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不同的主体基于商业目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基于商业使用目的被核准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法域内同时合法存在,更简洁一些,即在商业活动中,相抵触商标共存于相同的法域内。
商标共存的特征(1)共存的商标属于不同的主体
也即共存的商标,却存在不同的权利人,这里的权利人是指对商标具有控制力的所用者或使用者,不论是否注册。对于注册商标而言,权利人可以是商标权利人、被许可使用人、共有人等;对于未注册商标,是指其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商标权利也就是这一意义上权利,包括明确类型化的商标专用权或被许可使用权,也包括在民法意义上的合法利益。
(2)共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如果泛泛而言,判断的标准类似于数学上的逻辑标准,即相互对比共存之间的商标来确认相互的相同或近似程度;如果在现实或实务中,这时是以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并在隔离的状态下予以考察。其依据是认识理论。根据认识的基本规律,当人们在认识一个事物时,总习惯于将这个事物与原来认识的事物相比较以便于记忆,尤其是这一事物与某个或某些已有事物相同或相似时,人们总是以已有的事物为标准辨析新事物与已有事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所以在现实中,比较商标或标识的相同或近似,人们必然基于在先的印象,即已所知悉商标或标识已有的印象为准,来判断新商标或标识与这一印象的相似度。这就类似于物理学上的逻辑标准,即判断必然有一个特定的商标为参照商标,其他与之相比。参照商标的选取则以一定的考察时间基点和在该时间基点时的效力范围为标准的。需要说明的是,注册商标是推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在设定其权利的商标法的法域内已经为人们所知悉,除非存在在先使用或注册商标;而未注册商标则是基于现实的使用所获得在其使用范围的知名度,所以推定在其已有的使用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悉。
(3)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为判断基础
越过这个界限,要么因为不存在混淆之虞和其他不正当性而必然合法;要么源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相对完备而无须重复研究。因此,在本文的这一基础上的研究更具有现实意义。当然对商品的类似判断又是一个主观问题的客观化,这又是一个问题,这需要另行研究。
(4)商标使用的法域具有重合性
如果没有重合,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这里的法域是指为商标提供保护或规制的法律应有的效力范围。因基于受保护的不同法律或国际条约法域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基于中国大陆商标法而注册的商标,推定其使用地域为整个中国大陆;而一个依据巴黎条约而注册的商标,则是该条约所规定的范围1。同样,未注册商标的效力应当限定于其在某一个参考时间基点之前的实际使用地域。下面以两个案例做简要说明。近来影响巨大的"鳄鱼"案以法院判令准予新加坡"鳄鱼"注册宣布两者在中国共存关系成立。这里的法律基础就是:原本分属于不同法域(在巴黎条约签订前)的"两条鳄鱼",在进入中国前均已在本法域驰名;后因中、法、新均加入巴黎条约而三国同属于这一条约下的同一法域,这就使得本无想碍的商标成为相抵触商标。尤其在同时进入中国市场时,混淆之虞在所难免。但是禁止任何一方在我国的注册或使用均不符合法律正义。共存成为必然选择2。"张小泉"商标共存则表明未注册商标的效力范围的有限性。
(5)商标共存是合法的共存关系
研究商标合法的共存关系具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为了给行为人或司法机关提供行为模式和认定依据;如果不合法,则是商标侵权制度研究的范畴,并且这方面的研究相对成熟,不必累述。这里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其一,共存始于无恶意或无不正当目的。这是指共存商标权利人之间是基于善意,或因一定事由消除恶意或不正当目的。这里可能是相抵触使用注册、使用均没有恶意或不正当目的;或虽相抵触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恶意或不正当目的,但基于法定或约定而消除这样的主观因素;或相抵触商标虽对先权利人存在恶意或不正当目的,但基于在法定情形下这一主观因素消除。其二,判断商标共存的起点也是一个具体的问题。如果无混淆之虞,自在后的商标注册之日或初始使用之日起共存关系建立。如果是因为明示同意或约定,起点因是否明确表明或约定有所不同:明确了共存起始时间的,以此为共存关系建立的起点;没有的,推定为在后的商标注册之日或初始使用之日起共存关系建立。基于默许或除斥期间经过后推定自在后的商标注册之日或初始使用之日起为共存。其三,相抵触商标均没有其他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方有共存的空间。如某些有害于道德风尚的商标如"王八蛋" 与"小王八",这样的标识各自都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共存。