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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第二章至第六章)

2008-02-16 来源:著作权大世界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修订至1987年9月3O日止)第二章 版权的所有权和转移
第三章 版权期限
第四章 版权标记、样品交存和登记
第五章 侵犯版权和补救方法
第六章 印制规

  (3)如果广播节目是在收到第(2)项规定的具体书面要求以前播出的,则本款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解释为,为了交存的目的,要求制作或保留未出版的广播节目的任何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4)如果完全是为了协助取得本款规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则按照本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各项条例进行的任何活动均不应导致承担责任。

  第408条 一般的版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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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登记的许可期限:
在任何已出版或未出版的作品的版权有效期间的任何时候,作品版权或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者可把本款规定的交存品,连同第409条和第7O8条规定的申请书和登记兼交给版权局,从而获得版权要求的登记。除第4O5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版权是否受到保护不以此项登记为条件。

  (b)为了版权登记而交存的物品:
  除了(c)款规定的情况以外,为了登记而交存的材料应包括:
  (1)如系未出版的作品,交存一件完整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2)如系已出版的作品,交存两件最佳版本的完整复制仲或录音制品;
  (3)如系在美国以外首次出版的作品,交存一件完整的初版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4)如系集体作品中的单独稿件,交存这部集体作品最佳版本的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根据第407条交存给国会图书馆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如果附有规定的申请书和登记费以及版权局局长以条例可能要求的任何额外鉴别材料,可用来达到本条的交存规定。版权局局长还应走出条例,提出要求,使国会图书馆根据第407条(e)款,通过交存以外的其他方式所获得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亦能用来达到本条的交存规定。

  (c)管理上的分类和选择性的交存:
  (1)为了交存和登记的目的,各种作品将分门别类来进行管理,版权局局长被授权依条例对这种分类以及对即将按各种规定的类别存放的复制件和录音制品的性质作出具体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类别,条例可以要求或准许不交存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交存鉴别材料,或只交存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无须按照常规要求交存两件,或为一组有关的作品进行统一登记。作品的这种管理上的分类对版权的客体或本法规定的各种专有权利不具有任何意义。
  (2)在不损害第(1)项规定的总的授权的情况下,版权局局长应制定各种特殊条例,允许对同一作者在12个月时间内首次发表在各种刊物,包括报纸上的一组作品,在统一交存,统一申请和统一交付登记费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条件进行统一登记:
  (A)每件作品在首次发表时都有各自的版权标记和该作品版权所有者的姓名,或其姓名的可以识别的缩写形式,或每一版权标记都印有相同的、众所周知的所有者的别名;而且
  (B)交存品是载有首次发表的作品的整本期刊或整版报纸;而且
  (C)在申请书上分别列出了每件作品,包括刊载作品的期刊和首次发表的日期。
  (3)除了根据第304条(a)款单独进行续或登记以外,同一作者还可以在统一提出申请和统一交费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条件对首次发表在刊物上和报纸上的一组作品统一进行续期登记:
  (A)要求续期登记的一人或多人,以及第304条(a)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要求的基础,对每件作品来说都是同样的;而且
  (B)作品在首次发表时,或通过各自的版权标记和登记,或通过整个一期刊物的总的版权标记,均已获得版权;而且
  (C)续期登记的申请书和登记费是在所有作品都已首次发表的那个日历年12月对日以后不多于28年或不少于27年交付的,而且
  (D)在续期登记申请书中分别列出了每件作品,包括刊载作品的刊物和首次发表的日期。

  (d)改正与增补:
  版权局局长还可以用条例的形式,为提出补充登记申请,改正版权登记中的错误或增补登记内容规定正式的手续、这种申请书中应附有第7O8条所规定的登记费,并应明确注明需要改正或增补的登记。补充登记中所含的内容可以扩充原来的登记内容,但不能取而代之。

  (e)过去登记过的作品的出版的版本:
  过去以未出版的形式登记过的作品的首次出版的版本可以进行登记,尽管出版的作品同来出版的文本在内容方面是一样的。

  第409条 申请版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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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版权登记的申请应填写在版权局局长规定的表格上,并应包括:
  (1)版权申请者的姓名和通讯地址;
  (2)如果作品不是不具名作品或笔名作品,应包括作者的姓名、国籍或定居地、如果一名作者或多名作者死亡,则应包括其死亡日期;
  (3)如果是不具名作品或笔名作品,应填写作者的国籍或定居地;
  (4)如果是雇佣作品,应作出相应的声明;
  (5)如果版权申请者不是作者,则应对申请者获得版权所有权的经过作简短说明;
  (6)作品的名称以及可以识别该作品的曾用名称或其他名称;
  (7)作品创作完成的年份;
  (8)如果作品已经出版,则应填写作品首次出版的日期和国家;
  (9)如果是编辑作品或演绎作品,则应注明该作品所依据或汇集的任何一部或多部原有作品,并应对版权登记申请中包括的附加材料作一个简短的概括性说明;
  (10)如果已出版的作品载有根据第6O1条需要在美国制造其复制件的材料,则要填写对该材料进行第6O1条(C)款规定的那种加工的人或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加工的地点;
  (11)版权局局长认为同作品的编制或识别,或同版权的存在、所有权或期限有关的任何其他的情况,也应填写。

  第410条 版权要求的登记和证明的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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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经过审查,如果版权局局长断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交存的材料构成可有版权的客体,而且符合本法的其他各种法律要求和正式要求,版权局局长即应办理版权登记,并向申请登记者颁发盖有版权局印章的登记证明。证明中应包括申请书提供的情况以及登记号和生效日期。

  (b)凡是版权局局长断定,根据本法规定,交存的材料并不构成可有版权的客体,或由于其其他原因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局长就应拒绝登记,并应以书面形式将拒绝的原因通知申请者。

  (c)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在作品首次出版以前进行登记的证明,或在作品首次出版以后5年内进行登记的证明均应成为版权有效或证书中所述事实确实性的初步证据。在5年以后进行登记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作用,应由法院确定。

  (d)版权登记的生效日期为版权局收齐申请书、交存品和登记费之日,事后由版权局局长或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裁定可以据此办理登记。

  第411条 登记是提出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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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除(b)款另有规定外,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以前,不得提出侵犯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然而,如果登记所需的交存品、申请书和登记费均已照章交付版权局,但不予登记,则申请登记者只要将此事通知版权局局长,并附上一份诉状,就有权提出侵权诉讼。版权局局长,在收到诉讼通知的60天内,可自由选择以出庭的方式就能否进行版权登记问题,成为诉讼的当事人、但版权局局长若未成为诉讼当事人则不应因此剥夺管辖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

  (b)若一个作品由声音或图像或由这两者构成,在广播的同时被首次录制下来,则版权所有者可在录制前或后,根据第501条规定,并完全按照第5O2条至第506条以及第509条和第510条规定的补救方法提出侵权诉讼,只要版权所有者按照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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