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江苏宜兴某公司是一家生产胶粘剂的厂家。2007年,该公司与原告江苏常州某家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许可原告在常州地区范围内,独占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另外,2008年,宜兴公司又与无锡一家生产胶粘剂的厂家签订了排他许可协议,并约定无锡公司不能直接在常州地区销售。同年,原告常州公司在常州市场上发现某个体经营户销售无锡公司生产的同一品牌墙面粘合剂,遂将个体经营部业主与无锡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并登报致歉。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商标许可使用权人依据商标权,是否可以制约分销商的销售行为。生产商、个体经营业主销售来自独占许可区域以外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针对本案诉争,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是独占区域的商标权人,在该区域内,未经过商标注册人授权的其他生产商或销售商,生产、销售同一商标产品均属商标侵权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的产品,均是商标法意义下的合法商品。商标许可使用权人的销售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且经销商亦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基于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承担的约定义务主要包括:不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使用商标;不改变使用的注册商标图样;不超过约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商标;不超越许可区域使用商标等等。在本案中,商标注册人与无锡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中明确限制了被许可人的销售区域,因此,如果被许可人无锡公司违反该约定,应由商标注册人追究其违约责任。     本案中,无锡公司作为被许可人依照合同约定,不能跨区域销售产品,那么在许可区域内,其是否应当对分销渠道加以控制。根据“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亦称“商标权穷竭”原则,对于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如果允许商标权利人限制分销环节的销售行为,则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更无疑造成对商品自由流通的人为阻碍,违反合法商品自由流转这一市场经济赖以生存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无锡公司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对分销商的销售行为加以限制和制约。     笔者认为,货真价实、“同名不同姓”的商品,如果不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认知,不影响商标注册人的声誉,不应轻易认定为商标侵权产品。当然,商标独占许可人支付许可费换取独占许可,是为了在该区域取得使用商标的垄断权,从而获得丰厚利润,所以,一旦发生地区市场利益冲突,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可根据商标许可合同,向商标注册人主张违约之诉作为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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