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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国加入)

2008-02-16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全体成员,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围及利用的标准

第一节 版权与有关权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 公约第六条之2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
 2.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1.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 字作品给予保护。
 2.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 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期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与例外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1.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 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 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
 3.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 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
 4.本协议第十一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 法 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日 ,如果某成员已实施了给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
 5.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 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而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本条第1款至第3款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 、例外及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应在原则上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第二节 商 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2.不得将上述第1款理解为阻止成员依其他理由拒绝为某些商标注册,只要该其他理由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
 3.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不得仅因为自申请日起未满3年期不主动使用而驳回注册申请。
 4.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 障碍。
 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 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所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 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 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2.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 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第十七条 例外
  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保护期
  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应系无限次。

第十九条 使用要求
 1.如果要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商标受其所有人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

Tags:贸易  知识产权  协议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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