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1973年06月12日颁布,1977年05月01日实施) 协定 第一条 〔特别同盟的建立;国际分类的采用〕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一个特别同盟,并且采用共同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以下简称为“图形要
(1)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2)交存加入通知书;
(二)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应由总干事保存。
(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四)前款规定,不能被理解为含有特别同盟的一个国家承认或默认特别同盟的另一个国家,凭借前款规定使本协定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现实情况的意思。
第十三条 〔协定的生效〕
(一)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协定于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二)除依前款规定本协定对之已生效的国家外,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通知他国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一情况下,本协定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生效。
(三)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即当然接受本协定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协定的所有利益。
第十四条 〔协定的期限〕
本协定的期限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五条 〔退约〕
(一)特别同盟的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协定。
(二)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三)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第十六条 〔争议〕
(一)特别同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在不能协商解决,而当事国间又不能协议用其他方法解决时,可以由任一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则提交国际法院。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国家,应当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注意。
(二)每一国家都可以在签订本协定时,或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它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前款规定对于作了此种声明的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之间的争议,不适用。
(三)任何依照第(二)款规定作过声明的国家,可以随时用交给总干事的通知书撤回它的声明。
第十七条 〔签字、文字、保存职责、通知〕
(一)(1)本协定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一种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协定在维也纳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2)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定大会所指定的其他文字的官方文本。
(3)本协定的原本,不再开放签字后,交由总干事保存。
(三)(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并经签字的本协定的两个副本,分送给已经签字的国家的政府,以及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协定的任何修改的两个副本,传送给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以及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总干事经要求,应向已在本协定上签字的、或加入本协定的任何国家的政府,提供两本经他证明无误的英文或法文的图形要素分类的副本。
(四)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国家的政府:
(1)依第(一)款的签字;
(2)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批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保存;
(3)依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4)依第四条第(五)款作出的声明;
(5)依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6)依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的声明;
(7)依第十六条第(三)款通知撤销其声明;
(8)依第十一条第(三)款接受的本协定的修改;
(9)这种修改生效的日期;
(10)依第十五条的退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