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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法(2002修正)

2011-03-28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台湾商标法(2002修正)

  前项申请之核准,以该商标注册指定商品内实际使用之商品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后申请延展注册而于申请前三年内无正当事由未使用者。

  三、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前申请延展注册而于商标专利期间届满前三年内无正当事由未使用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于有联合商标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商标授权之使用人有使用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核准延展之期间自商标专用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26条商标专用权人得就其所注册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

  前项授权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授权使用人经商标专用权人同意,再授权他人使用者,亦同。

  商标授权之使用人,应于其商品或包装容器上为商标授权之标示。

  第27条违反前条第三项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应撤销其商标授权登记。

  第28条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受让人依前项规定申请商标专用权移转登记时,仍应符合第二条之规定。

  第29条联合商标、防护商标未与正商标一并移转者,其专用权消灭。

  联合商标、防护商标单独移转者,其移转无效。

  第30条商标专用权人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非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31条商标注册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商标专用权:

  一、自行变换商标图样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但有联合商标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商标授权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证明者,不在此限。

  三、未经注册而授权他人使用或违反授权标示规定,经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四、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新式样专利权或其它权利,经判决确定者。

  前项第二款之撤销得就注册商标所指定之一种或数种商品为之。

  商标主管机关为第一项之撤销处分前,应通知商标专用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但申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辩,径为处分。

  第一项第二款情事,其答辩通知经送达商标专用权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标专用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逾期不答辩者,得径行撤销其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人有第一项第一款情事,于商标主管机关调查期间不得自行申请撤销,受撤销处分者于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注册、受让或经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有第一项第四款情事者,于其侵害原因消灭前,不得以同一图样申请注册。

  第32条对前条第一项撤销商标专用权之处分有不服者,得于撤销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33条商标专用权经撤销处分确定者,自撤销处分之日起失效。但因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事由经撤销者,溯自注册之日起失效。

  第34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

  一、未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延展注册者。

  二、商标专用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

  第三章

  注册

  第35条申请商标注册,应指定使用商标之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以申请书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不同类别之商品应分别申请。

  商品之分类,于施行细则定之。

  类似商品之认定,不受前项商品分类之限制。

  第36条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申请注册时,应准最先申请者注册;其在同日申请而不能辨别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让归一人专用;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37条商标图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注册:

  一、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

  二、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其它国内或国际著名组织名称、徽记、徽章、标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它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六、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之商标或标章,有致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申请人系由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或授权人之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八、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通用标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十、凡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系表示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之形状、品质、功用、通用名称或其它说明者。但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称者,不在此限。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它团体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艺名、笔名、字号,未得其承诺者。但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人注册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类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者。

  一三、以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标之一部分,而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者。

  一四、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它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但得该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8条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

  受让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39条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应指定审查员审查之。其资格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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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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