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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法(2002修正)

2011-03-28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台湾商标法(2002修正)

第1条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凡因表彰自己营业之商品,确具使用意思,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3条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互相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议,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人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4条申请人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保护商标条约、协议或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依法申请注册之商标,于首次申请日翌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注册者,得主张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注册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申请案号数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申请人应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检送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未于申请时提出声明或逾期未检送证明文件者,丧失优先权。

  第5条商标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应足以使一般商品购买人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

  不符前项规定之图样,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营业上商品之识别标识者,视为已符合前项规定。

  第6条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为行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它类似对象上,而持有、陈列或散布。

  商标于电视、广播、新闻纸类广告或参加展览会展示以促销其商品者,视为使用。

  第7条本法所称商标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专责机关办理。

  第8条本法所称利害关系人,系指该商标之注册对其权利或利益有影响之关系者。

  第9条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之事务,得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之事务,应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

  商标代理人,如有逾越权限,或违反有关商标法令之行为,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更换;逾期不为更换者,以未设代理人论。

  商标代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其为专业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商标师为限。商标师之资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10条商标代理人,除委任契约另有限制外,得就关于商标之全部事务为一切必要之行为。但对商标专用权之处分,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商标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请人向商标主管机关陈明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外,均得单独为代理行为。

  商标代理人之委任、更换,委任事务之限制、变更,或委任关系之消灭,非经商标主管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1条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之当事人,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商标主管机关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12条商标主管机关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间或期日,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得延展或变更之。但有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时,除显有理由或经征得其同意者外,不得为之。

  第13条关于商标之申请及其它程序,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者得予以驳回。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应自延误之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以书面详载事实与其发生及消灭之日期,向商标主管机关声明,并同时补办其延误之程序。

  第14条本法所定各项期间之起算,以书件或对象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准;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第15条商标主管机关之书件无法送达时,应刊登于商标公报,并自公开发行满三十日视为送达。

  第16条商标注册及其它关于商标之各项申请,应于申请时缴纳规费。

  商标规费之数额,由商标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商标主管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关于商标之必要事项。

  第18条商标主管机关应备置商标注册簿,登载商标专用权及关于商标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凡经核准注册之商标,应发给注册证

  第19条商标审定或注册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变更。但指定商品之减缩不在此限。

  前项经核准变更之事项,应刊登商标公报。

  第20条商标主管机关对请求发给有关商标之证明、摹绘图样、查阅或抄录书件之申请,除认为须守密者外,不得拒绝。

  第二章

  商标专用权

  第21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以请准注册之商标及所指定之商品为限。

  第22条同一人以同一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应申请注册为联合商标。

  同一人以同一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非同一或非类似而性质相关联之商品,得申请注册为防护商标。但著名商标不受商品性质相关联之限制。

  前二项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已注册或申请在先者为正商标;同时提出申请者,应指定其一为正商标。

  商标种类之变更以不违反前三项规定为限,得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23条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它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于商品之上,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

  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图样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附有商标之商品由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者,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专用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它正当事由者,不在限此。

  第24条商标专用期间为十年,自注册之日起算。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之专用期间,以其正商标为准。

  前项专用期间,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以十年为限。

  第25条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者,应于期满前、后六个月内申请。但于期满后六个月内申请者,应加倍缴纳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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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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