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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第二章至第六章)

2008-02-16 来源:著作权大世界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修订至1987年9月3O日止)第二章 版权的所有权和转移
第三章 版权期限
第四章 版权标记、样品交存和登记
第五章 侵犯版权和补救方法
第六章 印制规

  第507条 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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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刑事诉讼:根据本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在引起诉讼的情况发生后的三年内开始,否则,诉讼不能成立。

  (b)民事诉讼:根据本法规定,民事诉讼必须在提出要求的根据产生后3年内开始,否则,诉讼不能成立。

  第508条 起诉和判决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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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在根据本法提出任何诉讼后一个月之内,美国法院的书记官应向版权局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按照法院的档案文件列出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诉讼涉及到的每个作品的名称、作者和登记号码。如果此后由于改正、答辩或其他辩护在诉讼中又涉及到任何其他有版权的作品,法院书记官也应在辩护提出后的一个月内就此事向版权局局长发出通知。

  (b)在案件的终局裁定或判决宣布以后一个月内,法院书记官应将此事通知版权局局长,同时还应将该裁定或判决的副本连同通知一起发出。如果法院有判决理由书,也应一并发出。

  (c)版权局局长收到本条所述的通知以后,应将通知编入版权局的公开档案。

  第5O9条 扣押和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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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违犯第506条(a)款的规定制造、复制、发行、出售的或通过其他方式使用、企图使用、或准备使用而占有的所有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和用来复制这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印版、字模、纸型、原版、录音带及影片底片或其他物品以及制造、复制或安装这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一切电子、机械或其他器械,皆可由美国扣押和没收。

  (b)适用于下列事项的程序:
  (i)由于违犯第19编所载的海关法的规定对船舶、车辆、商品和行李的扣押、简易程序和司法没收以及征用;
  (ii)对这些船舶、车辆、商品和行李的处理或出售这些物件的收入;
  (iii)此项没收的豁免或放宽;
  (iv)对赔偿要求的调解解决;
  (v)给予有关没收的知情报讯者以补偿;这些程序只要是适用的而且是与本条规定一致的,也适用于按本条规定实行的或认为已实行的扣押和没收。但如果系按第19编所载的海关法就有关扣押和没收船舶、车辆、商品和行李赋予财政部的官员或雇员或任何其他人的职责,对(a)款所述所有物品的扣押和没收应由司法部长为此目的授权或委派的官员、代理人或其他人来执行。

  第510条 更改电缆系统节目的补救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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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任何根据第111条(c)款第(3)项的规定所提起的诉讼,应采取下列补救方法:
  (1)由第501条(b)款或(c)款所指明的诉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可采取第502条至505条和本条几)款规定的补救方法。
  (2)由第5O1条(d)款所指明的诉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可采取第5O2条和第5O5条的规定的补救方法,并应补偿由于侵犯版权而使这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害,还可采取本条(b)款规定的补救方法。

  (b)对任何根据第111条(C)款第(3)项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法院可判决剥夺这种电缆系统载有一个或数个远距离信号的强制许可证权利,期限不超过3O天。


第六章 印制规定和进口

目录
第6O1条 某些复制件的印制、进口和公开发行
第6O2条 复制件和录音制品的侵犯版权进口
第6O3条 禁止进口:实施办法和对禁止进口物品的处理

  第601条 某些复制件的印制、进口和公开发行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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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除(b)款另有规定外,在1986年7月1日以前,禁止把英文的和受本法保护的主要由非戏剧性文学材料构成的作品的复制件输入美国并在美国公开发行,除非那些材料所构成的部分已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

  (b)(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在申请进口或在美国公开发行之日,该材料任何主要部分的作者既不是美国国民,也木是美国的定居者,或者该作者虽然是美国国民,但截至上述日期止在美国国外定居时间至少已连续一年;如果是雇佣作品,本项关于豁免的规定则不适用,除非作品的主要部分是为一个既不是美国国民或美国定居者,又不是本国公司或企业的雇主写作的。
  (2)向美国海关出示盖有版权局印章的进口声明时,任何该类作品都可允许向美国进口,总数不超过200O份、进口声明应根据请求发给版权所有者或发给版权所有者在按第408条登记作品时或此后任何时候所指定的人。
  (3)在美国政府或州政府或州的政治分区政府的准许下或者为了上述各级政府在除学校以外方面使用而申请的进口。
  (4)申请进口是为了使用而不是为了出售:
  (A)任何人进口任何作品每次不超过一份;
  (B)任何人从国外到达美国所带的复制件是他私人行李的一部分;
  (C)任何为学术、教育或宗教目的而不是为私人谋利开设的机构,其所申请进口的复制件是作为其图书馆图书的一部分。
  (5)复制件是用盲文复制为供盲人使用的;或者
  (6)除本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进口的复制件以外,进口任何这种还没有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而在美国公开发行的作品不超过20O0份;或者
  (7)在申请进口或在美国公开发行之日:
  (A)这种作品材料的任何主要部分的作者是一个人并且由于转移或许可在美国发行该作品的权利而接受报酬;而且
  (B)作品的首次出版是根据作者授予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转移或许可先前在美国以外的地方进行,而该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不是美国国民或定居者,或本国公司或企业;而且
  (C)没有出版其复制件系在美国印制的作品的经授权的版本;而且
  (D)复制件是根据作者授予的转移或许可,或(B)目所提到的首次出版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授予的转移或许可而复制的,而复制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不是美国国民或美国定居者,或本国公司或企业。

  (c)以下情况均符合本条规定的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复制件的要求:
  (1)复制件是用已排好的活字版直接印刷,或用由这种活字版制好的印版直接印刷,而排版和制版是在美国或加拿大进行的;或
  (2)用手版或照相凸版来制版是复制印刷前的最后或中间的一个工序,而印版是在美国或加拿大进行的;而且
  (3)在任何情况下,制作多份复制件的印刷或其他最后工序以及这些复制件的装订工作是在美国或加拿大进行的。

  (d)违犯本条规定进口或公开发行复制件并不使本法对作品的保护失效。然而,在有关侵犯复制和发行作品复制件的专有权利的任何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当作品的复制件的复制和发行的专有权利属于拥有作品中非戏剧性文字材料的这种专有权利的那个人时,版权侵犯者完全可以就所有作品中的非戏剧性文字材料和作品中的其他部分提出充分的辩护理由,如果版权侵犯者证明:
  (1)作品的复制件已违犯本条规定由这种专有权利的所有者或经其授权进口到美国或在美国公开发行;而且
  (2)侵犯权利的复制件是根据(C)款的规定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的;而且
  (3)侵犯版权行为是在作品经授权的版本的登记生效日期以前开始的,作品的复制件是按照(C)款的规定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的。

  (e)在有关侵犯复制和发行作品复制件的专有权利的任何诉讼中,当该作品载有本条要求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的材料时,版权所有者应在起诉书中写明那些对该材料进行(C)款所说的工序的人的姓名或组织的名称以及工序进行的地点。

  第6O2条 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侵犯版权进口

Tags:第二章  版权  美国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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