委员到平常住所以外地方办理委员会公务所发生的合理差旅费及生活费,得予给付。
第74条
本法或相关规则的任何规定,不得据以解释成对顾问委员之意见具有遵守的义务。
规则
第75条
(1)对于本法的各项意旨及规定,Governor in Council得制定其规则,且不限于前述之概括性,另得制定与下列情事相关的各项规则:
(a)确定局长依或按照本法执行其职能所提供的任何服务时,可向他人要求缴纳之任何费用的性质;
(b)限制或延长依本法办理任何事情的期限,不论是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或订立有关该延长的规定;
(c)对本法所称《商业上可接受》,《描述说明》,《定名》,《可鉴别性状》,《新近规定目录》,《陈述》,《合理订价》及《广泛分配》等各用语和措词的意义加以定义,
(d)要求
(i)在《商标期刊》上公布有关依第14条所定名称之提议、核准及变更的规定详情;
(ii)纵有第73条(1)项之规定,仍须将顾问委员会之意见作为部长或局长执行其任何职能的先决条件;
(e)确立局长在处分强制授权之申请时应遵守,尤其是遵守第32条(2)项的原则;
(f)实行
(i)任一公约的条款,以期履行任何被规定当成一联盟国之国家所应履行的该公约,和
(ii)任一协议的条款,以期履行任何被规定当成是一协议国之国家所应履行的该协议,和
本法中纵有规定,另在加拿大与各该国家之间的互惠程度里限制或剥夺依本法应有的任何权利、保护或其它利益;
(g)区别第71条(1)项拟用之任一方式所公布事宜的种类;
(h)对于依第55条(3)项,56条(1)项或59条(1)项所指定或聘用之人的职权或职责分派;
(i)规范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的组织,包括订定其办公及停止办公时间,和依第59条(1)项(b)款所组成的各项目小组及其业务;
(j)载明或订明依或按照局长职权,为能提起、进行、处理或处分任何申请、异议、请求、陈述、检验、试验、测试、或涉及调查或需予认定之事宜,或在办理该等情事期间应遵守,或得依局长之自由裁量而予采纳或附加的各种方法、程序要求或条件;
(k)订定
(i)就任一植物目录而言,与该目录之新品种有关的植物育种者权利,在经申请人提出请求时,准许按照可豁免第32条之强制授权,或可豁免第29条所述任何条件之要求,或可豁免二者,但可由局长撤销此豁免的条件,授予该等权利的情事,
(ii)在第29条或前(i)点所述的授予期限内,列入应予附加或遵守该条规定所述之任何条件,或列入得依该点规定准许或撤销任何豁免之条款的情事,和
(iii)如同第35条(1)项(e)款适用按照强制授权之条款所订的义务,该款规定亦适用根据类似情况所订之任何义务,而第35(1)项和第36及37条的适用也应依此引申之情事。
(l)订明
(i)依本法或就本法而言,须予保存、制作或使用之登记册、索引、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表、和其它任何记录、文据或文件里应记入的事项以及该等表册和文件的形式;
(ii)所有或任一经采用的手段(means),或经提及的因素或准则,不论其系在加拿大或他处所查知,依第4条(2)项(a)款或第62条之意旨,凭常识或无此常识时得或应,或不应视为确立的情况,
(iii)某人对植物育种者权利事务局提供任何设施时应缴纳的规费,
(iv)其性质系依前(a)项所认定的任何费用,或任何规费应缴纳的期限及方法,
(v)前(iv)点所述之任何费用或规费得或应予全部或部份退还的情况,和
(vi)前(k)款(i)点所述之豁免得予撤销前,局长应先确认的事宜;
(m)对于那些涉及局长依本法任一规定作成决定的案件,列明与其复审程序有关的事宜;和
(n)订明依本法须或有权予以规定的事宜。
(2)以如后第(3)项之规定为准,Governor in
Council依本法所拟制定的各规则,应将其一份副本公布于《加拿大公报》上,并应给予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陈述的合理机会。
(3)属于下列情事的规则草案,前第(2)项不适用:
(a)业已依该项规定予以公布的规则草案,不论其是否业经他人依该项规定提出陈述而予修订;或
(b)未就现行规则作成重大实质改变的规则草案。
种子法
第76条
(1)依或按照本法所规定或授予的事宜,不得据以解释成如违反种子法或依该法订立的任何规则时,仍有权
(a)销售、进口、出口或广告任何种子,或
(b)应用与任一种子有关的任何名称、标志或卷标。
(2)前第(1)项所称《种子》,具有种子法第2条对该用语所指定的意义。
本法的检讨
第77条
(1)从本法实施日起的十年期届满后,部长应就本法于该期间的执行情况尽速制备一份报告,并于完成后在上下两院(House of
Parliament)开会的头十五日内,将该报告的副本分别提交给该两院。
(2)依前第(1)项所制备的报告,应根据具体情况指明本法的实施是否
(a)产生如下成效:
(i)对于适用植物育种者权利所提供保护的植物品种,产生鼓励投资与其育种相关业务的作用,
(ii)改善为加拿大利益而取得外国植物品种的设施,
(iii)加拿大植物品种在外国受到商业性的保护,
(iv)改良对大众有利,尤其是对务农或苗圃业者有利的植物品种,和
(v)其它任何公共利益,
(b)具有前(a)项所载的其中一些但非所有的成效,
(c)具有该等成效的全部或任一部份,但从任何方面来看,都不符合公共利益, [!--empirenews.page--]
(d)毫无该等成效,完全不符合公共利益,
同时所指明的成效,亦应将其详情载于该报告中。
第78条
局长每年应就本法于前一年度的执行情况制备一份报告,并于完成后在上下两院任一院开会的头十五日内,将该报告提交给该院。
相应的修订
第79条
商标法兹予修订,于其第10条之后增列如下条文:
“10.1依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如须用某一名称来为某一植物品种定名时,任何人不得将其采用作为与该植物品种或同种别里另一植物品种相关的商标,或以一种有误导之虞的方式使用该名称,此外,任何人亦不得采用或使用任何与该名称极为近似,以致有误认之虞的标识。”
第80条
商标法另予修订,于其第11条之后增列如下条文:
“11.1所采用的任何名称如违反第10.1条之规定者,任何人不得将该名称当作与某一商业有关的商标或另作他途使用。”
第81条
商标法第12条(1)项予以修订,删掉(d)款结尾的《或(or)》字,另在(e)款结尾增列《或(or)》字,并增列如下一项规定:
“(f)依第10条(1)项禁止采用的名称。”
实施
第82条
本法自奉加拿大总督之令所订定的日期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