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

2008-02-16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1973年06月12日颁布,1977年05月01日实施)  协定   第一条 〔特别同盟的建立;国际分类的采用〕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一个特别同盟,并且采用共同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以下简称为“图形要

  (三)(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的二分之一成员国构成法定人数。
  (3)在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仍可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决议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大会的未出席的成员国,请它们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投票或者弃权。如果在此期限届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也达到了所规定的多数,此项决议即应生效。
  (4)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大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
  (5)弃权不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四)(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大会由总干事召集,时间、地点与召开知识产权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相同。
  (2)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开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有关特别同盟的行政事务。
  (2)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或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专家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以及由大会及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那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根据大会的指示,国际局为修订工作会议作准备。
  (2)有关修订工作会议的准备工作,国际局应同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的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修订工作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财务〕
  (一)(1)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本组织领导的各同盟共同开支的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会议的预算的款项。
  (3)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同时也为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几个同盟所支出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三)特别同盟预算由下列来源提供资金:
  (1)特别同盟国家的捐款;
  (2)由国际局给予的有关特别同盟服务的规费和费用;
  (3)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的出售收入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四)(1)为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定的捐款,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属于同一类别,在与为该类别所定的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支付其每年捐款。
  (2)特别同盟每个国家的年度捐款数额,与所有国家捐给特别同盟预算的总额的比例,同该一国家的单位数与所有缔约国单位数的总和的比例相同。
  (3)捐款应在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4)没有交足捐款的国家,如果欠款的总数等于或超过其前两年的捐款数,在特别同盟的任何机关不得行使表决权,但如能证明其迟延交款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特别同盟的任何机关可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关内行使表决权。
  (5)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前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同盟的服务,其收费数额,由总干事制定,并向大会报告。
  (六)(1)特别同盟设立工作基金,由特别同盟各个国家一次交足。如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各国最初支付工作基金的数额,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的年费比例办理。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提案,并听取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1)在知识产权组织和其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如工作基金不足,该国应拨款垫付;垫款数额和条件,每次由该国与知识产权组织另签协定。
  (2)前项中的国家和“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拨款垫付的协定。废除从发出通知的一年年底算起三年后生效。
  (八)按照财务规则,帐目的审查应由特别同盟的一国或几国或由外部的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征得他们的同意后委派。

  第十条 〔协定的修订〕
  (一)本协定可由特别同盟国家的特别会议随时修订。
  (二)任何修订会议的召集应由大会决定。
  (三)第七、八、九和第十一条由修订会议或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协定的某些条文的修改〕
  (一)修改第七、第八、第九和本条的提案由特别同盟的任一国家或总干事提出。该项提案应该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特别同盟的各国。
  (二)对第(一)款所定的条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对第七条修改需要四分之三的多数票,对本条需要五分之四的多数票通过。
  (三)(1)对第(一)款所定的条文的修改,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该修改案时,收到大会四分之三的成员国根据其本国宪法批准接受的通知书一月后生效。
  (2)这样被接受的上述各条的修正案,在其生效之后,对特别同盟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特别同盟国家的财务义务的修改,只对那些已通知接受这种修改的国家有约束力。
  (3)凡根据第(1)项规定被接受的修改,按照第(1)项规定修改生效后,对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成员〕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国都可成为本协定的成员国,加入手续是:
Tags:分类  协定  国际  要素  商标  图形  建立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用户名: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验证码

评论总数: [ 查看全部 ] 网友评论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帮助(?)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用户注册 - 电子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